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骏鹏建筑工程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8民终344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南大街关帝庙巷2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智军,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神木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府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系陕西雅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陕西省神木县。
上诉人陕西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府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2民初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给付义务,且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一,***不是上诉人公司的职工,上诉人也没有委托***行使任何权利,其没有代表公司的资格,故其行为并非职务行为;第二,结算单虽有上诉人公司的印章,但该公章是***的工人伪造刻的,并非是公司作废的盖章,对此***本人也是认可的,故不构成表现代理;第三,结算过程款,首先要核实工程量,必须要有上诉人公司的总工、监理等相关人员签字,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无上诉人的任何签字,故该结算单完全是被上诉人与***的个人行为。综上,原审法院所查事实不清,认定有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给付义务。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结算单上加盖被答辩人陕西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行为应当是代表被答辩人行使职务的行为,答辩人也有足够理由相信***行使的是骏鹏公司的职务行为,至于答辩人与白春耀的合伙关系并不影响本案诉讼。
***辩称,我在原审时提供的32万元的收据就是本案的工程款,章子是资料员刻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人民币598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12日,被告骏鹏公司与被告***及案外人刘平签订了项目承包责任合同书,约定骏鹏公司承接府谷县新区鲁能庙沟门电厂生活区3#标的3#、5#、8#楼工程,由被告***担任骏鹏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8#楼的一切相关事宜。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5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20日。2009年3月2日,被告***与白春耀签订府谷县鲁能电厂家属楼8#楼安装分包合同。白春耀与原告***系安装工程合伙关系,负责府谷县鲁能电厂家属楼8#楼安装工程实际施工。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针对陕西德源鲁能电厂生活区8#楼安装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一支,该工程建筑面积为5343.82平方米,单价170元/平方米。工程价款为908450元,已借款支付41万元,剩余工程款498450元未付。结算单中原告***、被告***签名并加盖被告陕西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另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骏鹏公司将公司印章变更为防伪印章并进行了备案登记。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工程结算单性质如何认定,是否应该由被告***、被告骏鹏公司给付工程款?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知,如果某一行为构成了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那么根据法律的规定,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该行为所代表的国家机关或企业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作为被告陕西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府谷县新区鲁能庙沟门电厂生活区3#标的3#、5#、8#楼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8#楼的一切相关事宜。其给原告出具的结算书是代表骏鹏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原告对8#楼的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因此,被告***的行为是代表被告骏鹏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骏鹏公司承担。被告骏鹏公司辩称结算单中的印章不是其公司作废印章,既不申请鉴定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项目部经理***在向原告***出具由其签字确认并加盖骏鹏公司印章的结算单,原告***有理由相信其真实性。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32万元工程款,其中由白春耀出具的金额为17万元的三支借据,根据白春耀的证明及借据内容证明与本案工程款无关,不予核减;5万元的银行存款凭条亦不能证明与本案工程款有关,亦不予核减;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出具的借据内容明确载明系本案争议工程所借,应予以核减,故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84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984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0元,由被告***、陕西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除上诉人认为结算单中加盖的骏鹏公司的印章不是骏鹏公司的真实印章外,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上诉人陕西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陕西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之间发生工程转包关系的事实清楚,上诉人陕西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任何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以致原审被告***实际施工及工程结算时使用上诉人陕西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具备一定的代理权表象特征,故对于原审被告***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加盖骏鹏公司印章的结算单,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真实性。上诉人陕西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结算单中所盖印章不是其公司作废印章故不构成表现代理之理由,因其既不申请鉴定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理由不予认可。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70元,由上诉人陕西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燕妮
审判员  杜波云
审判员  任小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