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104民初3677号
原告:***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陕西昌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昌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因原、被告自行达成和解,原告***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