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一审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陕民申20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军,神木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陕西雅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陕西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8民终3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骏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1、涉案8#楼工程由***承建,工程款已全部结清,2011年12月29日工程交付后***的项目部随之撤销,相应的权限终止。***不是申请人的职工,没有代表公司职务行为的资格,申请人没有委托***行使权利,原审认定***与***2014年7月15日的结算是职务行为,无事实依据。2、关于结算工程款,无申请人总工、监理等相关人员的签字,是无效的。该结算单是***与***的个人行为,***本人也认可。3、结算单上加盖的骏鹏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是***的工人私刻的,***对此予以认可。4、***与白春耀签订的涉案安装分包合同未加盖骏鹏公司公章。(二)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未采信有效的证据。***提供的证据与申请人无关联性,原审判决依据不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原审已确认,但未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实际分包人,其行为不是申请人的职务行为,原审适用民法通则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实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改判申请人不承担任何给付义务。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1、***的行为应是代表骏鹏公司的职务行为,***对此有足够理由相信,骏鹏公司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2、原审中骏鹏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不欠付涉案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对涉案8#楼进行施工,有***代表骏鹏公司出具结算单一张,并加盖骏鹏公司公章,证明骏鹏公司欠付***工程款。(三)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骏鹏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骏鹏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涉案工程款。骏鹏公司通过与***签订项目承包责任合同书的形式,明确由***担任骏鹏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8#楼的一切相关事宜。***即以骏鹏公司名义签订涉案8#楼安装分包工程合同,工程完工后***又代表骏鹏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骏鹏公司公章。据此事实,***有充分理由相信***的行为系代表骏鹏公司,原审判决骏鹏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无不当。骏鹏公司称***承认结算单上所加盖公章系其私刻,但***的陈述前后并不一致,且是否系私刻,对外不影响***代表骏鹏公司行为的法律后果,故骏鹏公司关于其不应给付工程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桂 红
审判员 董 琪
审判员 黄海鹰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伟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