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永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西安鑫龙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永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民初1275号
原告:***,女,1971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镇XX村XX村XX小组XX号,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平,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潘军,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永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XX路XX段XX苑XX幢XX单元XX号。
法定代表人:孙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鑫龙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XX街XX号XX大厦XX座XX层西区。
法定代表人:李颖,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炜,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蓝田县XX街XX村XX村XX小组,农民。
原告***与被告陕西永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园林公司)、西安鑫龙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伟业公司)及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经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71320.0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定。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请求为医疗费71320.0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9600元、伤残赔偿金41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28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再主张,以上共计141370.04元,并请求将第三人***变更为被告,由***承担责任,永恒园林公司和鑫龙伟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6日,被告因环山路蓝田县XX街XX段绿化工程需要雇佣原告为其干活,原告在XX街XX工地干活时受伤,经向增骨科医院治疗后转至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腰1、腰4椎体压缩骨折,花费巨大,为解决赔偿事宜,维护原告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永恒园林辩称,我公司已经将环山路蓝田县蓝关街办绿化工程承包给了第二被告鑫龙伟业公司,具体施工由鑫龙伟业公司负责,鑫龙伟业公司又与被告***达成劳务分包协议,***负责为该工程提供劳务,永恒园林公司并未雇佣原告***,故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亦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永恒园林公司的起诉。
被告鑫龙伟业公司辩称,鑫龙伟业公司承包了永恒园林公司的绿化工程后,根据当地政府要求需雇佣当地劳动力,因此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由***负责提供工程劳务。原告受伤属实,公司现愿意承担相应的损失,此前已经垫付的30000元费用应予以扣减。
被告***述称,***受雇于鑫龙伟业公司,为公司在其村辖区内找农民工施工,并获得部分报酬,故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事故不承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在工地干活不到2小时即因操作不当发生事故,原告应负主要责任。事发后,鑫龙伟业公司已通过***向原告垫付了30000元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当事人提交的住院病案、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收费说明及收款收据、项目合作协议书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被告永恒园林公司将蓝田县XX环XX路绿化提升改造工程三标段转包给被告鑫龙伟业公司。被告鑫龙伟业公司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口头分包给被告***,被告***从周边村内寻找劳动力为工程提供劳务。2018年4月6日下午,因工程需要,XX线XX村XX工地***干活。在随后的劳务过程中,原告***按照安排与同伴抬木板时,不慎掉入坑内致腰椎压缩骨折。次日,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后转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1、2型糖尿病;2、腰1、腰4椎体压缩骨折,花费70937.76元。被告鑫龙伟业公司通过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2018年6月12日,原告以永恒园林公司、鑫龙伟业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提起诉讼,后又申请将第三人***变更为被告。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被告鑫龙伟业公司申请对原告治疗糖尿病及骨折的合理性进行鉴定。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中恒司鉴所(2018)临鉴字5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正书,认定原告***之伤属九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150日,护理期建议为80日,营养期建议为8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原告治疗糖尿病及骨折均在合理范围内,未发现不合理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80元。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多次进行调解,均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通过他人介绍,经被告***同意在绿化工程现场干活,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和被告***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系被告鑫龙伟业公司雇佣,不应承担责任,因***通过提供劳务分包业务收益,并非从被告鑫龙公司领取工资,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对损害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被告鑫龙伟业公司将绿化工程的劳务包给无劳务资质和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其应当与***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鑫龙伟业公司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其经营范围亦涵盖园林绿环工程,故永恒园林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无过错,原告请求永恒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费单据,计算为70937.76元。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住院治疗17天,故按照17天、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为510元。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一节,按照鉴定意见建议的营养期限80天,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为24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一节,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限为80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经济状况,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80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一节,以原告请求的每天60元,鉴定意见建议的150天期限,计算误工费为9000元。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4106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350元交通费,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对此节不作处理。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36257.76元,由被告***承担80%即109006.21元,被告鑫龙伟业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27251.5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109006.21元,被告西安鑫龙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7251.55元;
二、驳回原告***对陕西永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3486元,由原告***负担697.20元,被告***、西安鑫龙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8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娟
人民陪审员王红利
人民陪审员杨军利
二○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