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191民初944号
原告:段某某,男,195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农民。
原告:强某,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农民。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被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强某与被告黄某某、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段某某、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01532元、利息67889.03元(以40153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合伙关系,2020年4月份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黄某某,黄某某当时陈述其有一个总造价1000余万的屋面防水工程想让原告负责施工,但是迟迟未能履行。在原告等待期间,黄某某陈述其还有位于西安市西咸新区××街的绿化工程有153棵树需要工人栽种,随后于2020年4月25日左右,原告遂组织20余人开始施工,施工期间的全部费用包含机械租赁费、人工费、水费、树苗采购款、辅材等由原告垫付,被告黄某某在此期间以购买树苗、开具税票等共计收取原告款项423000元,原告另行支出人工、机械、辅材、伙食等经营费用共计103532元,经原告几年来多次反复催要,黄某某一致推脱未能支付,后经两原告核实后其中125000元由于被告涉嫌诈骗,原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已经受理,故对于上述125000元待公安机关处理后再行处理。综上,原告按照约定履行153棵树苗的栽种义务,并且垫付了全部款项,现工程完工近五年,黄某某未付款,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某某公司系被项目的中标人也是黄某某的发包方,其将项目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黄某某个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某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原告现遂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须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且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应首先确定段某某、强某是否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段某某、强某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显示,在宝鸡市陈仓区××段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中,段某某主张黄某某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并提交了转账记录等证据;黄某某、***则主张该案涉423000元系黄某某给段某某、强某介绍的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汉阳大街道路绿化工程的工程款,并非借款,并提交了成交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结算送审表等证据。在第一次庭审调查中,段某某称:“借款是以合同的名义,说是工程上要用钱,等着干人家的活”,“当时约定的借款是给员工发工资,还有买树苗要用”,“强某干黄某某植树的活了”,“强某说黄某某说要买树苗,我给***转了3万元,我说我没有钱了,强某就借了我6万元给***打过去”等;***称“后来我从段某某口中得知黄某某以个人名义跟段某某借款的”,“黄某某是承包方,以别的公司名义承包了泾河管委会的项目,然后转包给了强某,强某只提供了劳务,其他的我不清楚”,“我们的合同是和强某签的”等;强某作为段某某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称:“当时黄某某说在泾河管委会马路上的国槐154棵树,说让我栽了,黄某某带我去现场看了下,我就答应了”,“黄某某说在第二天早上在蔺总办公室拿树款,第二天也没有叫我去,只让我先挖树坑,我就在现场用挖机挖了两天坑,最后也没有给我给树款”,“对于栽树段某某没有参与,是我自己干的”,“买树苗是最后黄某某在段某某那借的钱”等。在第二次庭审调查中,黄某某称:“段某某支付的钱都用到了绿化工程上了,并不是借款”,“我买苗木,原告和强某种树”,“强某和段某某种了183棵树......这些钱就算到了绿化工程款里,不是我的借款,我和段某某商量过后让他起诉我,为了跟蔺总催款”;段某某又反言称:“我和强某以个人名义来干种树的活”等。段某某、强某在该案两次庭审中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明显相互矛盾。二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转账支付记录中仅有零星工程支出且无法确定与本案关联性。因此,段某某、强某提交的证据无法相互印证,不能证明二人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二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某、强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340元(原告段某某、强某已预交),由本院退还原告段某某、强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