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927民初350号
原告:重庆***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江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W07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咏,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76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重庆***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榆林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款431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以4312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日,被告华安公司将承建的平利至镇XX公路XX段XX号隧道二衬的劳务以榆林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土岭2#隧道项目部的名义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白土岭2号隧道二衬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对劳务施工内容、单价、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对承包范围内的劳务进行施工,于2019年11月初,原告所承包劳务全部施工完毕,2019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原告施工的全部劳务款为362.43万元(含税价),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劳务款和扣款,尚欠431200元未付。原告所施工劳务路段经验收合格,于2020年8月28日通车。被告所欠劳务尾款,已达到支付条件,但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付款。为此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公司的身份主体信息;
2.《白土岭2号隧道二衬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该合同系被告华安公司所设项目部与原告之间签订,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1月1日就案涉工程进行了书面合同签订,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3.《榆林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土岭2#隧道项目部结算单》,有原告的签章以及被告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的签字,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29日结算,被告华安公司应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1048065元,除被告已支付、扣款等部分,现还下欠原告431200元;
4.《催款函》复印件,证明截至2020年8月5日,被告华安公司尚欠原告**公司工程款431200元未付;
5.原告**公司**与被告华安公司财务总监**(音译)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被告华安公司还下欠原告**公司劳务款431200元;
6.原告**公司向被告华安公司出具的专用发票47份,总金额为362.43万元,目前被告华安公司仍下欠原告**公司的劳务款的有效票据金额为431200元;
7.照片6张,证明***系被告华安公司当时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其中班组一栏人员系**,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
8.***证言,证明***系华安公司在平镇高速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的负责人。
被告华安公司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向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函调查,该公司回函答复证实: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平镇高速公路LJ-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被告华安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白土岭2号隧道),甲方项目经理***,华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代表两公司签字,确认华安公司施工负责人为***。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华安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隧道工程施工等。XX镇XX公路XX**建合同后,将承包合同内白土岭二号隧道劳务分包给被告华安公司并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2018年1月1日,被告华安公司将承建的平利至镇XX公路XX段XX号隧道二衬的劳务以榆林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土岭2#隧道项目部的名义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白土岭2号隧道二衬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对劳务施工内容、单价、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对承包范围内的劳务进行施工。2019年11月初,原告所承包劳务全部施工完毕,2019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华安公司进行了结算,原告施工的全部劳务款为362.43万元(含税价),扣减被告华安公司已支付的劳务款和借款,尚欠431200元未付。2020年8月5日原告发函要求华安公司在8月30日前支付下欠的劳务款,华安公司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白土岭2号隧道二衬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合同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完成其在白土岭2号隧道工程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29日结算,原告当庭认可被告未付款为431200元。后经原告2020年8月5日发函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431200元,并要求从2020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榆林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431200元,并承担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8元,减半收取3884元,由被告榆林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旭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