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永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陕西斌斌哲哲劳务有限公司,陕西永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02民初2880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永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渭杰,系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斌斌哲哲劳务有限公司(以下***斌哲哲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 第三人:***,男,汉族。 原告***与被告永恒公司、被告斌斌哲哲公司、第三人***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3510.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系同村村民。被告系位于咸阳市秦都区XX路“XXXX棚改项目室外总体及景观绿化工程B标段”的施工承包人。2021年9月,原告***经本案第三人***联系后,与***及本村其他几人共同至被告公司所承包施工的“XXXX棚改项目室外总体及景观绿化工程B标段”提供临时劳务,劳务内容为杂工。2021年11月21日,原告在上述工地为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右前臂被公司围挡砸伤。随即原告被公司先后安排至咸阳西橡医院、**新区空港新城北港医院进行检查、住院治疗,但最终为求进一步诊治被送至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2021年12月8日,原告出院时本案伤情诊断为:右侧尺骨中下段骨折。然而,自原告本案伤情发生之日起,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未结的劳务费3000元,至于原告为治疗本案伤情所支付的医疗费等,被告却至今未付分文。就此,原告多次寻至被告协商解决,但均未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赔偿之行为,不仅严重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且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永恒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司将工程分包给斌斌哲哲公司且相关费用已经结算完毕,请求驳回对我司的诉请。63510.64元计算有误,我司计算51359.5元。我司依法将工程分包出去,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提举住院第一天住院证据显示摔伤与砸伤是两个概念,不排除咨询专业人士在二一五医院陈述砸伤,故该费用不应该存在。斌斌哲哲及斌斌哲哲的证人在庭审中的事实可以看出是原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原告提举证人证言其证人称与原告不认识,后面又说与其证人抬东西,故证人***在虚假。 被告斌斌哲哲公司辩称:起诉状中原告诉称其于2021年11月21日,在我公司施工的“XXXX棚改项目室外总体及景观绿化工程B标段”提供劳务过程中前臂被公司围挡砸伤。我公司认为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及责任不在我方。我公司负责人经调查走访,询问当天在现场的工人,**的事实情况是:当日由于天气原因,户外刮大风,参与施工的工人看到围挡被风吹得哗哗作响,都远离围挡跑开,有人一边跑一边大喊“危险”并让大家远离。当时只有***一人不听工友劝告远离围挡,之后被围挡砸伤。在具体施工前我方也已经对提供劳务者组织了必要的劳务作业技能及安全知识培训,***参与培训,有签字记录。在事故发生时我方项目负责人及其他工人也都已经大喊提醒过,危险不让靠近。我公司尽到了必要的安全提醒义务。我方认为,***受伤并非是工作原因导致,而是由于自己的主观过错,以及自身行为导致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我跟原告都是打工的,我没有比原告多拿钱,原告起诉我不合理,我还给原告出借3000元,我也有凭证。 原告提举证据如下: 一、***证人证言、**甲证人证言,照片4张,证明:1、原告2021年9月至被告所承包的“XXXX棚改区项目室外总体及景观绿化工程B标段”提供劳务,劳务内容为杂工。2、证明原告日工资为150元。3、证明2021年11月21日原告在上述工地为公司提供劳务时,右前臂被二被告公司围挡砸伤。 二、《(2021年11月22日)**新区空港新城北港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202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2日期间**新区空港新城北港医院住院病案资料》1份;《(2021年11月23日)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门诊病例记录》1份;《(2021年12月8日)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1份;《(2021年11月23日至2021年12月8日期间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病案资料》1份;《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新区空港新城北港医院、陕西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16天,被诊断为右侧尺骨中段骨折等,***鉴定意见为:***此次外伤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50天,营养期为60天,***此次外伤后续诊疗项目为右侧尺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为10000元(¥10000元)。 三、陕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陕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陕西省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专用发票1张,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在**新区空港新城北港医院、陕西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16天,共产生医疗费18692.64元。 四、《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证明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支付鉴定费1738元的事实。 被告永恒公司质证认为: 证据一***证言不认可,证人作证时说记不清,证人证言与当庭作证不实。 证据二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认可,北港医院住院病案记载骨折部位因素是摔伤,与本案砸伤是两个概念。二一五医院所述砸伤的真实性有问题,故病案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三、四不认可。 被告斌斌哲哲公司质证认为: 证据一没有意见。二、三、四与永恒公司意见一致。 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事故发生时证人离原告有20米左右,起风时我喊了让撤离。二、三、四没有意见。 被告永恒公司提举证据如下: 一、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证明我司与发包***哲哲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 二、劳务分包合同、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我司作为总包方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斌斌哲哲公司。 三、网银电子回单及发票,证明被告***哲哲公司全额支付分包劳务费用。 四、工资支付单,证***哲公司向被告提交的工费支付单,被告已据此打款。 原告质证认为: 证据一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可以确定永恒园林承包的涉案工程包括工程的安全防护及文明施工措施,案涉原告被围挡砸伤的该围挡属于永恒园林公司所由,就此永恒园林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二真实性认可,永恒公司将绿化B标段分包给斌斌哲哲公司认可,但是由分包合同及分包合同后附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可以确定案涉围挡属于被告永恒公司所有,以及该围挡属于两被告共同管理和使用,该围挡***哲哲公司所施工建造。同时由分包和安全管理协议书内容可以签订两被告对于施工围挡具有安全管理及现场安全监督的责任就义务,据此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损失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付款凭证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分包合同约定斌斌哲哲公司在出具税票后,永恒公司才会支付工程款,而永恒园林所提供的税票中没有2021年7月8日银行付款所对应的税票,同时永恒园林提供的付款凭证没有载明付款用途就是案涉分包工程,不能证明该笔付款为案涉工程的款项支付。故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其已支付全部劳务费。 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但是原告认可其中***为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及工资150元/天的事实。永恒公司提供的工费当中有***的工资及考勤,由此可以证实***证言的真实性。 被告斌斌哲哲公司对上述证据认可。 第三人不发表意见。 被告斌斌哲哲公司提举证据如下: 一、安全教育记录、照片,证明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 二、证人**乙出庭证言,证明让工人撤离现场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 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照片没有原件核实,安全教育记录签名非原告本人签字。 证据二证人前期参与庭审,不具备作证资格,证言内容表明对原告受伤一事不知情,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永恒公司、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认可。 经综合评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定。 经审理**:原告与第三人系同村村民。2021年9月,原告***经本案第三人***联系后,与***及本村其他几人共同至“XXXX棚改项目室外总体及景观绿化工程B标段”提供临时劳务,劳务内容为杂工。2021年11月21日,原告在工地干活过程中,因围档被风刮倒致原告右前臂被砸伤。随即原告被送至咸阳西橡医院检查,花费88元;在**新区空港新城北港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天,花费789.20元;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17815.44元。2021年12月8日,原告出院时伤情经诊断为右侧尺骨中下段骨折。 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7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1、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60日。2、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续诊疗项目为右侧尺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鉴定花费1738元。 经查,案涉咸阳市高新区XXXX棚改项目室外总体及景观绿化工程B标段,发包人为咸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为陕西永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6月10日,永恒公司与被告斌斌哲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劳务工程部分分包给后者,暂定价款120万元,所有工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由后者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围档砸伤,被告永恒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被告斌斌哲哲公司作为劳务工程承包人,均对案发工地安全负有管理责任,故二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关于安全责任的约定仅对两被告具有约束力,不能免除永恒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8692.64元,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伙食补助费1280元(80元/日×16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酌定5000元(100元/日×50日),误工费22500元(150元/日×150日),鉴定费1738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61310.64元。以上费用应由两被告共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永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斌斌哲哲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付原告***61310.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1333元,原告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