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03民初1760号
原告:陕西润辉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西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753。
法定代表人:王同飞,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磊,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公安局。住所地:陕西省***范区。
负责人:马卫东,系该局局长。
被告:***范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住所地:陕西省***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405016101615Q。
负责人:马亚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妍,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润辉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润辉公司)与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公安局(以下简称杨凌公安局)、被告***范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以下简称杨凌交警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润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陈琦磊,被告杨凌交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凌公安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润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16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自2007年起,原告受第二被告委托先后对***范区内的道路标线、限速标志、禁货标志牌等进行施工。原告每次接受委托后即组织人力、物力积极施工,施工完毕后,第二被告均会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工程价款等进行验收、确认。根据第二被告签章确认的验收单等材料统计、核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总价款为2817390.40元。原告多年来一直找第二被告催要工程款,每催要一段时间,第二被告就付一部分工程款,2017年12月29日第二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就未再支付。经原告核算,第二被告现下欠原告工程款221641元未支付。另,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分支机构,第一被告依法应对第二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杨凌公安局未作答辩。
被告杨凌交警队辩称,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已经结算,原告最晚应于2016年8月2日之前起诉,原告现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书、竣工验收表、工程数量表、工程变更表等;2.2017年12月29日付款凭证;3.2011年1月31日、2011年7月14日、2011年12月28日、2013年2月1日付款凭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关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16日,原告陕西润辉公司承揽了被告杨凌交警队的***范区交通信号灯安装、道路标线、限速标志等工程,分别为:2007年10月10日签订合同书,工程名称为新桥路交通信号灯安装工程;2010年10月14日签订合同书,工程名称为***范区交通安全设施施工工程;2011年9月30日签订合同书,工程名称为***范区标志、标线、红绿灯、护栏等道路交通设施施工工程;2012年10月23日签订合同书,工程名称为***范区标志、标线、减速带等道路交通设施施工工程;2013年8月2日工程名称为***范区交巡警支队变更增加施工工程;2013得8月2日工程名称***范区XX队XX线、限速标志工程;2013年8月2日工程名称为安装禁货标志牌,配合监控施划标线工程;2014年8月21日签订合同书,工程名称为XX路XX线施划工程;2014年8月24日签订合同书,合同内容为移动式护栏供应;2015年2月16日签订合同书,工程内容为电子警察路口及高速引线标线施划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杨凌交警队进行了验收,工程总价款为2817390.40元。2017年12月29日被告杨凌交警队最后一次支付原告工程款476000元,现下欠原告工程款221641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是否已经超出诉讼时效。2007年至2015年2月16日,原告陕西润辉公司承揽了被告杨凌交警队部分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经被告杨凌交警队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杨凌交警队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对下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221641元被告杨凌交警队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凌交警队的工程存在持续性,被告杨凌交警队的部分付款不能明确显示相应工程名称,被告交警队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9日,该款项亦未载明支付的是哪一笔工程款,故对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三年。原告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杨凌交警队主张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杨凌交警队支付工程款221641元,予以支持。被告杨凌交警队系被告杨凌公安局的二级单位,已办理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可以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杨凌公安局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润辉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21641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润辉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4元,减半收取23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雨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马青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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