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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03民初2822号 原告:***,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结原告劳务工资35333元;2.判令被告承担拖欠原告劳务工资利息6952元(2020年7月16日至2021年8月18日止共395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8号)】第15条规定每日利息按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中标承揽了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319省道青黎公路工程3标段工程。2020年7月15日招聘原告为该标段总工程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管理人员劳动合同。该合同盖有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19青树至黎坪公路扩建工程3标段项目部印章。本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在甲方聘用期内,甲方付给劳动报酬月工资20000元”。第六条约定:“甲方每月月底以货币形式,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月工资标准足额向乙方支付工资”。第二十五条:“甲方未按时支付乙方工资,经双方协商,1月内甲方仍未支付乙方工资,乙方有权自行解除合同,甲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9月7日期间,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应得工资报酬35333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给原告发放工资。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于2020年9月8日与被告项目部办理了离职手续,项目部代表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工资结算单。工资结算单载明:本人上班期间所干的工程为合格工程,来项目时间为2020年7月16日,离职时间为2020年9月8日;每月工资20000元,合计工资35333元,发放工资为零,剩余工资35333元,由被告项目部总工程师***、财务管理***、项目部负责人***、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了原告在履职期间所作的工程为合格工程、入职时间与离职时间、原告的月工资标准。2020年10月至2021年7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讨工资未果。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19省道青黎公路LJ-3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管理人员劳动合同》,该合同载明:本合同生效期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项目全部竣工结束为止;乙方担任总工岗位工作;乙方劳动报酬按月工资标准为税后2万元;甲方于每月月底以货币形式,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月工资标准足额向乙方支付工资;甲方未按时支付乙方工资,经双方协商,1月内甲方仍未支付,乙方有权自行解除合同,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20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资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本人上班期间所干的工程为合格工程,来项目部时间为2020年7月16日,离职时间为2020年9月8日;每月工资20000元,合计35333元。项目部总工程师***、财务管理***、项目部负责人***、现场负责人***予以签字确认。该工资至今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管理人员劳动合同、工资结算单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且原告工作期间内所干工程经被告验收均为合格工程,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虽然是与被告的项目部签订的《管理人员劳动合同》,但该项目部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实施的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管理人员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月底支付工资,原、被告于2020年9月27日对工资进行了结算,支付工资的期限应在9月底之前,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但该条例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本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被告逾期支付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35333元及利息1200.06元(该利息计算至2021年8月18日,后期利息按年利率3.85%续计);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由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樊 庆 书 记 员 杨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