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嘉宏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嘉宏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山西曙光船窝煤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882民初539号
原告:许龙,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嘉宏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宏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长缨东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彭家启,董事长。
被告:山西曙光船窝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煤公司),住所地:河津市下化乡上岭村。
法定代表人:杨玖学,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凯荣,男,汉族,1967年3月18日出生,现住河津市下化乡杜家湾村,身份证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龙与被告嘉宏公司、船煤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被告船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宏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嘉宏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8798元;2、判令被告嘉宏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867元(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2018年2月28日);3、被告船煤公司在欠付被告嘉宏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劳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1665元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嘉宏公司承包了被告船煤公司位于山西省河津市下化乡煤矿建设库房、输煤廊等项目的钢结构建设工程。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嘉宏公司总经理腾忠林,2014年7月原告带着工友来到河津市下化乡煤矿工地干活,原告与腾忠林口头说好工钱,每人每天280元。随后,原告按照被告嘉宏公司的安排开始施工,2014年10月中旬施工结束。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嘉宏公司经理张坤亚、总经理腾忠林进行了结算,签署了《结算单》确认,原告班组在该项目共产生570个工作日,每工日280元,共计159600元。现场支付48000元,现余款111600元,余款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后第一被告提出扣原告十个工日,余款为108800元。原告同意,《结算单》上原告、第一被告项目经理张坤亚、总经理腾忠林三人签字,第一被告加盖“陕西嘉宏建筑公司船窝煤业项目部”印章。《结算单》签署后,原告屡次催款,2016年12月1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1.03元。原告索要欠付剩余费用,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未向其结清工程款为由一再推诿,至今未付剩余劳务费98798.97元。原告认为,第二被告对本案所涉项目早已经完工且投入生产,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第一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结清原告劳务费,第一被告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第二被告应该在欠付第一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船煤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嘉宏公司签订了六份合同,并对每项工程进行了结算。合同项下涵盖了原告所干的工程,我公司现已付清所有合同款项,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嘉宏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嘉宏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2、被告嘉宏公司船窝煤业项目现场负责人张坤亚证明1份;3、2015年4月20日嘉宏公司与许龙结算后,欠付许龙劳务工资108800元,应于2015年4月30日付清的结算单1份;4、银行流水;5、王志龙的证明1份;6、证人刘某的证言。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嘉宏公司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并完成工程及被告嘉宏公司的付款等情况。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证明,他们与原告相识于船煤公司工地,原告带领工人建设输煤廊、库房钢结构外包装工程,并与原告向被告嘉宏公司讨要债务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船煤公司因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予质证。以上证据虽无嘉宏公司的质证意见,但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被告船煤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船煤公司与嘉宏公司签订的六份合同、每份合同的工程结算单和付款凭证;2、30笔付款凭证。原告对其付款凭证中的5、7、16、18、24、25、27、28、29、30,共10笔付款有异议。认为一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一部分代扣不合法、一部分付款不合法。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如下:关于第5笔付款凭证,系2013年11月28日船煤公司通过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营业部转至高文敏(嘉宏公司项目部经理),同日借款人高慧家出具了加盖嘉宏公司项目部印章的借据一份,款额均为6万元。该笔转款因有嘉宏公司盖章的借条,并交付记载于被告的账簿,具有消灭二被告此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应予认定;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船煤公司未经嘉宏公司授权给杨海华、高回家等转款问题,因原告并非二被告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且杨海华、高回家均系实际施工人,其转款效力需经嘉宏公司质证,在嘉宏公司缺席未知其质证意见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否定其转款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原告许龙组织工友来到被告嘉宏公司所承包的船煤公司位于河津市下化乡煤矿工地搭建输煤廊等项目钢结构,并与被告嘉宏公司总经理腾忠林口头说好工钱后,开始施工直至完工。2015年4月20日原告许龙与嘉宏公司项目经理张坤亚,总经理腾忠林进行了结算,并签署工程款结算单,确认共欠许龙班组人工费108800元。此后经原告催要,2016年12月12日被告嘉宏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1.03元,现尚欠98798.97元未付,原告主张已付清其组织的班组人员的劳务费。
另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底,二被告共签订六份合同。由嘉宏公司为船煤公司施工,该工程总结算价款为5631299元。该合同项下涵盖了原告许龙班组所干的工程,被告船煤公司提供了30笔结算凭证,以证明船煤公司已向嘉宏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方面的争议问题:一、原告许龙与被告嘉宏公司建设劳务合同的效力及应支付原告多少工程款的问题;二、原告许龙与被告船煤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船煤公司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在嘉宏公司与船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嘉宏公司将劳务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原告),其所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但所建设工程已投入使用且原告与嘉宏公司已决算。被告嘉宏公司应支付所欠工程款;但其违约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许龙与船煤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提起诉讼,但该解释第二十六条制定的目的在于解决农民工讨薪难的问题,因而提起此诉讼证明实际施工人所雇用人员为农民工,且实际施工人欠付农民工工资应为必要条件,而本案原告没有就此举证,加之原告主张其已付清所组织的班组人员的劳务费。再则,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应在欠付总承包人款项范围内负清偿责任,而发包人船煤公司详尽列举了包括原告所建工程在内的六项工程的支付凭证,虽然原告对其中的部分支付凭证提出异议,但毕竟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被告船煤公司的支付纵有瑕疵,也应经过合同相对方嘉宏公司的质证才能确定所欠工程款的数额。船煤公司所举系六项工程的支付凭证,而原告只承包了其中一项工程的一部分工程,纵使原告提出异议成立,也不能确定船煤公司有欠付原告所建工程的款项。现嘉宏公司未出庭,也未发表答辩、质证意见,仅凭原告的质证意见否定船煤公司的支付行为,有失公允。综上,原告提出船煤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嘉宏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龙工程款98798.97元;
二、驳回原告许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7元,由被告陕西嘉宏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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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刘青梅
人民陪审员  张江生
人民陪审员  柴会明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法官 助理  郝甜甜
书 记 员  李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