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105民初8035号
原告:**,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换生、杨鑫,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绿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军,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绿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绿地园林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换生、杨鑫,被告陕西绿地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代收的云杉树绿化带补偿费用7293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5978.8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具体为:2017年8月10日已付款729300元的利息为11182.6元;未付款729300元的利息为24796.2元,暂计至2017年10月1日,其余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清本息之日);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税费39563.06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双方签订了《园林绿化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协议约定,位于呼市××区的2016年”十个全覆盖”村庄及道路两侧绿化工程第十五标段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并垫付工程施工,工期115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并于2016年10月25日完工,按照协议约定,竣工三年养护期满后,将工程移交给赛罕区林业局管理,在养护期内实际权属依然属于原告享有。2017年5月份,由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陕京四线天然气管道工程线路需要通过原告种植的云杉树绿化带,因在养护期间云杉树的权属应归原告享有,但原告属于内部承包的形式施工,所以仍然以被告的名义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此次通过绿化带应补偿的费用为:1950元×748棵=1456800元,含税价1706562元。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收到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1706562元补偿款后仅于2017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729300元,其余款项声称以后再付,对于原告垫付的税费也没有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为此,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陕西绿地园林公司辩解称,对事实部分认可,也同意给付款项。认可赔偿协议和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但是没有占用资金期间利息的约定,不应该承担利息损失。缴税应该是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缴税证据,证明不了该笔税费是用于缴纳本案赔偿款的,所以税费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陕京四线天然气管道工程通过陕西绿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绿化带赔偿协议书、园林绿化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陕西××园林绿化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6年”十个全覆盖”村庄及道路两侧绿化工程,工程地点,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朱亥村,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施工第十五标段,承包方式,由**包工、包料并垫付工程款施工,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因工程工期较长(含三年养护期),业主每年按比例支付陕西绿地园林公司工程款,在陕西绿地园林公司每次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3日内,留取**上交的1.3%为管理费后,其余工程款及时支付到**指定账户。苗木养护期36个月,即2016年7月-2018年秋季。工程竣工三年养护期满后,将工程移交给赛罕区林业局方管理。**代表陕西绿地园林公司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陕京四线天然气管道工程通过陕西绿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绿化带赔偿协议书,赔偿费用:按照双方认可的内蒙古中烨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云杉树绿化带进行评估,确定云杉树绿化带补偿费用1950元×748棵=1458600元,含税价1706562元。管线建成后陕西绿地园林公司重新种植云杉树,管线左右五米范围内不得种植根深植物。2017年5月26日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陕西绿地园林公司转账1706562元。2017年5月12日**代陕西绿地园林公司向呼和浩特市××区地方税务局交税8814.2元、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国家税务局交税30748.86元,共交税39563.06元。
另查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保全费4544元。
本院认为,**与陕西绿地园林公司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陕西绿地园林公司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陕京四线天然气管道工程通过陕西绿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绿化带赔偿协议书,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陕西绿地园林公司与**虽然签订了园林绿化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但实为挂靠关系。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然气管道工程施工通过了位于呼和浩特市××区云杉树绿化带,并与陕西绿地园林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该云杉树绿化带为**包工、包料并垫付工程款施工,苗木养护期为36个月,天然气管道工程施工实际对**造成了损失,补偿款应支付给**,且陕西绿地园林公司对**起诉的该事实认可,故陕西绿地园林公司应向**支付其代收的云杉树绿化带补偿费用,**自称已给付其729300元,陕西绿地园林公司还应支付补偿款729300元。对于**诉请的未付款部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但陕西绿地园林公司应承担因不履行付款而给**造成的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请的税费,因交税主体是陕西绿地园林公司,**已代陕西绿地园林公司交纳了税金39563.06元,陕西绿地园林公司应将**代其支付的税金返还给**。对于**诉请的已付款的利息,因转账需要一定的流程、时间,双方亦无约定,且该款项已支付给**,故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陕西绿地园林公司的辩解意见,因陕西绿地园林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已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绿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支付其代收的赔偿款人民币729300元和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7293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7日起算,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陕西绿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支付**代其支付的税款人民币39563.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8元(**已预交),由陕西绿地园林公司负担11736元,由**负112元;保全费4544元(**已预交),由陕西绿地园林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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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东晖
人民陪审员 广 清
人民陪审员 乌日娜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梦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