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31民初259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1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榆林市榆阳区,公民身份号码:61270XXXX5********。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松、杨阳,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765。
法定代表人:谢海平,执行董事。
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069。
法定代表人:程道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江维,男,汉族,1985年5月15日出生,硕士研究生,现住咸阳市渭城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8XXXX5********,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社,男,汉族,1964年12月12日出生,本科文化,现住三原县路桥公司家属院,公民身份号码:61240XXXX4********,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榆林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松、杨阳,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江维、王军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劳务费30337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3373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太白至凤县XX公路白云驿隧道,原告按照约定时间完成施工并且该XX公路于2020年10月1日已通车,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剩余301373元劳务费及奖金2000元。该工程系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分包给榆林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承包衬砌工程,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剩余劳务费,被告均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华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路桥公司答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华安公司,其与路桥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其要求路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要求路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路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华安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分包行为;4.路桥公司已经与华安公司完成了结算支付等一切手续,目前并不欠付华安公司任何款项。综上,原告要求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原告与华安公司签订的白云驿隧道衬砌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决算及转账记录、搜狐网记录、欠条及人员工资表。
被告路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2016年6月2日住建厅通知、2017年6月2日路桥公司与华安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工程任务结算单、付款明细。
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17年6月2日路桥公司与华安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甲方路桥公司、乙方华安公司,劳务分包范围及内容:白云驿隧道的施工准备、洞口与明洞工程、洞身开挖、洞身衬砌、防水与排水、水电作业及通风防尘、特殊地质地段施工以及其他图纸约定的有关工程的施工作业。”将太凤高速白云驿隧道的所有工程承包给被告华安公司施工。2017年5月1日被告华安公司白云驿隧道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衬砌内部劳务合同,劳务分包范围及内容:“隧道防水板及土工布铺设、环向透水管安装、止某某带及止某某条安装、钢筋绑扎、纵向排水沟、电缆槽、仰拱砼、填充、中心水沟、预埋管件、预留洞室、人行洞、车行洞、配电洞室、检查井。劳动用品及安全防护用品、台车及机具维修、二次衬砌所涉及全部配件;砼清理、工作区卫生及机具放置”。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义务与责任、施工管理等内容。原告施工队于2017年5月进场施工,2020年6月施工结束。
2021年4月20日路桥公司与华安公司形成的工程任务结算单载明,华安公司的总工程款为40637093.73元,路桥公司实际已经支付了406450671.24元,路桥公司与华安公司之间的所有工程款已经结清。
另查,原告所施工的太凤高速路段于2020年10月28日正式通车。2020年5月27日由太凤高速项目部进行决算,华安公司向原告***出具决算单,华安公司代表人左振江在决算单上签字确认,决算原告所干工程共计6617073元,载明已付工程款50157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1601373元,原告在干完活撤离现场时,被告华安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2020年7月9日向原告***提供的收款账号榆阳区中尚建筑有限公司两次转账800000元、500000元,现仍下欠工程款30137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榆林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衬砌内部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白云驿隧道工程内,完成隧道防水板及土工布铺设、环向透水管安装、止某某带及止某某条安装等工程,现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所约定的所有工程,且原告***与被告华安公司已就该工程进行了决算,被告华安公司也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的工程款被告华安公司应当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以及决算单继续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原告***的请求,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分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分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路桥公司太凤XX公路TF-01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部第三分部将白云驿隧道的施工以及其他图纸约定的有关工程的施工作业分包给被告华安公司,路桥公司与华安公司已于2021年4月20日进行结算,并已付清结算工程款,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路桥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也未提供路桥公司未付清工程款的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榆林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1373元(以3013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
本案诉讼费585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榆林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军科
审 判 员 雷晓明
人民陪审员 曹福全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法 瑞
书 记 员 卢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