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神民初字第07000号
原告神木县水务集团采兔沟水库供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培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雄,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维军,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陕西榆林神佳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俊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晓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靖,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延平,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三元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正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凤平,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雷,陕西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神木县水务集团采兔沟水库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公司)诉被告陕西榆林神佳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佳米公司)、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三公司)、陕西三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任培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姜雄、田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佳米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俊文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晓斌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靖、张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正喜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凤平、刘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神佳米公司为了修建神佳米高速公路,成立了“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神佳米高速公路工程指挥部第一项目经理部”具体组织施工。2014年8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该第一项目经理部在施工过程中,其拉土车陕E61769号车将原告泵站10KV双回路供电线路1回路25-29号电杆毁坏,造成原告泵站停电无法供水的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直接影响到锦界工业园区60多家大中型企业的正常生产。事故发生后,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其立即抢修被毁坏的线路、恢复供电,被告却拒不理睬。为了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只好自行委托神木县地方电力工程公司组织抢修,为此支出抢修费用231955元。由于停电事故导致原告公司停止供水3天,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644700元,上述两项合计876655元。上述损失系被告野蛮施工损毁电路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依法由三被告赔偿。但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赔偿。迫于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是给神木县锦界工业园区供水,原告主体适格,合法经营受法律保护。
2、现场照片、勘验证明、《关于中铁二局无序施工造成采兔沟水库供水有限公司供水生产中断的函》、《神木县水务集团采兔沟水库供水有限公司关于要求尽快赔付电力抢修工程费及采兔沟水库供水停产损失费的函》,证明2014年8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所成立的中铁二局神佳米高速公路工程指挥部第一项目部20号翻斗车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告所属的10KV供水线路25-29号电杆及高压线路撞断,造成杆倒线断,中控设备电子元件烧毁,致使原告供水全面停止,故各被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3、采兔沟水库供水有限公司10KV.1回路高压专线抢修合同、
神木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0410KV线路工程(预)结算书、现金付出凭证、付款票据,证明原告为了抢修电路支出抢修费用231955元,应由各被告共同赔偿。
4、工业用水供水合同,神海水务公司供水流量统计表(2014年8月16日至20日)、神海水务公司证明、神木县物价局文件、采兔沟水库出水流量记录单,证明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供水中断,造成原告营业损失644700元,且双回路供水线路必须保证每条线路都正常运行,否则造成的损失会更加严重的事故和损失。
5、证人任宁等六人书面证明材料、10KV变压器检修调试合同、检修调试预算书、现金付出凭证,证明因被告施工车辆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供水中断,原告在抢修中付出的人工费、设备调试检修费用,亦属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神佳米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本被告成立了“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神佳米高速公路工程指挥部第一项目经理部”与事实不符,被告系由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泰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独立法人,与榆林市人民政府签订了神佳米高速公路BOT合同,负责神佳米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合同履行中,本被告将神木至佳县的高速公路建设工程总包给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了“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神佳米高速公路指挥部”,该指挥部又将建设工程分为若干标段分包给各施工单位。其中发生事故的标段为土建1标段,由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负责施工,该“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神佳米高速公路工程指挥部第一项目经理部”系由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设立的施工临时机构。故本被告系神佳米高速公路的BOT项目实施主体,但具体建设工程总包给中铁二局,而事发地段的工程分包给了中铁二局三公司,中铁二局三公司又将其中的土方施工任务以劳务分包合同的方式分包给被告三元公司,三元公司在组织的具体负责拉运土方的车辆在运输途中损坏了原告的电杆,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直接损坏电杆的肇事车主和其雇主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本被告在事故中并无过错,也不具备承担事故责任的法定理由,并非事故责任人,故不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神佳米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土建1合同段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了神佳米高速公路神木至佳县段的建设工程,并设立了“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神佳米高速公路指挥部”,该指挥部又将土建1合同段建设工程承包给中铁二局三公司,故被告神佳米公司并非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
2、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中铁二局三公司将土建1合同段的路基土石方施工任务承包给三元公司,故三元公司才是事发地段的实际施工单位,肇事的陕E61769号卡车系被告三元公司的施工车辆,应当按照该车辆与被告三元公司的关系来确定侵权责任人,故本被告不是侵权责任主体。
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神佳米高速公路指挥部第一项目经理部”系本被告为了经营需要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被告三元公司系诉争标的事故发生段的合法承包人,侵权车辆系被告三元公司租赁,该车辆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三元公司及侵权车辆承担责任。本案系侵权纠纷案件,本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本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成立陕西神佳米高速公路N1标项目部的通知》一份,中铁二局三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神佳米高速公路指挥部第一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
2、中铁二局三公司与三元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事发段工程已经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分包给了被告三元公司,故实际侵权人不是中铁二局三公司。
3、会议纪要一份,证明事故由被告三元公司施工时造成,应由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4、神木县采兔沟水库工程简介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公开的宣传资料显示其日供水量为1.5-2万吨。
被告三元公司辩称:事故是被告方在施工过程由于驾驶人员不注意造成的,应由本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称的事发后被告不予协助配合与事实不符,被告在抢修过程中一直积极配合,且提供基建设备和负担工人的餐饮开支等。对于原告的电力抢修部分属直接损失,被告同意承担,但其数额偏高,停电供水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不予承担,且原告使用双回路供电线路,损坏的仅为其中一路,不会造成供水损失。
被告三元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被告神佳米公司与中铁二局三公司对其现场照片和勘验证明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两份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预算书作出时间晚于抢修合同签订时间,有伪造之嫌。现金付出凭证要有银行转账凭证佐证。认为第4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神木县物价局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5组证据的身份证信息无异议,但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检修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现金付款凭证不符合财务规则。原告则认为当时因情况紧急,故先协商抢修事宜并签订了抢修合同,预付抢修款项,又因当天为星期天,银行对公业务无法转账,故作出的预算书落款时间晚一天。神海水务公司的证明则能说明原告公司供水的价格。
对被告神佳米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建设公程的承包应当进行招标投标,同时证明中铁二局三公司成立了第一项目经理部,系本次事故的第一责任人,被告神佳米公司为实际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在法律上也是无效的。对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二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会议纪要”认为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第4组证据工程简介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被告神佳米公司、中铁二局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三元公司均无异议。
根据被告三元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榆林市供电局锦界变电站调取了原告水务集团采兔沟供水公司10KV双回路电路2014年16日至8月21日的带负荷情况图表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三元公司申请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在上述期间1回路断电,该证据显示的电机功率能证明2号线本身就有电,但未参与供水用电,且双回路线路中单线不能用于供水生产运行,只能用于普通生活用电,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1回路断电,在线路修复之前生产停止,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三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供水专线1号线在2014年8月16日中午11时左右发生断电,断电同时2号线即自动供电,所以原告并未因断电而导致大面积断电并停止供水,也未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被告神佳米公司和中铁二局三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企业性质、经营范围以及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双方磋商的过程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3、4、5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中第3、第5组证据能够证明发生电路损毁事故后原告自行委托神木县电力工程公司对被毁损电路进行抢修的过程及其支出情况,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依法予以认定。对第4组证据,其能证明因发生1号供电线路断电事故导致原告公司供水停止,导致供水经营损失的情况,被告虽认为原告采用双回路供水线路,不会导致大面积停电及停止供水,但未提交足够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神佳米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与劳务分包合同,其与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提交的第2组据相互印证,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其余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提交的第1、3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的企业内部组成结构及其分工,以及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对中铁二局三公司提交的第4组证据即“神木县采兔沟水库工程简介”一份,其来源不明,内容真实与否未经证实,且形式存在瑕疵,原告有异议,故不予认定。
对本院调取的榆林市供电局锦界变电站关于原告公司10KV双回路电路2014年16日至8月21日的带负荷情况图表,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能证明因电路损毁事故造成原告停水3天的基本事实,被告三元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够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神佳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系由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和陕西泰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独立法人,与榆林市人民政府签订神佳米高速公路BOT合同,负责神佳米高速公路的建设、管理工作。后被告神佳米公司将其神佳米高速公路全部工程总包给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了“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神佳米高速公路指挥部具体负责施工,该指挥部又将该工程分为若干标段分包给他人,其中土建1合同段分包给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进行施工。中铁二局三公司又于2014年3月15日将其土方工程分包给被告三元公司具体实施。2014年8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三元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其20号拉土车陕E61769将原告水务集团采兔沟供水有限公司的泵站10KV双回路供电线路1回路25-29号电杆撞坏,同时导致原告泵站停电无法供水。事故发生后,原告书面通知三被告要求其立即抢修被毁坏的线路、恢复供电,但协商未果,故原告自行委托神木县地方电力工程公司组织抢修,为此支出抢修费用231955元。由于停电事故导致原告公司从2014年8月16日中午11时左右停止供水至2014年8月19日8时许,造成直接供水损失644700元。事发后原告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因侵权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实际造成的损失额予以计算。被告三元公司在分包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其施工人员不注重安全生产,未尽其足够的注意义务,将原告所属的专用供电线路损毁,造成长时间停电、停水的严重后果,被告对上述损害后果存在明显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在与被告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了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及时组织员工并聘请电力抢修人员对被损毁的供电线路及设备进行抢修,支出的抢修费用合理、真实,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系以向工业园区供水的合法成立的国有独资企业,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长期无法正常供水的损失,该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亦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三元公司辩称原告的供水损失并不存在,未提交足够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三元公司系具有合法资质的建筑企业,被告神佳米公司和中铁二局三公司将其部分工程分包给三元公司施工并无不当,故被告神佳米公司与中铁二局三公司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陕西三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神木县水务集团采兔沟供水有限公司因侵权导致的维修费用231955元及从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9日的供水营业损失644700元,上述共计876655元。
二、被告陕西榆林神佳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三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郄小平
审 判 员 张 扬
人民陪审员 张祥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