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502民初6361号
原告:陕西润辉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753)。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西口。
法定代表人:王同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陕西润辉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闫丰胜。
被告: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大队大队长。
原告陕西润辉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陕西润辉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以原、被告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润辉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润辉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968元,减半收取5984元,由原告陕西润辉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黄雪锋
二O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武香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