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万衡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万衡建设有限公司、王勇翔与安徽省振兴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6民终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万衡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西沙福田路。

法定代表人:杨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升,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勇翔,男,汉族,1978年10月1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内蒙古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省振兴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住所地萧县龙城镇淮海路**。

法定代表人:郜振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同农,内蒙古秀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白,安徽省振兴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勇翔、陕西万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衡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振兴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建筑防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乌审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6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万衡建设公司与振兴建筑防腐公司虽然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劳务合同》中约定了固定价格,但同时又约定了"工程量如有增减,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乘以单价为准"的内容。但一审法院就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工程量增减、变更签证等情况并未进行审查。故,一审法院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当发回内蒙古乌审旗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一审法院应该查实工程量是否有增减以及变更签证等相关证据,并根据证据情况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乌审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6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乌审旗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陕西万衡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525元、上诉人王勇翔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525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学军

审判员  程 伟

审判员  倪志强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邱 婧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