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02民初1749号
原告(互为被告):陕西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航天中路399号神光双子大厦A座15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1549088N。
法定代表人:暴艳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辉,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睿,陕西博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互为原告):***,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吴堡县人,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吴堡县郭家沟镇袁家山村039号,身份证号:6127301967********。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祥华,男,194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吴堡县人,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吴堡县寇家塬镇牛家山村3区10号,身份证号:1423331***********。
原告(互为被告)陕西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公司)与被告(互为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天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辉、高睿,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互为被告)天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陕西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2年1月19日予以解除。2、依法判令原告陕西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伤待遇232067元,具体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94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5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520元;停工留薪工资21786元;护理费3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榆劳人仲字【2021】第93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告在仲裁委未开庭时未提供受伤治疗的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而是在庭后向仲裁委提交相关证据,仲裁委在被告提供相关证据后未通知原告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原告认为,仲裁委在原告未质证的情况下直接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剥夺了原告的辩论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应退回仲裁委重新审理。第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被告在2020年5月1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20年6月4日发生工伤,其在原告处工作共计25天,其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该按照陕西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3631元/月计算。第三,原告认为被告的护理费应该按照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即为100元/天,其住院33天,护理费共计100元/天×33天=3300元,而非仲裁委仲裁的9183.86元。综上所述,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被告的伤情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的规定劳动者的本人工资指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因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满一个月,未形成月工资,所以无论从公平角度还是从法律规定被告的本人工资都应当按照陕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53元每月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需报经办机构同意后予以支付,被告现产生的交通费不是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产生,不应当予以支持。现***提出的诉请不能成立,依法支持原告天鹏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互为原告)***辩称:被告同意依法确认陕西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2年1月19日予以解除,不同意原告天鹏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以原告的身份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一、依法撤销榆劳人仲字【2021】第939号仲裁裁决书第二条第5项停工留薪期工资36318元,改判陕西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1600元。2、依法判令陕西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工伤支出交通费1832元。3、本案诉讼费由陕西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产生纠纷,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榆劳人仲字【2021】第9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鹏公司承担***8级伤残赔偿金289740.54元,其中第二条第(5)项停工留薪期工资36318元于法无据,应予撤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二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为12个月。……”。原告在2020年6月4日因工受伤,2021年9月27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符合条例33条停工留薪期一年的规定。***月工资为9300元,有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23天工资7125元,转账记录佐证原告工资为9300元的事实。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支持***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份,原告天鹏公司与陕西延长石油巴拉素煤业有限公司中煤公司三建第三十工程处承揽了巴拉素煤矿井下的掘进工程。2020年5月12日,被告***到原告天鹏公司承揽的巴拉素煤矿井下进行喷浆铺底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天鹏公司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20年6月4日,被告***在工作时腰部受伤,住院治疗28天。原告天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付被告2000元,并支付了被告受伤所花的医疗费。被告***受伤后,再未到原告天鹏公司工作。2020年10月30日,被告***向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2月1日,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榆劳人仲案字(2020)第63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天鹏公司从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6月4日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涉诉本院。2021年2月4日,本院判决原告天鹏公司与被告***从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6月4日具有劳动关系。2021年4月23日,榆林市榆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腰部受伤属于工伤。2021年9月27日,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八级。为此,被告支出检查费260元。2021年10月25日,被告***到榆林市第二医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5天,花医疗费9365.68元。2021年12月,被告***向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一、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依法裁决由原告天鹏公司赔偿被告***各项工伤保险金373297.68元。2022年1月19日,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榆劳人仲案字【2021】第939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天鹏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天鹏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八级工伤待遇289740.54元,具体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5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5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520元;一次性医疗费9625.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31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183.86元;住院伙食补助99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鹏公司与***经本院判决,双方从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6月4日具有劳动关系。***所受伤害经榆林市榆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且经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天鹏公司未按法律规定给***参加社会保险,故应由天鹏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现双方一致同意天鹏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1月19日予以解除,双方对仲裁委裁决由天鹏公司支付***八级工伤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5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520元的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在天鹏公司处上班不足一个月,双方对当初约定的月工资存在争议,且双方均无有效证据证明月工资的具体数额,依法应以陕西省2020年度社平工资6053元认定***的月工资标准进行赔付,依法由天鹏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583元(6053元/月×11个月),支付***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6318元(6053元/月×6个月)。***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系其支付的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检查费,天鹏公司应依法支付***医疗费9625.68元。***两次住院共33天,天鹏公司应依法以陕西省2020年度社平工资一人的标准向***支付护理费6658.3元(6053元/月÷30天×33天),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职工到统等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因***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现产生的交通费,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天鹏公司应支付***八级工伤待遇共计287214.98元,具体为: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52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52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583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36318元。5、支付医疗费9625.68元。6、支付护理费6658.3元。7、支付伙食补助费99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互为被告)陕西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互为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1月19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互为被告)陕西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互为原告)***八级工伤待遇共计287214.98元。具体为: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52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52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583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36318元。5、支付医疗费9625.68元。6、支付护理费6658.3元。7、支付伙食补助费990元。
三、驳回原告(互为被告)陕西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互为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陕西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但10元(已缴纳),被告***负担1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沙 东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长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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