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弘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49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等架坡天马路**。

法定代表人:马万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再审申请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9民终3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申请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二审认定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沥青属于国家明确规定的特许经营商品,个人无法取得经营资质。***作为金远通公司的业务员,其供货、结算等系履行职务行为。2、金远通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是沥青的供货方,也不能证明欠款情况。该证明出具时金远通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另证明的性质为债权转让,申请人与金远通沥青买卖合同中款已结清,不存在债权转让的基础,且申请人未接收债权转让的通知。二、原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欠***沥青款192000元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审法院采纳8张过磅单错误,且申请有在过磅单时间之后支付过19笔款项,数额远超8张过磅单的总金额,原二审判决书认定欠款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关于欠款金额的确定,被申请人未形成充分的证据链,原二审法院只根据***自认欠款数额进行判决明显错误。三、原二审认定主要事实的8张过磅单系伪造证据。该过磅单上加盖的并非我公司印章,经办人也并非我公司员工。过磅单都是连号,且存在时间在前,号码却在后的情节,明显不符合常理。因过磅单鉴定费用过高,申请人无奈未提请鉴定,结合***伪造我公司沥青供货合同及2009年7月26日证明的事实,该过磅单也是由其伪造。综上,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陕西**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马 伟

审判员 郭彦民

审判员 曲大鸣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