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陕西绿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105民初7869号
原告:**,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换生、杨鑫,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绿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军,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绿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绿地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换生、杨鑫,被告陕西绿地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85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8975.0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0月1日,其余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清本息之日,利率按照年利率6%);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园林绿化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协议约定:位于呼和浩特市××区的2016年”十个全覆盖”村庄及道路两侧绿化工程第十五标段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并垫付工程款施工,工期115天。协议还约定,竣工三年养护期满后,将工程移交给赛罕区林业局管理。因本工程工期较长(含三年养护期),业主每年按比例支付被告工程款。在被告每次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3日内,留取原告上交的1.3%为管理费后,其余工程及时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并于2016年10月25日完工,业主也就是赛罕区林业局于2016年10月27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50000元,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84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该笔工程款的管理费应该是7150元,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认为,对于剩余的已收未付工程款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陕西绿地园林公司辩解称,对于本案的事实认可,工程款进帐55万元也认可。双方在内部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不同意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税金由原告方承担,原告方应当向被告方交纳11%的税金,扣除税金之后,同意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赛罕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园林绿化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金谷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金融业务收费凭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林业局与陕西××园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6年”十个全覆盖”村庄及道路两侧绿化工程,承包范围,施工第十五标段,开工日期,2016年6月25日,竣工日期,2016年10月25日,合同价款,13546343元。2016年9月22日,陕西××园林绿化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6年”十个全覆盖”村庄及道路两侧绿化工程,工程地点,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朱亥村,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施工第十五标段,承包方式,由**包工、包料并垫付工程款施工,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因工程工期较长(含三年养护期),业主每年按比例支付陕西绿地园林公司工程款,在陕西绿地园林公司每次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3日内,留取**上交的1.3%为管理费后,其余工程款及时支付到**指定账户。税费的约定:工程完工后11%完全由**负责。2016年10月27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支付陕西绿地园林公司55万元。
本院认为,**与陕西绿地园林公司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陕西绿地园林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陕西绿地园林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税费由**负责,交税主体应是陕西绿地园林公司,陕西绿地园林公司可扣留该税金。2016年10月27日陕西绿地园林公司收到呼和浩特市××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支付的55万元,应依合同约定扣除1.3%的管理费,11%的税费后,应在2016年10月30日之前将剩余款项支付给**。**自称陕西绿地园林公司已支付其38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陕西绿地园林公司还应支付**98350元。对于**诉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但陕西绿地园林公司应承担因不履行付款而给**造成的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陕西绿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8350元和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9835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31日起算,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7元(**已预交、减半收取),保全费1360元(**已预交),由陕西绿地园林公司负担2552.5元,由**负担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东晖
二○一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占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