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森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802民初1652号 原告:**,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高新区,教师,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高军,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住陕西省神木市,无固定职业,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第三人:陕西森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91141792W。 法定代表***,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之父),男,196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高新区,离岗教师,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与被告高军及第三人陕西森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以商品房转让合同纠纷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将被告名下位于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区XX路XX号XX小区XX幢XX**XX室及地下停车位F064的相关手续过户办理在原告名下;3.依法判令位于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区XX路XX号XX小区XX幢XX**XX室及地下停车位F064自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之日起,该房产的所有权益均由原告享受;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房屋转让合同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1年下半年向第三人陕西森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名下的典当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3分。第三人陕西森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名下的典当行通过出纳**某个人账户(账号:2710023001109000326394)将钱打到被告高军(或者其父***)账户,到期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第三人陕西森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名下的典当行又向第三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约定利息2.3分,到期后也无法偿还本金和利息。后经第三人陕西森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名下的典当行出纳**某、会计白加万多次协调,最后三方将债权债务进行相互抵充和转让,共同达成以下口头协议:第一、第三人陕西森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名下的典当行将其与被告连本带息结算合计21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二、第三人陕西森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名下的典当行将与第三人***连本带息人民币210万元整的债务转让给被告;第三、将被告名下位于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区XX路XX号XX小区XX幢XX**XX室、室内家具及地下停车位F064转让给原告,房屋折价人民币280万元整,并将上述债务折抵房款人民币210万元整,充当房屋转让合同中的购房款,以物抵债用于偿还债务,并约定第三人***将剩余所欠中国建设银行榆林分行房屋按揭款连本带息一次性支付人民币70万元整。2013年1月29日,原告(原告的名字是由第三人***代签)与被告签署了《房屋转让合同》,合同中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并为原告出具证明一支,2013年2月4日又为原告出具人民币70万元整的收条一支,同时将该房屋的所有手续原件转交至原告。农历2012年腊月26日,原告及其家人入住该房屋。双方约定的打款手续办理完毕之后,被告—直处于失联状态,导致《房屋转让合同》第五款无法实现,致使原告房屋合法手续至今无法进行办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望能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8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而该房屋在原告起诉之前已被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查封,根据前述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40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