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陕西省子洲县交通运输局通过招标将《2013年计划内通村公路及大理河中桥建设项目》N6标段于2014年6月26日发包给陕西金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陕西金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为**(又名***)的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实体判决是否正确以及上诉人提出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经审查,本案一审立案日期为2018年2月8日,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的日期为2018年2月11日,曾先后定于2018年4月8、2018年4月23日开庭,因故均未能如期开庭。第三次确定开庭时间2018年5月4日,并向当事人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因与本案同属系列案件的共有11案,其他案件开完庭已是周五晚上,故将本案开庭日期推迟至2018年4月7日(周一),一审办案法官在子洲县马蹄沟法庭向上诉人代理人送达开庭传票时,上诉人代理人拒收,一审办案人员采取拍照的方式记录,并用微信通知的方式向上诉人代理人通知了开庭时间,2018年4月7日开庭时上诉人代理人未到庭,一审法院缺席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可见,一审法院并未剥夺上诉人的应诉权和抗辩权。一审送达、开庭审理程序合法。******
原审法院是否存在未审先判、弄虚作假的问题。本院经审查,本案一审法院开庭时间为2018年5月7日10时,判决书的制作日期为2018年5月7日,宣判日期为2018年5月8日,由此可见其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持一审法院未审先判、判决书弄虚作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是否合法问题。本院经审查,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了米脂县杜家石沟镇庙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推荐函,推荐**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故本案一审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诉讼被告以及审判组织是否适当、实体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结算单上加盖有上诉人陕西金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且该结算单中有***(**)的签字,结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上诉人与子洲县交通局签订的《子洲县通村公路建设项目合同》尾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签名处有**的名字,可以认定**(***)为陕西金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程中的项目部负责人。上诉人提出该公章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公章,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结算单的债务人为上诉人陕西金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驳回陕西金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加陕西晨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判决由陕西金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程序违法、实体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陕西金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陕西金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娟******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