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万衡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省振兴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与陕西万衡建设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亿利金威建设集团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审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0626民初1263号
原告:安徽省振兴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萧县龙城镇。
法定代表人:***,系安徽省振兴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内蒙古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万衡建设有限公司,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西沙福田路。
法定代表人:**,系陕西万衡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鄂尔多斯市亿利金威建设集团,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折霜炯,系鄂尔多斯市亿利金威建设集团经理。
被告:亿利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住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系亿利资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XX翔,男,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告安徽省振兴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诉被告陕西万衡建设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亿利金威建设集团、亿利资源集团有限公司、XX翔承揽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安徽省振兴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与原告立即办理竣工结算;2.由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约2590602万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按原告起诉时提供的住址和联系方式找到了被告***、被告***、被告**、被告***,无法找到被告***,***、***。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的明确住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致使本院无法送达,本案被告不明确。
被告**提出未在《乌审旗信用合作联社最高额保证合同》签名和捺印,申请对担保人”**”的签名和指印作鉴定,经鉴定《乌审旗信用合作联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页保证人”**”签名处的笔迹和指纹均不是**本人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省振兴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525元,退还原告安徽省振兴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其其格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