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万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陕西万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5087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尤鸿觊,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芳,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陕西万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彩萍,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艳霞,系陕西省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三被告代理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六采油厂,
负责人:靳文奇,系该厂厂长。
原告**诉被告陕西万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滏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六采油厂(以下简称采油六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静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滏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彩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万滏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霞到庭参加诉讼,采油六厂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月,采油六厂将定边县杨井镇的胡一联结垢治理胡三增和安20-57出油管线更换发包给了被告万滏公司。被告万滏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包给了原告,在2019年6月8日,该工程施工完毕,被告采油六厂正常使用。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547350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原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0元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21年5月17日只支付清为止);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陕西万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费用支付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工程款547350元,被告尚欠原告130000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和被告***、***系合伙关系的基本事实;
被告万滏公司辩称,万滏公司就涉案工程发包于***、***,相应的工程款已足额支付于***、***,故不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是由***、***承包,原告**系***、***雇佣的施工负责人,对于原告的劳务费用已足额支付,故不再下欠原告任何费用,原告的诉讼不成立。
被告采油六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不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被告万滏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建筑施工项目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是万滏公司承包于***及***,并非本案原告的基本事实;
2、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三支、2019年4月9日***、***向万滏公司预借工程款审批及审批单(共2)、工程费用支付清单一份、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总费用547350元,除去16420元质保金以外,万滏公司已经足额向***、***支付的基本事实;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银行转账手机信息截屏一份、收条两支,证明2019年8月7日***通过信合向原告转账32000元,2019年9月10日**让李定环到***家取款40000元,2019年10月24日***向原告支付80000元,所以***、***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不再欠原告钱的基本事实;
经庭审质证:
被告万滏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笔工程款万滏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于***,无法证实原告主张130000元工程款的来源;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系原告同学,证人陈述和原告陈述不一致,涉案工程是由***、***与万滏公司签订的合同。
原告**对被告万滏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程承包给***、***,但是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对被告万滏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均不予认可,涉案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并没有支付给实际施工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收到120000元,32000元转账是包含在80000元收条里,没有全部收取全部工程款。
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全部工程款结算后***、***共欠130000元。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被告万滏、***、***,提出异议,原告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万滏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万滏公司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1月,采油六厂将定边县杨井镇的胡一联结垢治理胡三增和安20-57出油管线更换发包给了被告万滏公司。被告万滏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包给了原告,在2019年6月8日,该工程施工完毕,被告采油六厂正常使用。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547350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原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原告诉请的工程款等的诉求,由于没有基础的法律关系,故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邹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