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万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陕西万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112民初8461号
原告:***,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友春,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李丹,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陕西万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未央路以西凤城五路南侧0号赛高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0042389G。
法定代表人:王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雁南,上海申浩(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昕,上海申浩(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张文明,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第三人:西安意通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735062587C。
法定代表人:周永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烜,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万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滏公司)、第三人张文明、第三人西安意通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意通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友春、高李丹,被告万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雁南、宋昕,第三人张文明,第三人意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 劳务费 190778.05 元;2、支付拖欠劳务费利息;3、本案诉讼费 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 年,其承担被告在长庆油田采气三厂的钻前工程劳务项目,双方口头约定工程范围是6 个半井场,劳务费用总计 210176.72 元。其组织施工并垫资 180 余万元,完成工程任务,并经验收合格。该厂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共计 201176.72 元。被告收取管理费 56731.77 元,从 2016 年至 2017 年两年间,被告分三次支付其劳务费 146 万元,并扣除因发票不合规要补交的企业所得税25728元,还剩余 310778.05元。 经其追要,被告的副总经理兼会计李某某支付其 10 万元,XX园支付 2 万元,剩余 190778.05 元。被告拖欠工程劳务费的理由是,剩余工程款交给了会计李某某,由李某某向其支付费用,但是李某某辞职后去向不明。其认为该理由并不能成立,其挂靠在被告名下承揽劳务工程,李某某是被告的副总经理兼会计,他们之间的来往和经济联系是被告公司内部的关系,不能形成抗辩其索要工程款的理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其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本案根据原告提交的闫志升与第三人张文明、原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2016)甘1023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中,***曾辩称,其与万滏公司达成协议,挂靠该公司实施钻前工程,承揽工程后,2013年将工程转包给白生斌和张文明,由于张文明一些规费未交清,工程款现未结回。本院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认定本案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亦认可其与原告系建筑分包关系,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按劳务合同主张权利,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对于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