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民终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重建。
委托代理人朱晓飞。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榆林治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增明。
委托代理人董彦琳。
委托代理人祁贞贞。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靖波。
上诉人吴重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榆林治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治沙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榆中民三初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重建的委托代理人朱晓飞、被上诉人榆林治沙公司委托代理人祁贞贞、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靖波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重建诉称:2012年8月,贵州龙里县天诚牧业公司杨树德要与吴重建合作养羊,由吴重建出资买羊,杨树德教授原告妻弟唐开獒学习养羊技术,并称其朋友杨丹聘可以卖到超值的杜泊种羊,每只3500元。吴重建遂按杨丹聘要求由贵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现为贵阳市农村商业银行乌当区支行)先后二次汇出11万元到其帐户上,同时委托杨树德带唐开獒到内蒙购种羊。
杨丹聘在8月22日收到吴重建的10万元汇款后,随即给***工资卡汇款2万元,8月26日,杨丹聘用8000元在小尾羊公司购买一只杜泊羊(种公羊,其实不是种公羊),小尾羊公司财务收款后,开具一张未加盖公司公章的收据作为出售种羊的发票。8月27日,杨丹聘带二人从包头市前往内蒙乌审旗苏力德乡沙尔利村支书额尔德尼的牧场,购买榆林治沙公司与额尔德尼合作饲养剩余的71只杜泊羊。到达场地后,杨丹聘发信息让吴重建给***私人账户汇款14.95万元,***收到款后,与榆林治沙公司财务串通开具一张盖有公司账务章的24.85万元的收据充当出售种羊发票,并让沙尔村兽医乌云巴特尔开具一张检疫单,杨丹聘给了***4900元,又于8月30日给***汇款600元。所购买羊只由杨树德安排运往贵州,吴重建为此支付运费1.5万元,及二人机票及差旅费等,原告共计支出28.05万元。杨丹聘带领杨树德、唐开獒到达饲养场时,***及开具检疫单的乌云巴特尔都不在场,说明该批羊只,没有经过申请、检疫等必须手续,却开出检疫单。
此前,按照杨树德的要求,吴重建花费20多万元建设饲养场,该批羊只运到饲养场后,吴重建花费2.2万元,饲养两个月,后杨树德以圈舍不佳、饲草场地不行等为借口,不履行管理之责,迫使吴重建于2012年10月23日将羊只全部交给他拉到贵州龙里天诚公司饲养,致使吴重建投资血本无归。2013年5月,杨树德将该批羊只与贵州龙里永胜农牧公司王光胜合作经营至2014年1月25日,杨树德将该批羊72只以种羊为名加繁殖增加的12只,共84只,作价35万元,卖给王光胜,次日杨付给吴重建33万元,吴重建还清高利债后所剩无几。
2012年11月初,吴重建怀疑购羊之事有问题,请友人陈忠贵陪同到陕西、内蒙等地调查,被告承认售出71只羊,金额为17.5万元。吴重建向靖边县公安局报案后,靖边县公安局告知吴重建,该局传询了***,***称:公司出售的71只杜泊羊实际销售额为17.5万元,财务盖公章开具的24.85万元是杨丹聘要求***虚开的高额数字,这样吴重建汇到杨丹聘账户上的10万元购羊款中有7.45万元就被其占有。
榆林治沙公司的财务和***以公司名义出售普通肉用商品杜泊羊71只,在白条收据上加盖公司财务章,违反国家税务法,***将当时市场价格平均每只0.12万元的普通商品羊(8.52万元)冒充种羊17.5万元出售给吴重建,采用欺诈手法,牟取暴利,不当得利8.98万元。请求:1、***非法占有的8.98万元人民币退还给吴重建。2、要求榆林治沙公司、***承担吴重建三次由贵族省至陕西省靖边县等地往返费用(含机票、住宿、车辆误工费等)2.5万元。3、要求***承担第1项的利息损失(比照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合计6.185万元。4、要求榆林治沙公司、***承担法院应收的诉讼费。5、责令榆林治沙公司的财务开具实收羊款金额之合法手续。
榆林治沙公司辩称:一、吴重建所诉事实与榆林治沙公司无直接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不合格,应予以驳回。2012年榆林治沙公司将位于内蒙古乌审旗沙尔利村某养殖场合法饲养的杜泊羊71只出售给杨丹聘,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榆林治沙公司给杨丹聘出售的羊只是杜泊羊,并不是种羊。榆林治沙公司与杨丹聘形成合法买卖关系,不存在给吴重建卖羊的事实,至于吴重建给杨丹聘汇款与否,与榆林治沙公司无关。榆林治沙公司给杨丹聘出具售羊收据,仅证明榆林治沙公司与杨丹聘形成合法买卖关系。二、吴重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这一规定明确指出,不当得利所得的利益,必须是无法律上的根据,是基于违法行为而占有他人财物。而榆林治沙公司将合法养殖的杜泊羊出售给杨丹聘,是基于合法的买卖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辩称:***与吴重建根本不存在任何买卖杜泊羊合同的法律事实,更不存在非法占有吴重建8.98万元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吴重建的五项诉讼请求与***无关。本案事实是***与杨丹聘在自愿、平等、合法的原则下通过电话形式签订了买卖杜泊羊的口头协议。***始终不知道吴重建的身份,更未给吴重建出售过杜泊羊。因此,***从未非法占有吴重建的8.98万元不当得利,至于吴重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产生的费用都与***无关,***不应承担。请求驳回吴重建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吴重建委托杨树德、唐开獒购买羊只。杨丹聘作为杨树德的朋友,带领杨树德、唐开獒前往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经与榆林治沙公司负责羊只销售的工作人员协商,决定购买榆林治沙公司饲养的71只杜泊羊,***作为榆林治沙公司负责羊只销售的工作人员,实际收取卖羊款17.5万元,并应杨丹聘的要求,出具加盖公司财务章金额为24.85万元的收据一支。吴重建向***账户汇款14.95万元,向杨丹聘汇款11万元,共计25.95万元。
2012年11月初,吴重建怀疑买羊过程中有问题,到陕西、内蒙等地自行调查,并称其分别向贵州龙里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和靖边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但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两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有关证据材料。之后,吴重建以榆林治沙公司、***以次充好,将市场价值为8.52万元的普通商品羊冒充种羊以17.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吴重建,取得不当利益8.98万元并造成吴重建其他重大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吴重建委托他人购买榆林治沙公司杜泊羊71只,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榆林治沙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收取销售羊只价款17.5万元有合法依据。吴重建称榆林治沙公司以次充好,将市场价值为8.52万元的普通商品羊冒充种羊以17.5万元的价格进行销售,但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系榆林治沙公司负责羊只销售的工作人员,代收卖羊款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本人并未实际占有卖羊款,故吴重建要求***返还不当得利8.98万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吴重建要求榆林治沙公司、***承担其处理纠纷往返费用2.5万元,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吴重建该项请求。关于吴重建诉请榆林治沙公司开具税务发票的主张,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权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吴重建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重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吴重建负担。
吴重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向吴重建返还不当得利8.98万元及利息6.18万元。3、依法改判榆林治沙公司和***承担吴重建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4万元;4、由榆林治沙公司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是榆林治沙公司的员工,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未认定吴重建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其于2012年8月22日向杨丹聘汇出首笔购羊款10万元,杨丹聘当天即转了2万元到***的工资卡上,2012年8月27日其向***个人账户汇款14.95万元,***串通榆林治沙公司的财务人员给其出具了收款收据。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吴重建是向***个人购买了涉案羊只,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以次充好,将市价8.52万元的普通羊冒充优质种羊以17.5万元出售给吴重建,应向吴重建返还不当得利8.98元及利息6.18万元。3、榆林治沙公司和***明知杨丹聘要求虚开收据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吴重建的预付款近8万元,故意违法实施该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
被上诉人榆林治沙公司答辩称:榆林治沙公司与杨丹聘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与吴重建无关,吴重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与吴重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在本案中出售涉案羊只的行为是代表榆林治沙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并未占有过吴重建的8.98万元,故不存在返还不当得利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吴重建与***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否应向吴重建返还不当得利8.98元及利息6.185万元;(三)***、榆林治沙公司是否应向吴重建赔偿因维权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4万元。
一、关于吴重建与***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
吴重建主张其是从***处购买了涉案羊只,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榆林治沙公司辩称其并不知道吴重建的身份,其仅与杨丹聘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辩称其出售行为是代表榆林治沙公司的职务行为,与吴重建无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本案虽然存在吴重建向***个人账户汇款的事实,但从本案的收款收据来看,收款人处加盖的是榆林治沙公司的账务章,由于吴重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串通榆林治沙公司的账务人员在收款收据上加盖榆林治沙公司账务章的事实,且榆林治沙公司认可***出售涉案羊只的行为是代表其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应认定吴重建与榆林治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吴重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应向吴重建返还不当得利8.98元及利息6.185万元的问题。
吴重建主张***将市价8.52万元的普通羊冒充优质种羊以17.5万元给其出售,应向其返还不当得利8.98万元(即17.5万元减去8.52万元的差额)及利息6.185万元。因***的出售行为代表榆林治沙公司,故本案应审查榆林治沙公司是否应向吴重建返还不当得利及利息。吴重建在一审中提交了2012年我国主要羊只市场价格及内蒙物价部门在网上公布的肉羊价格,证明每只杜泊肉羊不超过1000元。又提交了***在靖边县公安局的笔录,证明***承认该批羊不值17.5万元。本院认为,由于吴重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采取欺诈手段以杜泊肉羊冒充杜泊种羊,且其在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请求撤销涉案合同,故应认定涉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吴重建与榆林治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榆林治沙公司收取17.5万元的售羊款具有合法依据,故吴重建主张榆林治沙公司返还不当得利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榆林治沙公司是否应向吴重建赔偿因维权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4万元。
因***的出售行为是代表榆林治沙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本案只审查榆林治沙公司是否应向吴重建赔偿因维权造成的损失。由于吴重建与榆林治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其请求赔偿因维权支出的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833元,由吴重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小敏
代理审判员 常宝堂
代理审判员 罗亚维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