陕西弘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文水县恒鑫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1121民初1615号之一
原告:文水县恒鑫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麻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陕西圣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文水县恒鑫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圣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原告文水县恒鑫盛机械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而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文水县恒鑫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86元,由原告文水县恒鑫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孙希亮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宋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