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中园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安中园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39221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中园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673284431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中园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园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对被告公司经营情况行使知情权,包括原告本人或者原告委托相关专业人员查阅、复制公司自2008年6月27日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以及会计凭证(包括总账、各种明细账、往来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银行账户清单、银行流水、业务合同、材料签收单、工程进度表、工程决算验收决算报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园公司于2008年6月27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主营业务为园林景观工程。自公司成立以来,股东***持股70%,原告持股30%,***担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负责公司项目承揽、财务管理及其他公司运营管理工作,原告主要负责项目协调工工作。自公司成立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公示财务状况。2018年以来,为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盈亏情况,原告多次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但是均遭被告婉拒。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侵犯了原告作为股东对被告经营事务的知情权。 被告中园公司辩称,原告请求对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等会计凭证行使知情权于法无据,应被驳回;查阅银行账户清单和流水、业务合同、材料签收单、工程进度表、工程决算验收报告不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范畴;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园公司于2008年6月2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持股比例为70%,***持股比例为30%。公司经营范围为:环境生态景观工程、园林景观绿化工程、喷灌工程、景观照明工程、城市道路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及维护;假山雕塑、喷泉、运动场地的设计、施工;**、花卉、草种、园林机械、照明设备的销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监事会。2013年11月1日,***投资设立西安市长安区山岗苗圃,经营范围为花卉、**种植及销售,农副产品的销售,餐饮服务。2019年8月15日,***与他人投资设立***午岭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30%,2021年11月11日,***从该公司撤资。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等。2021年9月,***委托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向中园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查阅中园公司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银行流水、业务合同、材料签收单、工程进度表、工程决算验收报告,但中园公司未向***答复,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但因被告公司未设立董事会、监事会,故对其查阅、复制被告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记录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查阅、复制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曾系***午岭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与被告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存在重合,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实质性竞争,被告以原告查阅会计账簿、凭证有不正当目的为由而拒绝,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司法对于股东行使知情权有明确范围,而原告要求查阅、复制银行账户清单、银行流水、业务合同、材料签收单、工程进度表、工程决算验收报告并不在该范围内,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中园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西安中园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区XX城XX路XX城XX幢XX**XX室)向提供自2008年6月27日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记录供原告***复制查阅;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中园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好梦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打印人:***校对人:***送达时间:2022年月日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