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5496号 原告:***,男,195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彬,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凌源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及运费共计5935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期间,原告给被告单位运送水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及运费款共计593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后均无果。故原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单没有我方签字,因此对我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原告是否向工地运输水泥我方不清楚。对方未提供真实有效的送料单和收料单。2、《2013年计划内同村公路及大理河中桥建设项目N6标段》项目为我公司总承包,交由***业(现改名辰泰公司)负责实际施工,一切对外采购及签约事宜我公司均未参与,从原告的结算单据来看,也是陕西***业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有原法人柳**签字,原告应向柳**及***业主张权利。无权起诉我公司。3、从结算单上看已经完成了五六年的时间,早已超过了追溯时效,在2018年9月20日之前原告均为以任何形式向我公司或者***业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已经过了法律追溯的有效期。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公司将位于榆林市子州县XX公路及大理河中桥项目分包给案外人陕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2013年计划内通村公路及大理河中桥建设项目N6标段”。承包方式按照固定比例上缴管理费,自主聘用工作人员、自筹资金、自主施工、自担风险。合同中约定所有材料均由案外人进行采购。原告给上述工程供应了132吨水泥。并就供应的水泥提供了供应结算单。结算单的抬头名称为“陕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骑缝处盖有“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计划内通村公路N6标段项目部”。结算单备注一栏载明“***、**报”。关于供应水泥的过程,原告**,柳**的父亲***找到其,让其给工地供应水泥。结算单是柳**开具的。至于柳**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其并不清楚。 另查明,2015年间,案外人陕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柳**,该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将名称变更为陕西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当事人**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分包合同,可以确定榆林子州县XX公路工程实际由案外人陕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结算单中盖有项目部的签章,也就是说原告供应水泥是用于上述通村公路。根据原告关于买卖交易过程的**,问其购买水泥的是柳**的父亲***,最终结算单也是柳**开具的,而结算单的抬头公司即是柳**任法人的陕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从上述证据链条可以判断,与原告产生买卖交易关系的并非本案被告。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4元,减半后64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