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4188号
原告:博里布吉,女,1978年12月18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
被告:茂名市建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海滨新区第一小区D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MA4W5LAA3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博里布吉诉被告***、茂名市建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联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里布吉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建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里布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款项合计357246.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6日原告到被告建联公司承包施工的广州市花都福源水库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浆砌石工工作,被告***受雇于被告建联公司,在工地操作挖掘机作业。2020年9月13日早上8:3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时,突然被***操作的挖掘机铲斗撞到2米深的渠沟里,致使原告头部、脚部、手部等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花都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期间进行了手术,而两被告至今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认为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但两被告拒不按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原告私自进入挖掘机施工半径,受伤后果应由其自行负责。我作为经过挖掘机操作安全考核具有挖掘机操作证人员,按照操作规范操作挖掘机,挖掘机机身贴有红色大字“回转半径,严禁站人”,原告未尽到谨慎义务,由于其过错才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受伤后,我已履行必要的救助义务,承担了相关的医药费用,并多次探望;三、原告因无遵循医嘱,护理不当等个人原因导致二次受伤,不应由我承担损害责任;四、原告伤残鉴定应以手术前的伤情为准;五、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无合理的计算依据。
建联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应为***,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二、原告受伤后果并非完全由被告***造成,原告自身亦应承担部分责任;三、原告的损害赔偿诉求过高,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博里布吉自2020年9月6日到案涉被告建联公司承包施工的广州市花都福源水库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浆砌石工工作。2020年9月13日8:30分左右,其被***操作的挖掘机铲斗撞到沟渠受伤。
博里布吉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急诊及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20年9月13日至2020年9月19日,共计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1.右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颈部、右肘软组织挫伤3.头面部、右膝、右小腿等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2.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一月后复查X光片,全休壹月3.**治疗计划:加强患处功能锻炼。博里布吉于202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29日期间到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入院情况:右桡骨远端骨折1月,要求入院手术治疗……右腕石膏夹板外固定,松紧度适中……我院X光片:右桡骨远端稍向背侧移位。出院诊断:右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2.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加强营养3.**治疗计划,患肢避免负重,全休壹月等。2020年11月17日,博里布吉到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嘱全休壹月。博里布吉提交的上述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发票金额共计39798.91元。
博里布吉自行委托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7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博里布吉的损伤属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博里布吉尚需取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壹万贰仟元;3、被鉴定人博里布吉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及建联公司不确认该鉴定意见书,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
***向博里布吉支付各项费用共计41587.87元,建联公司未垫付费用。建联公司确认博里布吉为其公司雇请的劳务人员,但并不是公司直接聘请,确认未对博里布吉进行施工安全教育。
***具有挖掘机操作合格证,***驾驶的挖掘机背面贴有“回转半径严禁站人”标识,***确认其为案涉挖掘机的司机及车主。建联公司提交***(甲方)与***(乙方)于2020年5月5日签订的《挖机租赁劳务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广州市花都福源水库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二、承包范围为按照施工设计图纸和甲方要求,进行围堰、基槽开挖、回填及其他需要用到挖机的工种等;三、承包方式包90勾机、包驾驶员,按月承包单价18000元/月,包施工安全,包施工工期等;九、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一切损失及赔偿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建联公司主张***为其公司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经审查,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博里布吉受雇于建联公司从事浆砌石工作,双方确认为劳务雇佣关系。***以自己的技术(挖掘机操作)、设备(挖掘机)、劳力(驾驶员)为建联公司进行施工,故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
***作为挖掘机的司机及车主,在操作挖掘机时应当谨慎操作,但其在挖掘机挖斗维修完毕回转时未注意到博里布吉在其操作范围内而撞到并导致博里布吉受伤住院手术治疗,***应当对博里布吉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虽然***主张因博里布吉未能在第一次住院后做好护理而导致二次手术住院等,但根据医院诊疗记录可知博里布吉在第二次住院前均有石膏固定患处,且经检查右桡骨远端仅是稍向背侧移位,并未见明显二次损伤,出院诊断仍然是右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并未见新的伤情,故***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酌情认定***对博里布吉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建联公司作为雇主,未对博里布吉进行安全培训教育,应当对博里布吉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博里布吉自2020年9月6日到案涉场地工作,对施工环境及所涉挖掘机的操作情况应当熟悉,其在明知挖掘机的工作范围却擅自进入到挖掘机的回转半径范围内导致自身受伤,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
博里布吉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
1、医疗费,原告提交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9798.91元,本院予以支持;
2、后续治疗费12000元,因该项费用必然产生,且原告已经实际发生,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有鉴定意见书,为避免诉累,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120元/天×60天),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支持3000元(150元/天×20天);
4、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病情、医嘱及伤残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30天=3000元,原告住院共计20天,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及门诊情况酌情支持66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48118元/年×20年×20%=19247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凭票据计算为26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予以支持;
10、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6525元/月计算6个月为39150元。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2020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7302元/年计算;关于误工期限,本院根据住院及医嘱情况计算96天,为17701.35元;
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加多克机子为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2000年10月27日出生),***(2003年1月5日出生),***(2003年1月5日出生),***(2007年7月1日出生),***(2012年9月4日出生)。计算至定残之日2021年7月5日,***、***、***均已年满18周岁;***年满14周岁,需抚养4年;***年满8周岁10个月,需抚养9年2个月,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122.82元[(33511元/年×4年×20%+33511元/年×9年2个月×20%)÷2人],原告主张58520.8元没有事实依据,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45355.08元,由建联公司赔偿10%为34535.51元,由被告***赔偿60%为207213.05元,扣减***垫付的41587.87元,***还应向博里布吉赔偿165625.1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里布吉赔偿165625.18元;
二、被告茂名市建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里布吉赔偿34535.51元;
三、驳回原告博里布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9.35元,已由原告博里布吉预缴,由原告博里布吉负担1463.96元,由被告***负担1543.54元,由被告茂名市建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21.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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