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民终9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暴艳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瑞瑞,陕西博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子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丽,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榆林市榆阳区。
上诉人陕西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1)陕0802民初7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鹏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1)陕0802民初7434号民事判决,改判天鹏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系高鹏强个人雇佣,其与天鹏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高鹏强个人签订了《雇佣用工协议》,约定用工期限从2021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受高鹏强个人雇佣从事长期稳定的工作。天鹏公司因用工需要雇佣***短期从事临时性、辅助性的工作。首先,***在工作过程中不接受天鹏公司的管理,天鹏公司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其次,天鹏公司向***发放的工资系因与高鹏强之间的合作关系代替高鹏强支付。最后,***的工作内容并非天鹏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实际受雇于高鹏强个人,受高鹏强的指示完成工作。因此,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天鹏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
***辩称:***于2020年10月5日开始在天鹏公司所承包的巴拉素矿井二期部分矿建工程(标段五)项目处从事电焊工作,月工资为9600元。***工作期间接受天鹏公司的管理,天鹏公司为***支付劳动报酬。***在上述工作地点一直工作至2021年4月8日,当日在班长的指挥下,***在架子上抬木板时,从高空跌落,伤至胸部,导致本案工伤事故的发生。天鹏公司称该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2、***并非高鹏强个人雇佣,***系天鹏公司直接用工。天鹏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高鹏强系该公司项目管理人员,故高鹏强在履行职务期间与***签订用工合同,法律后果应由天鹏公司承受,即天鹏公司与***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3、天鹏公司对***进行劳动管理,支付***劳动报酬,***从事的工作是天鹏公司业务中的一部分,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双方显然存在劳动关系。
天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天鹏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20年10月起,***在天鹏公司所承包的巴拉素矿井二期部分矿建工程项目处从事电焊工作,未签订书面合同。
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期间,天鹏公司支付***工资45001元。
案外人高鹏强系天鹏公司巴拉素矿井二期部分矿建工程项目处现场管理人。2021年3月18日,高鹏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雇佣用工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从事电焊辅助工作,用工期限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月工资9000元-9600元/月,实际月发放9400元/月。雇佣用工协议约定的用工地即为巴拉素矿井二期部分矿建工程所在地。
2021年4月8日,***在工作时受伤,后再未提供劳动。
后***以天鹏公司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为被申请人向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7月9日,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榆劳人仲案字第324号裁决书,裁决:1、***与天鹏公司自2021年2月2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天鹏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法支付拖欠***的工资216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天鹏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天鹏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天鹏公司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为天鹏公司所承包的巴拉素矿井二期部分矿建工程提供电焊工作,***提供的劳动系天鹏公司巴拉素矿井二期部分矿建工程业务的组成部分,天鹏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高鹏强系天鹏公司巴拉素矿井二期部分矿建工程项目处现场管理人,其与***签订《雇佣用工协议》的行为应视为天鹏公司的行为,高鹏强以天鹏公司的名义和管理制度来约束***,天鹏公司主张劳动报酬是代高鹏强支付的意见不能成立,天鹏公司与***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天鹏公司认可2021年4月份2160元报酬未发放,且***对仲裁中认定的金额无异议,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1、天鹏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
2、天鹏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资2160元。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鹏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天鹏公司与***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天鹏公司主张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的工作地点为天鹏公司巴拉素矿井二期部分矿建工程项目处,***受天鹏公司巴拉素矿井二期部分矿建工程项目处现场管理人高鹏强的劳动管理,***从事的电焊工作系天鹏公司巴拉素矿井二期部分矿建工程业务的组成部分,***的工资由天鹏公司法定代表人暴艳龙发放,且天鹏公司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定天鹏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并无不当。天鹏公司有关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天鹏公司主张***系高鹏强个人雇佣,并提供***与高鹏强签订的《雇佣用工协议》,但高鹏强系天鹏公司巴拉素矿井二期部分矿建工程项目处现场管理人,高鹏强没有独立签订《雇佣用工协议》的主体资格,高鹏强与***签订《雇佣用工协议》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该《雇佣用工协议》应当由天鹏公司与***履行,该《雇佣用工协议》不能证明***系高鹏强个人雇佣,天鹏公司有关***系高鹏强个人雇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幼涛
审 判 员 徐白江
审 判 员 王 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梁生生
书 记 员 田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