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4767号
原告: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含元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35058262W。
法定代表人:牛胜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雁鸣湖生态风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555729014M。
法定代表人:王建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远大)与被告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远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被告雁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媛、陈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远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雁城投公司向其支付下余工程款3252122.3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776212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5%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0日止为1152675元;以515212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5%自2018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1日为255030元;以325212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5%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10日为362205元;之后的利息以325212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雁城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雁城投公司签订《郑州雁鸣湖生态文明示范区项目中东公路(桩号:K2+580-K3+320.328)路基、鱼塘软基处理专项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暂定合同总价为7414263.95元,其依合同约定完成项目工程建设,结算送审合同总价为13826570.13元,雁城投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雁城投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双方未进行结算,最终的工程款数额并不确定,不应支付任何利息。鉴于双方已放弃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双方同意按照河南求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求实评核字(2020)0501号《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拟核实中牟县雁鸣湖景区原利海负责6项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价值核查报告》(以下简称《求实核查报告》)的核定数额与陕西远大结算剩余的工程款,扣除其已向陕西远大支付的工程款451万元。2.即使其承担利息,也应自陕西远大起诉之日起或《求实核查报告》出具日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的利息。根据《案涉合同》第13条、17条的约定,竣工验收办理结算手续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时间与结算款确认的时间也不相同,两项费用的利息应该分别予以计算。且2019年8月19日之后已经不存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应当按照LPR的标准计算相应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雁城投公司作为甲方与陕西远大作为乙方签订《案涉合同》,工程名称郑州雁鸣湖生态文明示范区项目中东公路(桩号:K2+580-K3+320.328)路基、鱼塘软基处理专项工程;承包范围中东公路K2+580-K3+320.328范围路基、鱼塘软基处理即回填片石、回填砖渣、回填碎石等与软基处理相关的一切工作。暂定总价为人民币7414263.95元。
陕西远大称案涉工程于2012年9月1日实际完工,经雁城投公司验收合格,后续由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市政道路工程。
另查明,雁城投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12日、2019年1月29日支付陕西远大工程款261万元、190万元,共计451万元。
2016年2月19日,中牟县人民政府网站发布郑州国际文化创意产业园园区信息载明“雁鸣湖生态示范区雁鸣大道、高尔夫路、环湖路一期工程已建成通车”等内容。雁鸣大道原为中东公路。
2020年5月10日,河南求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求实核查报告》中案涉工程的核定金额为7762122.3元。陕西远大与雁城投公司均主张按工程总价款7762122.3元结算下余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本案中,陕西远大与雁城投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陕西远大与雁城投公司均主张按工程总价款7762122.3元结算下余的工程款,扣除雁城投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451万元,本院认定雁城投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为3252122.3元(7762122.3元-451万元=3252122.3元),陕西远大要求雁城投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3252122.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陕西远大主张的利息。中牟县人民政府网站显示2016年2月19日案涉雁鸣大道(原中东公路)已建成通车,案涉工程所在的该段中东公路系后续由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市政道路工程,可以认定案涉工程最迟已在该日期交付使用,该日期应认定为雁城投公司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故雁城投公司应从该日期起向陕西远大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其中,以工程款7762122.3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下余工程款5152122.3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下余工程款3252122.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下余工程款3252122.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陕西远大请求利息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余工程款3252122.3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其中,以工程款7762122.3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下余工程款5152122.3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下余工程款3252122.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下余工程款3252122.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可直接将应履行款项转入原告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户名杜新安,开户行工商银行郑州市庆丰街支行,账号62×××8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7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杨蒙
书记员冉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