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榆林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柳林凌志柳家庄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1125民初524号

原告:榆林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西沙航宇路。

法定代表人:谢海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香香,女,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臧珈如,女,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孟门镇***村。

法定代表人:宋彦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黎红,女,山西熙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丽琴,女,1991年3月9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榆林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丑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穆生旺、车瑞珠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香香、臧珈如,被告山西*******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黎红、韩丽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90242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柳家坡新村移民建设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位于柳家坡的柳家坡新村移民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以实计算,同时双方口头约定以审计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项目并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也委托山西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定,最终审定总价为14360242元,现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项11170000元,尚欠3190242元拒绝支付。

被告山西*******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其一、对原告陈述的审定结算金额无异议,但被告已支付原告11279627.5元,剩余工程款3080614.5元未予支付;其二、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柳家坡新村移民建设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以包工包料包安全的形式承包柳家坡新村移民建设等工程(1#—12#住宅楼),合同价款金额为:暂估价7000000元(最后以实际工程量按本合同23.2(3)条款以实结算为准),合同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22日(具体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有效天数90天。2015年7月2日原被告就柳家坡移民村13#楼-25#住宅遗留工程量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项目并已实际投入使用。山西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审核,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审核报告,最终对审核范围为柳家坡新村移民建设工程1#-12#住宅楼,黄泥灌浆站,反渗透水处理站的审核结果为:山西*******煤业有限公司柳家坡新村移民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基建处初审结算金额为9905893元,审定结算金额为9823758元;对审核范围为柳家坡新村移民建设工程13#-25#住宅楼遗留工程的审核结果为:**县孟门镇采煤沉陷区治理柳家坡村项目部柳家坡新村移民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基建处初审结算金额为4831439元,审定结算金额为4536484元,并于2021年1月28日出具了《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结算金额共计为14360242元,现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项11279627.5元,剩余工程款3080614.5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柳家坡新村移民建设工程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成立并生效,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审定结算,被告山西*******煤业有限公司理应按照结算金额按时支付工程款,可被告山西*******煤业有限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山西*******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西*******煤业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对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山西*******煤业有限公司应予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山西*******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榆林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80614.5元,并以3080614.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榆林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322元,由原告榆林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77.1元、被告山西*******煤业有限公司承担314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丑小

人民陪审员  穆生旺

人民陪审员  车瑞珠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