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31民初39号
原告:太白县**批发部,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南大街物资局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331MA6XF1A063。
经营者:***,男,195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6103311959********,大专文化,住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
被告:榆林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西沙航宇路(***农机联合服务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2239635765。
法定代表人:***(已故),执行董事。
原告太白县**批发部与被告榆林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白县**批发部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榆林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白县**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榆林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欠款25508元;2、并支付诉讼期间所产生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榆林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高速路太白县靖口镇段修路期间,由该公司采购员**等人在原告经营的批发部共采购商品,在部分清结后下欠货款25508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欠款25508元,并支付诉讼费。
被告榆林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榆林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高速太白县靖口镇施工期间,该公司工地员工**、***于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在原告太白县**批发部采购照明灯具、扳手及扳钳、劳保手套、烟酒、饮料、方便面等商品,已支付货款34515元,剩余货款25508元未支付(其间,**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向太白县**批发部经营者***支付部分货款3000元,未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019年11月19日,原告以其关联公司太白县**商贸的名义向被告榆林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四份(№23153249—№23153252),税价总额为3451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太白县**批发部经营者***的当庭陈述、被告榆林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签名确认的销货清单、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四份(№23153249、№23153250、№23153251、№23153252)在卷佐证。被告榆林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太白县**批发部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通过口头和其他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当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否履行了交货义务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货款,是本案争议焦点,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员工**、***签名确认的销货清单、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在被告支付了34515元货款后,2019年11月1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开具了等额的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四份(№23153249—№23153252);另外,被告榆林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太白县**批发部经营者***支付部分货款3000元;除此之外,仍有19份销货清单未支付,总计货款22508元,被告员工对此签名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未给付的货款22508元。被告榆林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举证、质证、反驳对方主张的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榆林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太白县**批发部支付货款225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榆林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2元,原告太白县**批发部负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法 瑞
书 记 员 董钰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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