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永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西安鑫龙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1民申78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又名徐宏安),男,1962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蓝田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蓝田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西安鑫龙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颖,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炜,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永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孙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西安鑫龙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及原审被告陕西永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蓝田县人民法院(2018)陕0122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红安申请再审称,(一)***与鑫龙公司不存在劳务分包协议。原判认定鑫龙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口头分包给***,但***从未承认双方存在口头协议。***受雇于鑫龙公司,职责是为公司从周边村落寻找劳动力,而劳动力直接听从于鑫龙公司、工作内容由公司分派、日常管理由公司负责,因此,这些劳动力和鑫龙公司形成雇佣关系。(二)***与***不存在雇佣或者劳务关系。原判认定***通过他人介绍,经***同意在绿化工程现场干活,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和***均受雇于鑫龙公司,分别受公司的指派工作。事故发生当天,***通过他人介绍,经鑫龙公司管理人员李建辉同意进入绿化工地干活,充分说明***是为鑫龙公司提供劳务并形成雇佣关系。(三)原审仅从***领取待遇的方式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协议不合理、不充分。是否存在劳务分包协议,应从双方有无约定及约定的具体内容判定,本案事实没有证据显示双方有明确的劳务分包协议内容。***的主要职责是管理公司雇佣的劳动力,和其他员工一样领取报酬,双方并非劳务分包关系。(四)***从公司每日领取微薄报酬是劳动对价,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80%责任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李红安不承担责任。
鑫龙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鑫龙公司与***之间确有劳务分包合作事实、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2016年5月4日,永恒公司将蓝田县新环山路绿化提升改造工程三标段委托鑫龙公司施工。因施工需雇佣当地劳动力,鑫龙公司便与***达成劳务分包口头协议,约定由***负责提供工程劳务。自2017年4月起,鑫龙公司按约向***支付垃圾清运费、材料费、机械费、租赁费、零工劳务费等劳务分包费用,上述费用均已转入***提供的账户,***本人也逐项签署收条认可并向公司提供了发票,故双方是合同关系且于2018年6月也补签了劳务分包合同。(二)因项目需要增加劳务工人,***通过他人介绍,经***同意在绿化项目工地干活,***与***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1.2017年3月28日、2018年2月27日,***分别与临时工签订劳动安全协议,此时间段正是绿化项目施工期间,尤其是2018年2月27日的劳动安全协议中乙方签名栏中就有介绍***到工地打工的中间人强会霞的签名,故***与***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2.2018年4月6日,***通过他人介绍同意包括***等四名女工进入现场施工。施工中,因***本人操作不当受伤。4月8日,***为垫付***手术费用,向鑫龙公司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附有转账记录。(三)原审判决生效后,鑫龙公司已将剩余的79006.21元支付给了***,本案已执行完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请依法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未从鑫龙公司获得工资报酬,双方既无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鑫龙公司承接蓝田县新环山路绿化提升改造工程三标段后虽与***未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协议,但***接受鑫龙公司的劳务分包业务并按约从周边村落寻找劳动力为该工程提供劳务,且***亦同意接受劳务提供者***进入工地干活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认定鑫龙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口头分包给***以及***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故***主张其受雇于鑫龙公司并不存在劳务分包协议及其与***亦不存在雇佣劳务关系的理由,均不成立。***在工地干活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劳务双方***和***各自的过错,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确定***承担20%责任、***承担80%责任并无不妥。故***主张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80%责任错误的理由,亦不成立。因鑫龙公司将绿化提升改造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原审据此判决鑫龙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原判决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晓渭  
 审判员 陈媛媛  
 审判员 唐 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