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万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陕西万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2民初18364

 

原告:***,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万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未央路以西凤城五路南侧0号赛高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0042389G。

法定代表人:王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雁南,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万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0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万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雁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90778.05元;2、支付拖欠劳务费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其承担被告在长庆油田采气三厂的钻前工程劳务项目,双方口头约定工程范围是6个半井场,劳务费用总计210176.72元。其组织施工并垫资180余万元,完成工程任务,并经验手合格。该厂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共计201176.72元。被告收取管理费56731.77元,从2016年至2017年两年间,被告分三次支付其劳务费146万元,并扣除因发票不合规要补交的企业所得税25728元,还剩余310778.05元。经其追要,被告的副总经理兼会计李某某支付其10万元,XX园支付2万元,剩余190778.05元。被告拖欠工程劳务费的理由是,剩余工程款交给了会计李某某,由李某某向其支付费用,但是李某某辞职后去向不明。其认为该理由并不能成立,其挂靠在被告名下承揽劳务工程,李某某是被告的副总经理兼会计,他们之间的来往和经济联系是被告公司内部的关系,不能形成抗辩其索要工程款的理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其诉至本院。

被告万滏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其没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李某某原系被告的股东,于20181126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将其股权转让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即另一股东王冰。庄园园系被告的财务人员。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冰相识。20161226日,西安意通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转账支付1891059元钻前工程款。2019年,原告曾通过短信向王冰索要钱款。后因索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汇凭证、工商登记信息、短信截图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于原告的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或分包关系以及被告支付其劳务费的数额,原告负有举证义务。对于原告提供的分包和欠款数额的证明、其与被告的会计庄园园的微信聊天截图、签有李某某名字的欠款说明以及法人授权委托书,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1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薛敏丹

人民陪审员      王明理

人民陪审员       

 

 

 

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打印人:周惠荣  校对人:王静  送达时间: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