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陕西金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8民终2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金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超,陕西广东信达(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
上诉人陕西金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2018)陕0831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金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审判员徇私枉法、未审先判,使庭审流于形式和走过场。1、一审在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下径行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和抗辩权。2、上诉人在收到一审法院包括本案判决书在内的十份判决中发现,2018年5月7日星期一,一审同一法官和同一书记员在开庭审理了上诉人与另外八人的八个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后的当日,作出了包括本案判决在内的十份判决。无从得知,是什么样的动力和能力竟然能让同一法官在一天之内可以开完八个庭的同时还作出了十份判决。但可以确认的是只要具备正常思维逻辑的人都完全有理由相信,一审判决的作出要么是未审先判,要么就是判决书弄虚作假。3、一审的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将依法应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本案,违法适用了简易程序独任审理。4、一审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被告。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涉案工程是由陕西晓刚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而上诉人从未参与施工的证据,并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也是晓刚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形成的。因此,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实际为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具体劳务费用是多少、如何进行结算的、结算后是否支付过款项以及支付了多少,以上的关键事实都必须有赖于陕西晓刚伟业公司和***出庭参加诉讼才能查清。但一审却在上诉人已经明确书面申请追加晓刚伟业公司和***作为共同被告出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拒不同意追加,片面的仅仅依据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和完全无法佐证真实性的结算单、欠条即径行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一审的这一行为,显然属于严重违法的枉法裁判。5、一审被上诉人一方的诉讼代理人身份不合法,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代理人主体资格。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罔顾上诉人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错误的将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条据上签字人认定为上诉人财务人员,将明显属于虚假的印章错误认定为上诉人公司印章。事实上,上诉人公司从未有在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上签字的工作人员,也从未刻制或授权他人克制该项目章,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上加盖的印章显然属于伪造私刻,刻制及加盖该印章的人员已经涉嫌刑事犯罪,一审法院理应中止审理将案件移送公*机关侦查。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合同等证据,用以佐证上诉人中标的工程在2014年12月即已全部竣工并验收。而一审根据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陈述认定其在2015年3月到10月在涉案工程上提供劳务,这一认定明显错误且与客观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金鸿泰公司的**雇佣我们六个月,司机的工资33000元拖欠到现在没有支付。一审按照正常程序办理的委托,故应当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3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6日,子洲县交通运输局通过招标将《2013年计划内通村公路及大理河中桥建设项目》N6标段,发包给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的代理人为**,**与***为同一个人。在施工中,被告雇佣原告实施硬化路面,2015年8月7日,经过双方结算,欠原告劳务费3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一支,由被告的财务人员签名,**刚签批“准付”,并加盖被告项目部公章。原告索款未果后,为此起诉来院,提出所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但原告为被告在实施工程过程中提供劳务,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赊欠劳务费结算单,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单所记载金额支付劳务费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陕西金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陕西金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子洲县交通局签订的《子洲县通村公路建设项目合同》尾部既盖有上诉人陕西金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又签有**的名字。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陕西省子洲县交通运输局通过招标将《2013年计划内通村公路及大理河中桥建设项目》N6标段于2014年6月26日发包给陕西金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陕西金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为**(又名***)的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实体判决是否正确以及上诉人提出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经审查,本案一审立案日期为2018年2月8日,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的日期为2018年2月11日,曾先后定于2018年4月8、2018年4月23日开庭,因故均未能如期开庭。第三次确定开庭时间2018年5月4日,并向当事人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因与本案同属系列案件的共有11案,其他案件开完庭已是周五晚上,故将本案开庭日期推迟至2018年4月7日(周一),一审办案法官在子洲县马蹄沟法庭向上诉人代理人送达开庭传票时,上诉人代理人拒收,一审办案人员采取拍照的方式记录,并用微信通知的方式向上诉人代理人通知了开庭时间,2018年4月7日开庭时上诉人代理人未到庭,一审法院缺席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可见,一审法院并未剥夺上诉人的应诉权和抗辩权。一审送达、开庭审理程序合法。******
原审法院是否存在未审先判、弄虚作假的问题。本院经审查,本案一审法院开庭时间为2018年5月7日10时,判决书的制作日期为2018年5月7日,宣判日期为2018年5月8日,由此可见其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持一审法院未审先判、判决书弄虚作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是否合法问题。本院经审查,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了米脂县杜家石沟镇庙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推荐函,推荐**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故本案一审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诉讼被告以及审判组织是否适当、实体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结算单上加盖有上诉人陕西金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且该结算单中有***(**)的签字,结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上诉人与子洲县交通局签订的《子洲县通村公路建设项目合同》尾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签名处有**的名字,可以认定**(***)为陕西金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程中的项目部负责人。上诉人提出该公章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公章,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结算单的债务人为上诉人陕西金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驳回陕西金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加陕西晨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判决由陕西金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程序违法、实体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陕西金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陕西金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娟******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