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宝鸡秦岭预应力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与陕西金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9522号
上诉人宝鸡秦岭预应力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岭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金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4民初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费用全部由金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4日秦岭公司给金宏公司承揽施工的XX公路XX段XX公路改建工程加工安装砼空心板,约定首次总价为411800元,工程量以实际结算。该工程施工完毕后,秦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为677591元。金宏公司发给秦岭公司的结算单计算的总价为621192元,错误的将5米长的盖板以1.5米长进行结算。秦岭公司随即指出错误协商沟通,金宏公司对计算问题避而不谈,支付了556778元后不再支付后期款项。秦岭公司多次催促无果,起诉请求判定金宏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36.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以上基本事实均没有异议,金宏公司仍然是对算错部分避而不谈,秦岭公司提交了图纸、秦岭公司的计算数额、金宏公司的计算数额、双方协商的证据,以证明5米长的盖板单价和总价错误和针对此错误协商的事实。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金宏公司单某某结算为双方自愿形成,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和以秦岭公司未提交证据佐证为由不予采信计算错误的事实。首先,金宏公司的结算单为单某某制作,以电子文件的形式发送到秦岭公司,秦岭公司随即指出错误要求修改。其次,秦岭公司提交了图纸、秦岭公司的计算数额、金宏公司的计算数额、双方协商的证据。完全可以确认5米长的盖板单价和总价计算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对计算错误的事实认定不清,应依法改判。
金宏公司答辩称:一审中秦岭公司既否认了原来双方口头协商盖板优惠总价为57万元的事实,又否认了水泥运输费折抵工程款的事实,但《秦岭盖板结算》盖板价为621192元的事实是2015年双方口头认可的,虽然秦岭公司现在否认了当时优惠为57万元的事实。据此,尽管一审法院咩有支持金宏公司盖板结算价为57万元的主张,没有支持金宏公司水泥运输费13222元折抵工程款的主张,但一审法院根据庭审认定了盖板结算价为621192元,也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秦岭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秦岭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36.5元、利息20000元,共计12003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共120036.5元。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 2014年6月24日,秦岭公司、金宏公司签订了《盖板预制合同》,约定:金宏泰公司(委托方、合同甲方)与秦岭公司(承揽方、合同乙方)参与XX公路XX段XX公路改建工程,负责预制盖板预制砼、盖板预制钢筋。工程造价411800元(其中盖板预制砼约340立方米,单价470元,计159800元;盖板预制钢筋约56吨,单价4500元,计252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材料款120000元,提货前付210000元,余款提完货后三月内付清。2014年6月30日,金宏公司向秦岭公司支付预付款120000元;此后金宏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7月17日分别向秦岭公司转账100000元;2018年12月28日,金宏公司向秦岭公司转账136778元,并备注“姜眉公路A标陈涛付盖板尾款”,以上五笔共556778元。庭审中,秦岭公司、金宏公司确认,双方进行过结算,并出具《秦岭盖板结算》一张,载明盖板货款共621192元。秦岭公司、金宏公司对该结算单的形成时间有争议,另,秦岭公司主张该结算单中第三项5米盖板的计算错误,少算48835.64元,总价应为677591元。金宏公司认为应根据结算单为准。金宏公司主张,双方曾协商工程价款优惠至570000元,提交秦岭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宝泉与金宏公司该项目负责人陈涛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7月12日,朱宝泉表示:“陈总:您好,盖板经核对,你们的5米盖板价算错了。”陈涛表示:“朱总:你看一下咱俩核算的一样”。“为啥当时咱两家算的一样,现在又不一样了?”12月28日,朱宝泉表示:“工程量据实结算,有合同,有数量,你们明显把数字算错了,所以不一样。请陈总认真核对吧!”陈涛称:“咱两家的算法是一样的,现在又不一样了,你尽给我开玩笑。”朱宝泉表示:“2016年谁答应你再付15万,(15万是你提出的,还说把车顶账)我们是7个人合伙股份公司,不是一个人随便说了算的。”陈涛称:“朱总,为了这点钱你也别生气,当时说给你台车,你不要,咱们就谈再给15万,对吧?当时应该把钱给你,因为别的原因我很不高兴,所以才拖到现在给你!”金宏公司还主张,其曾与秦岭公司协商为秦岭公司运输水泥折抵欠款,运输费共计13222元,结合其支付的556778元,其已支付完毕570000元货款。金宏公司提供落款为“付某某”的两份《证明》,显示运水泥的数量,秦岭公司对“付某某”的身份予以否认。金宏公司还提供2018年9月10日陈涛与电话号码“1393272XXXX”的短信聊天记录,2018年12月27日,该号码向陈涛发送短信:“陈总:您好。运水泥数核对无误;9车,264.44吨,运费共计13222元。”秦岭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金宏泰公司与秦岭公司签订的《盖板预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工程量应按照实际计算,后秦岭公司、金宏公司形成《秦岭盖板结算》载明总价共621192元,该结算价款系秦岭公司、金宏公司自愿形成,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秦岭公司主张其中第三项算错,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对秦岭公司主张的总价677591元不予采信;金宏公司主张在结算单形成后双方又协商总价为570000元,虽然2018年12月28日秦岭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宝泉与金宏公司该项目负责人陈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曾对此进行过协商,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此已协商一致,故对金宏公司主张的总价应为570000元的主张亦不予采信。金宏公司还主张已使用水泥运输费用折抵工程款13222元,但并未提交证明证明双方曾对此达成一致,故对于金宏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总价应为621192元,金宏公司已支付556778元,剩余未付款为64414元,该笔款项金宏公司至今未付,故金宏公司尚须支付秦岭公司欠款64414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金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宝鸡秦岭预应力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剩余欠款64414元;二、驳回宝鸡秦岭预应力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701元、由原告宝鸡秦岭预应力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承担1291元,被告陕西金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金宏泰公司与秦岭公司签订的《盖板预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工程量应按照实际计算,后秦岭公司、金宏公司形成《秦岭盖板结算》载明总价共621192元,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秦岭公司上诉主张存在计算错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秦岭盖板结算》载明的总价为621192元,金宏公司已支付556778元,剩余未付款为64414元,原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1元 (秦岭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宝鸡秦岭预应力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任华 审判员 田勤耕 审判员 魏  哲
书记员 高劲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