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02民初427号
原告:陕西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1549088N。
法定代表人:暴艳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辉,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系该公司职工,住陕西省绥德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睿,陕西博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县人,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XX堡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祥华,男,194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县人,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XX堡县,身份证号:142XXXX****XXXXXXX。
原告陕西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收到原告递交的起诉状,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辉、高睿,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陕西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份,原告与陕西延长石油巴拉素煤业有限公司中煤公司三建第三十工程处承揽了巴拉素煤矿井下的掘进工程。2020年5月12日,被告经原告雇佣的井下掘进工人介绍,到原告承揽的巴拉素煤矿井下进行喷浆铺底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雇佣工人的工资,是根据工人的工作量决定的,多劳多得少劳少得。被告***的具体工资当时没有约定,待月末根据工作量进行结算。2020年6月4日,被告***在工作时腰部受伤。2020年10月30日,被告***向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2月1日,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榆劳人仲案字(2020)第63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天鹏公司从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6月4日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天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被告借款2000元及垫付医疗费是出于人道主义的帮扶,不能认定被告的工资为每日300元。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天鹏公司所从事的工作具有特殊性,属于阶段性工作,不属于原告固定的工作人员,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2020年5月12日,原告天鹏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雇佣具备完全劳动能力的被告***在原告承包的陕西延长石油巴拉素煤业有限公司三十处井下干活。2020年6月4日,被告在工作岗位上干活时腰部受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受伤后支付被告工资2000元,并支付了被告的住院医疗费。充分证明双方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巴拉素煤矿井下干活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工作时受原告管理与支配,遵守原告制定的劳动制度。原告支付被告劳动报酬2000元完全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原告与被告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为其家庭生活生产雇佣的劳动者,无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即为“劳务关系”。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榆劳人仲案字(2020)第634号裁决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裁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份,原告与陕西延长石油巴拉素煤业有限公司中煤公司三建第三十工程处承揽了巴拉素煤矿井下的掘进工程。2020年5月12日,被告到原告承揽的巴拉素煤矿井下进行喷浆铺底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6月4日,被告***在工作时腰部受伤。原告天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付被告2000元,支付了被告受伤所花的医疗费。被告受伤后,再未到原告天鹏公司工作。2020年10月30日,被告***向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2月1日,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榆劳人仲案字(2020)第63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天鹏公司从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6月4日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涉诉本院。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天鹏公司承包陕西延长石油巴拉素煤业有限公司中煤公司三建第三十工程处巴拉素煤矿井下的掘进工程从事喷浆铺底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从事的工作是根据原告的安排,也是原告单位从事业务工作的组成部分。被告受伤后,原告天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00元,同时支付了医疗费,能够认定被告是根据原告的安排在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故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之理由,因其举证不能不予采信。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陕西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从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6月4日具有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沙东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康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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