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弘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能榆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822民初3224号
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菊花园饮马池16号。
法定代表人马万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国能榆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建业大道莱德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栓,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国能榆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青龙寺煤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老高川镇枇杷沟行政村庙湾自然村。
负责人杨宏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的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国能榆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国能榆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青龙寺煤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国能榆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国能榆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青龙寺煤矿分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存款600077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冻结被告国能榆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国能榆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青龙寺煤矿分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存款60007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国能榆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国能榆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青龙寺煤矿分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载明的信息为准),冻结期限为一年。
需要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苏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