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民终2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南大街关帝庙巷2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军,陕西省神木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忠,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神木市***用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麻家塔乡硬地场村。
法定代表人:高凌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
原审被告:***,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
上诉人陕西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神木市***用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20)陕0881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骏鹏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给付义务;3、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商品混凝土款是合同之债,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产生,才发生双方的权利义务、债权债务关系,而骏鹏公司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委托***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被上诉人给法庭提供的加盖骏鹏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合同实属伪造合同,应属无效。被上诉人所述的混凝土并未用于骏鹏公司承包的融和家园4号楼的建设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单记载有用3号楼与4号楼的地下车位的混凝土,其3号楼并非是骏鹏公司承包,是神府建筑公司承建,4号楼地下车位的修建时间是在出具收料单之后修建,又加盖的印章并非是骏鹏公司使用的印章,可见收料单有故意套取骏鹏公司之嫌。加之上诉人给法庭提供的***有书面承诺“责任全权由本人负责”。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给法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虽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但证明的是真实的事实。2、被上诉人从始至终未给法庭提供与骏鹏公司发生的直接的有效的证据,又未提供混凝土用于4号楼建设的证据,更没提供骏鹏公司给被上诉人支付混凝土款的支付凭条,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间接的而又无效的证据径行判决实属错误。3、本案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凌云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原判。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合同给付义务主体方面的问题,在一审期间上诉人也认可***是公司的项目经理,***对外的民事活动由上诉人承担。后上诉人又称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因***没有资质,属于非法转包。根据建筑法规定,明知给无执照的个人转包工程,其所产生的法律行为有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原审法院判决正确。
原审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
凌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2315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0日被告***代表被告骏鹏公司(甲方)与原告凌云公司(乙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凌云公司向被告骏鹏公司供应由该公司承建的融和家园4号楼工程所需的混凝土。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砼强度等级分别为C15单价320元、C20单价340元、C25单价360元、C30单价380元、C35单价400元,用量以实际票为准,商品混凝土送达施工现场,实行单车签证收方,被告应指派由本单位书面委托的专人按照原告“发货单”检验每车混凝土方量,现场签证验收,还约定结算方式为按砼供应量实际结算,付款方式为双方协商决定。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骏鹏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混凝土,现原告持有两支收料单,金额分别为226135元、5400元,共计231535元的货款未付。被告***负责该项目建设。被告骏鹏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对外以骏鹏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活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给付混凝土款的义务主体以及涉案混凝土款具体数额。首先,给付混凝土款的义务主体。依据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中需方单位有“陕西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和“委托代理人***”的签名,被告骏鹏公司虽辩称未设立该项目部,亦无该项目部印章及未任命***为项目经理,可根据被告骏鹏公司庭审中认可***修建融和家园对外以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活动及被告***本人亦认可其系被告骏鹏公司在融和家园项目中的项目经理,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项目经理部系承包企业为完成承包工程项目而设立的管理机构,对外代表承包企业,其所作出的民事行为法律后果由承包企业承担。本案中,虽然涉案《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加盖项目部印章,但相应法律后果应由作为承包企业的被告骏鹏公司承担。另被告骏鹏公司辩称其与被告***系转包关系,但未提交二者之间的转包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供应混凝土义务,被告骏鹏公司亦已经接收并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现被告骏鹏公司主张合同未生效,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骏鹏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供应混凝土义务,被告骏鹏公司应承担给付款项义务。被告***作为被告骏鹏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涉案混凝土款具体数额。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由被告***签名和盖有被告骏鹏公司印章、且单位名称为“骏鹏建司”及金额明确的收料单两支共计231535元,同时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混凝土用量以实际票为准,原告已完成被告欠原告货款未支付的举证责任,现原告持有的两张收料单能够证明双方间真实的发生过价值231535元的混凝土交易且未支付。故被告骏鹏公司理应支付原告所欠混凝土款231535元。被告***称,欠款为20万元,并非231535元,但未提供两支单据中所载金额已支付过部分的相关证据。至于被告骏鹏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应从被告明确拒绝还款时计算,被告未提供明确拒绝还款时间的证据,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计算,故原告起诉时未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陕西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省神木市***用砼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31535元。二、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陕西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榆林市神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1、3号楼的建设属于神府建设有限公司,不是骏鹏公司,3号楼的商砼款与骏鹏公司无关。2、被上诉人给一审法院提供的两支收料单有伪造之嫌,况且他们加盖的公章不是骏鹏公司有效公章。因为该合同不是上诉人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在上诉人处保存,一审没办法提供。
被上诉人凌云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超举证期限,应在一审中提交。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3号楼的工程上诉人虽然没有修建工程,但是使用部分水泥,业主是一家。因不属于新证据所以不进行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合同的效力;2、上诉人骏鹏公司向被上诉人凌云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原审被告***代表上诉人骏鹏公司与被上诉人凌云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中加盖了“陕西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上诉人骏鹏公司称其承包了融和家园四号楼的修建工程,又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审被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骏鹏公司在一审中又认可原审被告***对外以上诉人骏鹏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活动,故原审被告***代表上诉人骏鹏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原审被告***以上诉人骏鹏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因项目部不是独立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以该项目部从事的买卖活动,其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骏鹏公司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凌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上诉人骏鹏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凌云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骏鹏公司称部分混凝土未用于其承包的工程中,该部分货款不应由其支付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料单中均有***的签名和上诉人骏鹏公司的印章,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未进行约定,故被上诉人凌云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骏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上诉人陕西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虹
审 判 员 高 清
审 判 员 王伟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高 蔚
书 记 员 艾俊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