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苏加千,某某与陕西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02民初3209号
原告:**,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无固定职业,住榆林市横山区,居民身份号:6127241979********。
原告:**,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无固定职业,住横山区,居民身份号:6127241977********。
原告:苏加千,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无固定职业,住榆林市横山区,居民身份号:6127241974********。
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陈宏强,陕西卫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1549088N。
法定代表人:暴艳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勤、高睿,陕西博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加千与被告陕西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加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陈宏强与被告天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勤、高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加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陕西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7日签订的《巷道掘进承包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陕西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苏加千保证金10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工人工资6918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30日,三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一致,三原告分XX号XX巷掘进工程,约定了工程承包的具体事项。当日,原告苏加千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2021年8月1日,原告组织三十多人进场施工。施工初期,被告未发放工资,因工人日常生活需要支付必要的生活费,故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先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36名工人共垫付工资69180元。2021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天鹏公司补充签订了《巷道掘进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为巷道掘进、支护、水沟掘进、水窝掘进、材料运输及系统安设、排水管理及工作范围内的文明生产;二、原告需向被告缴纳保证金20万元,作为原告长期承包施工的担保,保证金在原告施工完毕后20日内退还;三、原告每月28日提交全部工人本人签字的工资表,收到工资表后,被告在15日内支付工人工资。2021年9月10日,被告无故叫停原告施工。2021年9月18日,被告向工人发放工资时,将原告**前期已垫付工人的工资扣除后,只发放了剩余工资。之后,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未向原告返还10万元保证金、也未支付原告垫付工人工资69180元。原告认为XX号XX巷工程后,将全部工程非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现被告拒绝返还原告保证金及垫付的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天鹏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分包被告承包巷道掘进工程的事实均属实,诉称被告在2021年9月18日向工人发放工资时已扣除原告预付工人工资69180元的数额不属实。事实是:工人工资均应由原告发放,工程停工后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代替原告向工人发放工资,被告发放工资时扣除原告前期预付工人工资28010元。被告实际代替原告支付工人工资533923元。双方解除合同后,没有对工程款进行书面结算,但是被告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计算,被告应当扣除原告施工的工程费和保证金后,原告需向被告返还垫付工资24919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30日,三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一致,三原告分XX号XX巷掘进工程,约定了工程承包的具体事项。当日,原告苏加千向被告支付10万元保证金。2021年8月1日,原告组织三十多人进场施工。施工初期,原告**预支部分工人必要的生活费。2021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天鹏公司补充签订了《巷道掘进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巷道掘进、支护、水沟掘进、水窝掘进、材料运输及系统安设、排水管理及工作范围内的文明生产。原告需向被告缴纳保证金20万元,作为原告长期承包施工的担保,保证金在原告施工完毕后20日内退还。原告每月28日提交全部工人本人签字的工资表,收到工资表后,被告在15日内支付工人工资。2021年9月10日,被告叫停原告施工。2021年9月18日,被告按照工资表记载总出勤工资561933元,实际支付工人工资533923元,未付28010元是原告在施工初期预付工人生活费抵作的工资。之后,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未向原告返还10万元保证金、也未支付原告初期垫付工人的工资28010元。双方对原告已完成工作量的工程价款不申请鉴定。对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巷道掘进承包合同》、原告**手写的36人预支工资清单、微信转账截图、工资结算明细、工资明细表照片打印件,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巴拉素煤矿一号辅运大巷工程的所有劳务施工事项转包给无资质的原告,双方约定工人工资由被告负责支付,原告**垫付工人从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10日的工资为69180元,被告后期支付给工人工资时扣除了原告垫付的工资,原告自己制作了工资表后将原件交给被告,原告只拍了个照片。原告雇佣81人为被告的工程完成工作,每人应领取工资、已领取工资的明细。其中有13人的工资计36300元全部由原告代替发放,最终被告只制作了未足额领取68名工人的工资表,没有将原告已付13人的工资制作进去。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垫付工资6918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合同约定原告雇佣的工人工资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只是在工程款内代为原告向工人发放工资。工资发放情况无考情记录和工人签字,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没有收到工资明细表照片打印件的原件,该证据打印件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没有签字确认,不予认可,原告支付自己雇佣员工的工资无权向被告索要。
被告提交XX道掘进承包合同》、一XX号辅运工程结算单、中煤三建三十处综九队生产记录台账、施工扣除项目统计单、罚款通知单、劳保领用登记表、劳保领用单、五金出入库汇总表、新九队工具借用明细、领料单、工资结算明细表、工资垫付证明、工人银行卡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账回单,用于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即使无效,不影响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的效力,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结算,原告自行组织雇用的工人工资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垫付的工资应当返还被告,由于原告施工严重不符合约定进度,导致合同终止履行存在过错。施工期间的工程量经被告核定后确定工程价款为246042元,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61311元应当在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在扣除保证金和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后,被告替原告垫付工人工资共计249192元,原告应当依法返还被告。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合同约定工人工资由被告支付,被告无证据证明合同的终止系原告存在过错。被告提交的结算单、生产记录台账系被告单方出具,没有原告的签字,不予认可。劳保用品、工具、五金材料,本应由被告提供,不应当在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无故解除合同,工人工资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及垫付款。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巷道掘进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该承包合同无效,但是原告在组织人员所完成的工程均系被告承包的工程,故双方于2021年9月10日解除合同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工资表足额发放工资,被告应当对原告前期垫付工人的28010元退还原告,同时应当退还已收取的保证金10万元。因原告提交工资明细表照片打印件无原件,被告不认可,且原告再无有效证据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然该证据客观真实,但是被告再无有效证据证明其目的,故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XX号XX巷XX号XX巷掘进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双方签订的《巷道掘进承包合同》应依法确认为无效。但是原告组织人员施工的工程已被被告实际利用,故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工人相应的工资。因双方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中内含原告前期垫付的工资为2801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垫付工资69180元之请求,依法支持28010元。同时,被告依法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量,导致已完成工作量的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工人工资,工人工资应由原告负担,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垫付工资249192元之主张,因第一、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第二、原告组织人员施工的工程均在被告的管理与监督下进行。第三、被告举证不能,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陕西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7日签订的《巷道掘进承包合同》无效。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陕西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垫付工人工资28010元,被告陕西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苏加千保证金10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由被告陕西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沙东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长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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