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榆林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镇坪县万润发砂石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927民初351号 原告:镇坪县万润发砂石料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安康市镇坪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GQ8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76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镇坪县万润发砂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发公司)诉被告榆林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润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润发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砂石料款504618.41元,并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6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位于镇坪县XX镇XX乡XX镇XX公路XX段的总建设方,原告基于重庆交建公司的居间介绍向被告华安公司供应砂石用于案涉工程的建设。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书面的供货合同,仅是口头约定由原告向案涉项目供应碎石、机制砂两种型号的砂石,碎石单价为每方46.35元,机制砂单价为每方56.65元。2018年4月15日,原告按照被告需求向案涉项目供应砂石,被告现场收料人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中签字确认货量,2019年8月中旬全部砂石供应完毕,经原告与被告核算,共计砂石料款为725797.44元,原告也已依约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但被告截止目前仅向原告分四次共支付砂石款221179.03元,剩余504618.41元至今迟迟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表示目前无能力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信息; 2.送(销)货单复印件。2018年4月15日原告开始向被告华安公司供应砂石料,由现场收料员***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的货号及数量,形成送货单17本222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合同关系,原告共计向被告施工的白土岭二号隧道供应砂石料碎石11020.96方,机制砂3800.7方;根据被告现场人员的签字确认,被告收到了上述的砂石料; 3.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8页。证明应被告要求原告在履行供货合同的过程中向被告开具已供货对应货款的发票3张,在供货全部结束后向被告开具发票5张; 4.付款凭证复印件4页。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21179.03元; 5.通话录音5份。证明证据1送货单中收货人处签字属实,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砂石料均由被告员工签字确认;证明被告确实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明原告已和被告完成了对账,仅是因被告资金不到位而一直拖欠; 6.送料司机***的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从2018年开始为被告向案涉项目上供应砂石料直至2019年8月份结束;证明送货单由***签字后被告即收到送货单中记载的砂石料; 7.证人***的谈话视频一份。证明***系被告现场收料员,负责接收原告送来的砂石料; 8.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砂石料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砂石料; 9.证人***、***、***证言。证明三人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向被告华安公司运输砂石料的事实。 被告华安公司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向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函调查,该公司回函答复证实: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平镇高速公路LJ-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被告华安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白土岭2号隧道),甲方项目经理***,华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代表两公司签字,确认华安公司施工负责人为***。证人***证言,证实重庆***筑工程有限公司在XX镇XX公路XX段XX号隧道二衬劳务期间,万润发公司在向华安公司供应砂石料。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华安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万润发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12日,经营范围:砂石料、水泥预制品、商品混凝土的加工与销售等。XX镇XX公路XX合同段建设合同,被告华安公司承包了重庆交建公司合同段内的白土岭二号隧道工程。被告华安公司因工程需要砂石料,在重庆交建公司项目负责人***的介绍下,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原告以碎石每立方46.35元、机制砂每立方56.65元向被告华安公司出售砂石料的口头协议,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8年4月15日原告万润发公司按协议开始向被告华安公司供应碎石、机制砂,至2019年8月12日,原告向华安公司供应碎石11013.76方,金额计510487.78元,机制砂3800.7方,金额计215309.66元,货款共计725797.44元。经万润发公司催要,华安公司先后于2019年4月29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19年5月9日支付10万元、2019年7月19日支付21179.03元、2019年11月20日支付5万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5万元,共计付款221179.03元。仍下欠货款504618.41元未付。经原告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双方因《砂石料买卖合同》引起纠纷,双方口头协议、履行合同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原告提起诉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万润发公司与被告华安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华安公司是否应该支付下欠货款并承担利息。 镇坪县万润发公司向被告华安公司供应砂石料,买卖双方未签订有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就买卖的标的、价款、履行方式等内容口头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在原告提交的出库单、通话记录、***证言、***证明、***证言、***证言、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作为买方的华安公司收货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履行相关义务。万润发公司按被告要求提供砂石料后,华安公司应当足额向万润发公司支付砂石料货款。华安公司未付清砂石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支付货款等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华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因原、被告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本院确定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货款504618.41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榆林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镇坪县万润发砂石料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504618.41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504618.41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0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5元,减半收取4722.50元,由被告榆林市华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旭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