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022民初981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9月5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被告承包了环县采油七厂建设项目环江西区砂石道路工程,后被告租赁了原告的平地机。约定每天租赁费1500元。后经双方清算,被告共租赁原告平地机31天,租赁费共计46500元。被告公司的代工人员**、**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2022年1月17日,被告公司员工**前向原告转账支付租赁费36500元,下剩1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现要求:一、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下剩租赁及人工费1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20年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环县采油七厂产能建设项目环江西区砂石道路工程,后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取得联系,双方约定原告提供司机及平地机为被告干活,每天租赁费1500元;原告于2021年9月在环县虎洞镇***和大路塬的交界处为被告干活。2021年11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该项目负责人**清算,被告共租赁原告平地机31天,租赁费共计46500元,被告代工人员**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2022年1月17日,被告公司**前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租赁费36500元,下剩1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证明原件、银行转账明细、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是对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被告对欠原告10000元的事实表示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剩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 琴 琴 书 记 员 张 欢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