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民终27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卷,男,195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峰,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成,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乡县众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文峰东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4944533592。
法定代表人:王立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海,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守宇,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共产党金乡县委员会党校,住所地金乡县文峰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胡本冠,常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庆,中共金乡县委党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旸,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建设企业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竹竿胡同2号1幢5层30610(银河SOHO)。
法定代表人:白丹青,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含元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35058262W。
法定代表人:牛胜宇,经理。
上诉人**卷因与上诉人金乡县众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益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共产党金乡县委员会党校(以下简称金乡县委党校)及原审第三人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建设企业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卷、众益公司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8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乡县委党校、中建联公司、众益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4214497.4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7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由金乡县委党校、中建联公司、众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卷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金乡县委党校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卷有权要求金乡县委党校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依据金乡县委党校、**卷、众益公司签订的《金乡县委党校教学楼及学员公寓土建剩余工程建设协议》判决金乡县委党校不承担付款责任,判决错误。虽然该协议有关于众益工程承担2015年9月1日之前**卷施工的工程款的约定,但一审法院应结合案件的整体分析认定涉案工程的付款主体。《金乡县委党校教学楼及学员公寓土建剩余工程建设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但根据2016年3月7日金乡县委党校和中建联公司出具的《关于对金乡县委党校教学楼及学员公寓项目土建工程结算承诺函》,金乡县委党校明确承诺剩余工程款由其支付。事实上,金乡县委党校自2015年9月1日之后一直陆续支付着**卷前期的工程款,一审判决书第20页另查明部分可以证明**卷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价款错误,并无任何证据证实**卷施工的工程需要修复。结合2016年12月20日金乡县委党校、监理人员出具的《金乡党校结算审计存在问题》中明确记载,后期施工单位对前期施工单位施工部分不合格工程整改而发生的费用,建设单位要求在前期结算中扣除,需要建设单位提供后期施工单位双方、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签字确认扣除金额签证单。众益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维修事项的签证单,所以不能证明有维修事项的发生。因此,**卷的施工费应根据山东忠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鲁忠信会鉴字[2020]001号工程鉴定报告书认定应为25289227.34元。根据鲁忠信会基字[2017]22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内容来看,当时审计公司是按照2.6%计取的社保费,整个工程的社保费应当为873033元,一审中金乡县委党校仅缴纳了442000元,并未全部缴纳,且也不能证明已经缴纳的部分是为**卷代为缴纳的,毕竟该施工项目由**卷和众益公司共同施工。根据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财政厅鲁建鲁管字【2018】17号《关于停止实施主管部门代收、代拨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制度的通知》中关于2019年1月1日前采取分期缴纳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的项目,未缴纳部分不再代收,由建设单位根据工程进度将未缴纳部分直接足额支付给施工企业的规定。金乡县委党校依法应当将未缴纳的社保费返还给**卷。案外人王立江与**卷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将案外人王立江与**卷之间的个人借款50000元认定为工程款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的审计费分配方法错误。鲁忠信会基字[2017]22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在审计**卷的工程款时并未计算**卷依法应得的措施费,进而导致鲁忠信会基字[2017]22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的**卷的实际施工费错误。根据鲁忠信会鉴字[2020]001号工程鉴定报告书认定**卷的实际施工费应为25289227.34元,**卷申报了29156117.01元,审计减额为3866889.67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5276537.48元。因为鲁忠信会基字[2017]22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的**卷的工程款存在错误,所以山东忠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收取的审计费也就存在错误。针对错收的审计费部分,**卷不应当承担。根据《山东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编制等计价项目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工程造价审核,其各项核增、核减金额相抵后最终差额不超过5%的,咨询服务费由委托单位支付;最终差额超过5%的,超过部分由原工程造价编制单位支付”的规定,涉案工程的审计费一审法院全部按照比例由**卷和众益公司承担明显不当。同时,根据《山东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编制等计价项目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审减额的审计费的分担,应当按照各方的实际审减乘以5%进行计算,而一审法院直接按照审减数额占比进行分担,也明显不当。本案一审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依法应当由金乡县委党校、中建联公司、众益公司承担,但一审法院并未列明。
金乡县委党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卷对金乡县委党校的上诉请求。**卷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参与施工是事实,但**卷参与施工是履行的中建联公司或远大该公司的内部职务行为。金乡县委党校对外付款时也是向远大公司或按照远大公司的授权对外付款。对于2015年8月28日之前的工程款,金乡县委党校没有向**卷直接支付过。对于2015年8月28与**卷签订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金乡县委党校已经就此付清了**卷的工程款。
众益公司辩称,对**卷事实理由中一、二项无异议。对第三项,一审法院关于众益公司对**卷施工的工程需要修复的认定是正确的。由于**卷施工工程不合格需要修复,所造成的费用是由众益公司承担的,该部分费用当从**卷工程款中扣除。对第四项社保费,**卷所提到的文件是2018年12月10日发布的,此时**卷已经在涉案工程中由于违约事项撤离了施工现场,如果将未缴纳的社保费返还,也应当返还给后期施工的众益公司。**卷上诉的第五项个人借款,我方认为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第六项审计费计算方法,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根据金乡县审计局金申报【2017】135号审计报告第六条第二项,该费用计算是按照审减金额超过原报总价5%计算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分配方式正确。第七项鉴定费用是由于**卷对第一次审计结果不认可,又重新申请了鉴定,应由**卷承担。
众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卷对众益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金乡县委党校系发包人,众益公司系代表中建联公司签订的2015年8月28日的工程建设协议,众益公司只是中建联的代理人,众益公司不应对**卷承担付款责任。关于本案工程款的计算,一审法院存在明显错误,尤其一审对众益公司提出的相关费用予以扣除的主张未予认定,是错误的。关于措施项目费中模板及脚手架措施费问题。鲁忠信会鉴字[2020]001号工程鉴定报告书审鉴过程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有关说明第8条明确了模板及脚手架定额费用的比例只能作为一个分配依据,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认。因为对该措施费的承担问题,既涉及工程造价方面的专业知识,还涉及法律责任的认定问题。而一审法院未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措施费的承担。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施工过程中更换了施工队,导致两个施工队都产生了措施费。但审计只能对措施费计取一次,不能重复计取。对于产生的二次措施费的损失,正是由于**卷屡次违约不能按时施工导致更换施工队伍造成的,产生该项措施费的责任应由**卷承担,故**卷工程款审定金额不应为25002931.69元。关于临建设施中的围墙费用,在招标文件中围墙的施工费用包含在安全文明施工费中,该围墙本来应由**卷完成并承担该费用。但在实际过程中,围墙是由甲方完成并因此支出了41.3万元。一审未将该笔费用认定由**卷承担是错误的。关于**卷于2014年5月19日借款100万、2014年9月11日借款150万元,约定了月利息为3.5%,2015年12月2日借款200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共计利息218.25万元。对此,众益公司提交了**卷借款签字的多份书面凭证予以证实,但一审法院以众益公司未能提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为由不予支持,认定事实错误。关于众益公司为**卷垫付的质量检测费133300元,一审以证据无法认定为由不予处理,也是错误的。整个工程所有的检测费均由众益公司支付,**卷根本没有按照相应的工作量承担相应的检测费。该133300元检测费应由**卷承担。关于众益公司主张向远大公司交纳的项目管理费335700元,应由**卷按照施工比例分担。8万元招标代理费应由**卷承担。20万元临建设施费应作为工程款扣除。**卷屡次违约,应当承担600万元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应另行主张,该处理方式不当。
**卷辩称,本案中不存在项目管理费,即使存在,也不应当由众益公司缴纳,众益公司称替**卷缴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招标保证金和招标代理费依法应当由招标单位缴纳,不应由**卷缴纳,金乡县委党校应当依法承担缴纳责任。关于临建设施,**卷退场后将剩余设施卖给了王立江,双方系买卖关系,依法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项目无法按时施工,原因在于发包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责任不在**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众益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卷的上诉请求。
中建联公司未作陈述。
远大公司未作陈述。
**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999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7日计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依法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3日,甲方金乡县人民政府、乙方北京华赢凯莱投资有限公司、丙方郓城县水浒城市基础设施代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即《金乡县干部教育培训中心工程建设协议书》,约定“甲方以土地置换方式委托乙丙方建设金乡县干部教育培训中心工程,所置换土地由乙方丙方依法进行商业及商住开发建设。”合作方式为:“1、培训中心项目工程造价和工期。乙、丙方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依法取得该工程项目总承包权,确定工程项目单价和工期,以三方确认的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确定总造价,并据此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分包、转包他人。乙、丙方承建的项目总工程价款应约等于土地即党校与农行置换的总价款。2、培训中心项目工程总造价除党校与农行置换资金外,差额部分甲方委托乙丙方全资垫付代建该培训中心项目,乙丙方用所垫付的资金,进行土地置换,所置换土地均为国有商业或商住用地,乙丙方通过招拍挂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开发建设。土地多余部分,按竞价支付县政府;不足部分,余款三方协商用其他土地置换,价格按市场价支付。”同日,郓城县水浒城市基础设施代建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郓城县忠義城市基础设施代建开发有限公司,后中国建设企业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与郓城县忠義城市基础设施代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郓城县忠義城市基础设施代建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金乡县干部教育培训中心建设工程。2013年12月23日,郓城县忠義城市基础设施代建开发有限公司与**卷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金乡县委党校及学员公寓用房项目转包给**卷施工。后双方签订金乡县委党校及学员公寓用房项目补充协议,协商“决定发包人与承包人最终结算价以经审计后的工程总造价(土建主体建筑)为最终结算价(不再下浮点进行结算)。”2013年10月26日,金乡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授权中共金乡县委党校负责金乡县干部教育培训中心项目工程建设指挥及其业务洽谈合同签订补充修改完善履行等工作的通知》,授权中共金乡县委党校“全权负责金乡县干部教育培训中心项目工程建设指挥及该项目(习惯)业务的洽谈、合同签订,补充、修改、完善,履行工作和日常管理工作,全权负责该项目规划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施工管理和质量控制,确定监理单位并负责其费用,并全程监督……”2014年3月3日,**卷借用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开始对上述工程施工。2014年7月2日,甲方中国共产党金乡县委员会党校、乙方北京华赢凯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丙方郓城县忠義城市基础设施代建开发有限公司、丁方中国建设企业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同郓城县水浒城市基础设施代建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与金乡县人民政府签订关于济宁市金乡县干部教育培训中心投融资—BT代建开发项目工程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现因项目履行需要,金乡县人民政府委托中共金乡县委党校签署本协议,郓城县水浒城市基础设施代建开发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郓城县忠義城市基础设施代建开发有限公司,甲乙丙丁四方就乙丙方概括转让合同权利义务予丁方相关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乙丙方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予丁方,甲方代表金乡县人民政府同意乙丙方的转让行为。二、四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合同项下乙丙方的全部义务和权利均由丁方承继,丁方作为合同主体继续履行合同。三、四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前乙丙方在履行《合作协议》中所引发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均由丁方享有和承担。四、本协议签订前,已履行的原协议的内容继续有效,丁方对乙丙方已履行的合同约定部分承担责任。五、根据金乡县人民政府要求,以及《合作开发协议书》相关条款,丁方授权金乡县众益置业有限公司作为金乡县干部教育培训中心投融资项目的土地摘牌主体和投融资主体……”2014年9月26日,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王立江办理金乡县党校工程相关事宜。2014年12月28日,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金乡县项目第一标段土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羊山景区纪念馆路西侧,承包范围为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的土建部分及电器安装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卷为该项目实际施工及出资人,全面负责该工程施工、人员调配、安全生产、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及资金的配置等。”2015年8月19日,中国共产党金乡县委员会党校向中国建设企业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教学楼及学员公寓项目尽快施工及完善招投标手续的商榷函》,要求“对该项目工程依中建联和金乡县委党校的名义依法向社会公开招投标,择优选择资金雄厚和技术力量强的施工企业进场施工,同时请贵公司通知原施工方在其他企业中标的同时撤出施工现场,原中建联借给施工方的款项转为预付工程款,并由贵公司负责与原施工企业做清算事宜。”后案涉工程补办了招投标手续,中标通知书载明的日期为2015年1月5日,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国共产党金乡县委员会党校和中国建设企业联合集团有限公司联合招标的金乡县委党校及学员公寓用房项目。同一日期,建设单位中国共产党金乡县委员会党校(甲方)与承包人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投资人中国建设企业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丙方)签订《金乡县委党校教学及学员公寓用房项目(第一标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双方约定:“鉴于:1、丙方已于2013年10月23日与甲方上级机关金乡县人民政府订立《合作开发协议书》,受托投资建设本合同所涉工程项目,依照约定履行投资义务、享有相应权利。”双方约定的建设工程名称为金乡县县委党校及学员公寓用房项目,承包范围为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的土建、部分电气安装、外墙保温、内外墙抹灰等工程内容,及经设计单位、甲方认可的图纸变更部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在第3.4条中约定:“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工程交付之日算起。”在第5.5条中约定:“投资人应按时支付工程款。”在第6.5条中约定:“工程最终结算价格以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为依据。丙方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由丙方聘请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重新确认计量,并与审计部门对接,文件规定为准。但最终依据以当地政府确定的文件规定为准。”在7.3条中约定:“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经监理、甲方、丙方审核签字后(丙方具有进度付款最终审核确认权),按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老党校处置资金全部用于支付工程款,不足部分及后续工程由丙方出资,丙方将建设资金付给甲方,甲方将工程款支付给乙方,乙方必须在各种手续办理齐全的同时将完税发票开具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不支付工程款。(最终结算方式按《合作开发协议书》及2015年8月19(20)日金乡县委党校和中国建设企业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确定的商榷函内容执行)。”在第7.4条中约定:“本标段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经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结算后付至工程款的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后30日内无质量问题一次结清。在此期间,承包人不得影响工程进度、验收和交付使用。”在9.4条中约定:“工程竣工后,承包人按时向发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并积极配合发包人进行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报告后一个月内提出修改意见,两个月内完成审计结算。”在第13.4条中约定:“本合同约定内容系一般约定,如与各方此前关于合同所涉工程项目相关事宜的特别约定不一致或者相冲突,各方以此前特别约定为准,如因此发生争议,按争议程序解决。”2015年8月28日,甲方中国共产党金乡县委员会党校与乙方金乡县众益置业有限公司、丙方**卷签订《金乡县委党校教学楼及学员公寓土建剩余工程建设协议》,双方约定承包范围为:“截止2015年9月1日末施工的砌体工程、屋面工程、抹灰工程以及部分水、电工程等分部或分项工程。(施工起始节点,开工前由甲、乙、丙和监理公司现场确认)。”工期为80天,支付方式为:“工程量确认3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已完成工程量的80%;本协议工程全部完工合格,5个工作日内付至本协议约定工程量的90%。本招标范围内工程全部结束,丙方将完善的竣工资料交给甲乙方,并完成结算工作,款项支付按招标施工合同执行。”甲、乙方工程款支付违约内容为:“丙方施工至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或节点,甲、乙方不能按本协议的约定支付当期应付工程款项,每延期一天按当期应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五向丙方支付违约金。”工期违约责任为:“因丙方原因,工期每逾期一天,丙方向甲、乙方支付本协议书中约定的总工程量价款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在其他条款中约定:“1、对于金乡县委党校教学楼和学员公寓工程2015年9月1日之前已施工完毕的分部分项工程中所涉及的工程价款的支付及其他相关事项或纠纷均由乙丙方负责处理解决。丙方不得因为在2015年9月1日之前施工的分部分项工程中产生的纠纷或其他任何原因,而影响本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内容的施工,否则,视为违约。”2015年11月22日,中国共产党金乡县委员会党校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我单位招标的金乡县项目,由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建设,该工程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开工建设至今。”2016年2月5日,中国共产党金乡县委员会党校向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中共金乡县委党校关于教学楼及学员公寓项目撤销原现场项目部告知函》,要求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春节后撤销原现场项目部,另行组建新的现场项目部。2016年2月25日,施工人**卷及其技术人员王天文、建设单位代表李艳丽、刘显峰,监理单位代表王书刚、中国建设企业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代表张钊共同签名出具了《截止2016年2月25日完成工程量》清单,对截止至2016年2月25日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张钊在上述工程量清单上注明了“此单为形象进度,如质量不合格部分应由崔返修或扣相应费用”的内容。2016年3月7日,中国共产党金乡县委员会党校、中国建设企业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关于对金乡县党校教学楼及学员公寓项目土建工程结算承诺函》,内容为:“为保证工程结算的公平公正、数字准确,金乡县审计部门正对新党校土建部分已完成工程进行审计。待审计结束出具书面报告并由中建联认可后,中建联和县委党校郑重承诺,剩余工程款由中建联督促,县委党校用老党校处置资金支付。待审计结束,在中建联与施工方结算出最终价款后、三十日内按施工合同约定付清剩余工程款。”2016年3月18日,甲方中国共产党金乡县委党校与乙方金乡县众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金乡县委党校教学楼及学员公寓土建剩余工程建设协议》,将“截止2016年3月17日未施工的保温工程、屋面工程、抹灰工程、土方回填以及门厅工程等分部或分项工程(施工起始节点开工前由甲、乙和监理公司现场确认)”承包给金乡县众益置业有限公司施工。2017年6月2日,北京华赢凯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建设企业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一份,授权金乡县众益置业有限公司为公司代理人,其权限是:“金乡县政府项目工程结算、土地流转、回购、房地产开发等业务事宜办理,委托金乡县众益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立江)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及我公司(中建联和北京华赢)办理相关事项、相关款项,均由金乡县众益置业有限公司接收并处理……”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12月4日,金乡县审计局委托山东忠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中国共产党金乡县委员会党校负责实施建设的金乡县项目(第一标段土建工程)完工结算情况进行了审计。2017年12月6日,金乡县审计局出具金审报[2017]135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该项目施工单位提报的工程结算造价为40862472.69元,经审计核实33578177.88元,净审减额为7284294.81元,综合审减率17.83%(详见鲁忠信会基字[2017]第228号审计报告)。”2019年12月8日,山东忠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金乡县项目有关审计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因本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更换了一次施工队伍,结算时分两个阶段分别上报结算。报审结算总金额为:40862472.69元,其中:**卷报审结算金额为:29156117.01元,王立江报审结算金额为:11706355.68元。经审计最终审定金额为:33578177.88元,其中:**卷如果扣除后期队伍对前期不合格工程修复费用(286295.65元)审定金额为:23879579.53元,如果不扣除后期队伍对前期不合格工程修复费用审定金额为24165875.18元。王立江如果含前期不合格工程修复费用(286295.65元)审定金额为:9698598.35元,如果不含前期不合格工程修复费用审定金额为:9412302.7元。前后期修复费用,该审计报告中未体现,也未有‘如果’方面的假设。在审定金额中措施费是按实际施工的分部分项工程直接费与投标时分部分项工程直接费的比乘以投标时措施项目费进行计算的,另外增加甩项部分所占的模板及脚手架费用。双方对总体措施费的计取没有争议,双方对措施项目费分配所占的比例存在争议(因现在未有相关资料,所以无法对**卷与王立江两队审定金额中计取了多少措施费进行计算分析,如需计算分析请提供相关资料),前后两段施工队产生交叉施工存在对不合格工程的修复费用在结算时产生分歧,经建施双方协商两段工程按合同进行整体审计(后期施工队伍对前期不合格工程的修复费用在结算时对两个队伍不划分责任进行分配),前后两段施工队产生的交叉工程量由该项目施工单位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解决。”2019年12月9日,**卷申请对其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与金乡县众益置业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分割。2020年3月17日,山东忠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鲁忠信会鉴字[2020]001号工程鉴定报告征求意见书,**卷、金乡县众益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共产党金乡县委员会党校均提出异议,山东忠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查后作出书面答复,其中对于**卷关于案涉工程社会保障费应由建设单位负担的异议的答复意见为:2017年8月2日作出的鲁忠信会基字[2017]第22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算时施工单位未提供建设单位未交纳社会保障费的证明,所以原结算审计报告(鲁忠信会基字[2017]228号)中未计取社会保障费”,且本次鉴定是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分割,“所以应按原结算方式计算分割”;对于中国共产党金乡县委员会党校提出的围墙由其施工,围墙费用应从计取给施工方的措施项目费中扣除异议的答复意见为:“鲁忠信会基字[2017]228号结算审计报告规费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按投标时的费率计取,也包括施工现场围挡(因结算时未提供围墙分包合同,所以结算时按国家规定的费率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中的施工现场围挡为临时围挡,如为永久围墙应单独计算。”对于金乡县众益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措施费存在漏项且计算不合理的问题,答复意见为已在工程鉴定报告征求意见书中列明,并不存在漏项问题;对于提出的竣工清理项费用应全部归金乡县众益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问题,答复意见为工程鉴定报告征求意见书是“按前后两个施工队各自实际完成分部分项工程直接费占总共完成分部分项工程直接费的比例(**卷占70.68%,金乡众益置业有限公司占29.32%)进行分配的。本项目竣工清理总计造价:189967.42元。按以上方法进行分配,其中:**卷计取了134269.00元,金乡县众益置业有限公司计取了55698.42元。请贵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进行分配。”对于提出的坡屋面预埋挂瓦钢筋项**卷未按图纸要求施工,不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该项费用的异议,答复意见为“**卷施工队在砼施工时未按图纸要求预埋钢筋,造成的损失请贵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进行处理”,该部分工程造价为20920.47元。对于提出的施工剩余工程增加施工成本仍按投标综合单价结算造成极大亏损、二次进场增加费用支出、**卷拖延工期不及时完善施工资料要求给予补偿的异议,答复意见认为应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2020年6月9日,山东忠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鲁忠信会鉴字[2020]001号工程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之前我所受金乡县审计局委托对由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金乡县项目(第一标段土建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并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鲁忠信会基字【2017】228号)。因本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更换了一次施工队伍,结算时分两个阶段分别上报结算。报审结算总金额为:40862472.69元,其中:**卷报审结算金额为:29156117.01元,王立江报审结算金额为:11706355.68元。依据施工合同、招投标书、施工图纸、工程签证单等资料经审计最终审定金额为:33578177.88元(在审定金额中措施费是按实际施工的分部分项工程直接费与投标时分部分项工程直接费的比乘以投标时措施项目费进行计算的,另外增加甩项部分所占的模板及脚手架费用),其中:**卷如果扣除后期队伍对前期不合格工程修复费用(286295.65元)审定金额为:23879579.53元,如果不扣除后期队伍对前期不合格工程修复费用审定金额为24165875.18元。王立江如果含前期不合格工程修复费用(286295.65元)审定金额为:9698598.35元,如果不含前期不合格工程修复费用审定金额为:9412302.7元。以上分配金额双方对总体措施费的计取没有争议,双方对措施项目费中模板及脚手架措施费按实际施工的分部分项工程直接费与投标时分部分项工程直接费的比乘以投标时措施项目费进行计算的分配所占的比例存在争议。因提供的投标书中未有措施项目费中模板及脚手架综合单价分析表,无法按各自完成实际工程量所用的模板及脚手架工程量与投标价格综合单价计算,所以按各自完成实际工程量所用的模板及脚手架依据《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03定额)计算规则计算工程量并套用定额,定额执行标准执行投标书中的执行标准,取费费率、定额人工费、材料价格,然后再依据投标书中的价格,投标书中未有的价格执行定额价格。按计算结果分别算出前后两个施工队伍依据定额计算模板、脚手架费用占全部模板及脚手架费用的比例,再算出结算金额中按实际施工部分的分部分项工程直接费与投标时分部分项工程直接费的比乘以投标时措施项目费实际计入结算中模板及脚手架的费用,依据计算比例再计算出前后两个施工队的模板及脚手架费用。其结果为:**卷如果扣除后期队伍对前期不合格工程修复费用(286295.65元)审定金额为:25002931.69元,如果不扣除后期队伍对前期不合格工程修复费用审定金额为25289227.34元。王立江如果含前期不合格工程修复费用(286295.65元)审定金额为:8575246.16元,如果不含前期不合格工程修复费用审定金额为:8288950.51元。前后期修复费用,该审计报告中未体现,也未有‘如果’方面的假设。”该工程鉴定报告书“四、审鉴过程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有关说明”项下第7(6)条内容为:“原告**卷鉴定造价中含被告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共产党金乡县委员会党校、中国建设企业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金乡县委党校教学及学员公寓用房项目(第一标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施工工程量、原告**卷于2015年8月28日与被告中国共产党金乡县委员会党校、金乡县众益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企业联合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金乡县委党校教学楼及学员公寓土建剩余工程建设协议内容施工工程量,实际完成工程量界线划分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25日签证‘截止至2016年2月25日完成工程量’签证单为准。”第9(8)条内容为:“按《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03定额)计算规则计算工程量,并套用定额分别计算前后两个施工队完成实际工程量所用模板及脚手架定额费用占完成全部实际工程量所用模板及脚手架定额费用的比例只能作为一个分配依据。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认。”2020年1月8日,中国共产党金乡县委员会党校申请对2015年8月28日其与**卷等签订建设协议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6月9日,山东忠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鲁忠信会鉴字[2020]002号工程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鉴定工程造价:2540504.00元。”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中国共产党金乡县委员会党校向**卷支付工程款2714660元。2018年1月11日至2月2日,中国共产党金乡县委员会党校向**卷支付工程款、代其支付人工费共计801500元。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12月2日,**卷曾向中国建设企业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和金乡县众益置业有限公司借支工程款16800000元。金乡县众益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其中2014年5月19日借款1000000元、2014年9月11日借款1500000元,均约定借款月利率3.5%,至2015年8月19日转为工程款产生利息1102500元;2015年12月2日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至2017年6月10日转为工程款产生利息1080000元,应一并计入支付给**卷的工程款中。金乡县众益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了2015年12月2日**卷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白丹青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用途为“本借款只能用于金乡党校工程的需要,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使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金乡县众益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交其主张的其余借款约定利率的证据。2017年11月27日,中国共产党金乡县委员会党校向山东忠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交纳审计费262000元。2017年5月10日,王立江经手向金乡县峰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交纳“羊山党校检测费”133300元。2015年8月26日,金乡县众益置业有限公司缴纳招标保证金300000元。2018年3月16日,王立江经手向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案涉工程项目管理费335700元。2016年3月22日,**卷将其项目部所有物品(包括活动板房、文件柜、窗帘、台式电脑、打印机、空调、皮套沙发、办公桌、椅子、会议桌床、饮水机、洗衣机、厨房用品、配电箱、电缆、水管等所有临建设施)作价220000元交接给王立江。2017年3月6日,**卷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临建设施费200000元。再查明,2017年7月28日,中国共产党金乡县委员会党校缴纳案涉工程建筑业养老保障金442000元。2019年1月17日,**卷向王立江借款50000元。2020年7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金乡县税务局羊山税务分局出具证明,载明案涉工程价款33578177.88元,应缴纳税款合计1589551.82元。另,中国共产党金乡县委员会党校向金乡县众益众益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立江支付工程款1241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卷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金乡县人民政府与北京华赢凯莱投资有限公司、郓城县水浒城市基础设施代建开发有限公司先行共同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即《金乡县干部教育培训中心工程建设协议书》和中国共产党金乡县委员会党校与北京华赢凯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郓城县忠義城市基础设施代建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企业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中国建设企业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的约定承受北京华赢凯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郓城县忠義城市基础设施代建开发有限公司在《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根据《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约定,案涉建设项目资金“除党校与农行置换资金外,差额部分甲方委托乙丙方全资垫付代建该培训中心项目”。根据**卷借用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与中国共产党金乡县委员会党校、中国建设企业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金乡县项目(第一标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中第7.3条及《关于对金乡县党校教学楼及学员公寓项目土建工程结算承诺函》的内容可以认定,中国共产党金乡县委员会党校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负有向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由于**卷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卷要求中国共产党金乡县委员会党校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上述施工合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无效情形,但**卷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主张工程价款。同时,根据2017年6月2日北京华赢凯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建设企业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可以认定金乡县众益置业有限公司承受了中国建设企业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与金乡县人民政府涉及项目开发建设的权利义务,其法定代表人王立江参与案涉工程管理、结算、审计等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金乡县众益置业有限公司承受,但根据中国共产党金乡县委员会党校与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设企业联合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金乡县委签订《金乡县委党校教学及学员公寓用房项目(第一标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最终结算方式”,上述授权并不能免除中国建设企业联合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责任,其应与金乡县众益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合同责任。根据中国共产党金乡县委员会党校(甲方)与金乡县众益置业有限公司(乙方)、**卷(丙方)签订的《金乡县委党校教学楼及学员公寓土建剩余工程建设协议》约定的“对于金乡县委党校教学楼和学员公寓工程2015年9月1日之前已施工完毕的分部分项工程中所涉及的工程价款的支付及其他相关事项或纠纷均由乙丙负责处理解决”的内容。可以认定上述建设工程2015年9月1日之前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价款应由金乡县众益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中国共产党金乡县委员会党校仅与金乡县众益置业有限公司对依照上述协议约定施工的工程量价款承担付款责任。由于**卷依据上述协议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540504元,中国共产党金乡县委员会党校已实际支付工程款3516160元(2714660元+801500元),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二、关于**卷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经金乡县审计局委托山东忠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金乡县项目(第一标段土建工程)工程结算价为33578177.88元,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忠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卷与金乡县众益置业有限公司各自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分割,其作出的鲁忠信会鉴字[2020]001号工程鉴定报告书认定“**卷如果扣除后期队伍对前期不合格工程修复费用(286295.65元)审定金额为:25002931.69元,如果不扣除后期队伍对前期不合格工程修复费用审定金额为25289227.34元。”由于**卷在中国建设企业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代表张钊注明了“此单为形象进度,如质量不合格部分应由崔返修或扣相应费用”的《截止2016年2月25日完成工程量》清单上签名,应视为**卷同意自己承担不合格工程修复费用,故前期不合格工程修复费用286295.65元应从**卷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即**卷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5002931.69元对于双方争议的竣工清理费189967.42元的分配问题,山东忠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是“按前后两个施工队各自实际完成分部分项工程直接费占总共完成分部分项工程直接费的比例(**卷占70.68%,金乡众益置业有限公司占29.32%)进行分配的。本项目竣工清理总计造价:189967.42元。按以上方法进行分配,其中:**卷计取了134269.00元,金乡县众益置业有限公司计取了55698.42元。”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费用分摊的通常规则,后期竣工清理费支出一般大于前期竣工清理费数额支出,据此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应由**卷与金乡众益置业有限公司按照5:5的比例分配竣工清理费,即**卷与金乡县众益置业有限公司各分得94983.71元(189967.42元×50%)。由于**卷在砼施工时未按图纸要求预埋钢筋,该部分工程造价为20920.47元应从**卷应分得的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卷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应认定为24942725.93元(25002931.69元-134269元+94983.71元-20920.47元)。由于本案鉴定是**卷申请对鲁忠信会基字[2017]第22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的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分割,而上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因施工单位未提供建设单位未交纳社会保障费的证明而未计取社会保障费,故本案作出的鲁忠信会鉴字[2020]001号工程鉴定报告书对此项认定意见并无不妥,同时中国共产党金乡县委员会党校确已缴纳案涉工程建筑业养老保障金442000元。因此,**卷关于应计取社会保障费的主张,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国共产党金乡县委员会党校主张围墙费用应由**卷负担,因结算时其未提供围墙分包合同,且如为永久围墙则应单独计算,故对其该项主张,现有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国共产党金乡县委员会党校关于**卷逾期施工应支付违约金600万元的抗辩主张,现有证据不足,其可再行主张权利。由于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2月25日确定,至今已四年之久,已远远超出缺陷责任期24个月的约定,故中国共产党金乡县委员会党校关于应扣除质保金的辩解,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对金乡县众益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措施费存在漏项且计算分割不合理、剩余工程增加施工成本仍按投标综合单价结算造成极大亏损、二次进场增加费用支出、**卷拖延工期不及时完善施工资料要求给予补偿的异议如何处理的问题。1、关于所提措施项目费的计算分割问题。山东忠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鲁忠信会基字【2017】22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计算**卷与金乡县众益置业有限公司各自的措施费是“按实际施工的分部分项工程直接费与投标时分部分项工程直接费的比乘以投标时措施项目费进行计算的,另外增加甩项部分所占的模板及脚手架费用。”因双方对此有争议,而提供的投标书中未有措施项目费中模板及脚手架综合单价分析表,无法按各自完成实际工程量所用的模板及脚手架工程量与投标价格综合单价计算,所以在本案作出的鲁忠信会鉴字[2020]001号工程鉴定报告书中是“按各自完成实际工程量所用的模板及脚手架依据《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03定额)计算规则计算工程量并套用定额,定额执行标准执行投标书中的执行标准,取费费率、定额人工费、材料价格,然后再依据投标书中的价格,投标书中未有的价格执行定额价格。按计算结果分别算出前后两个施工队伍依据定额计算模板、脚手架费用占全部模板及脚手架费用的比例,再算出结算金额中按实际施工部分的分部分项工程直接费与投标时分部分项工程直接费的比乘以投标时措施项目费实际计入结算中模板及脚手架的费用,依据计算比例再计算出前后两个施工队的模板及脚手架费用。”本案中的计算分割方法相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计算分割方法依据更为具体,也更加符合客观实际,在目前再无其他更好计算分割方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计算分割方法合法有效。因此,对于金乡县众益置业有限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关于所提施工剩余工程增加施工成本仍按投标综合单价结算造成极大亏损、二次进场增加费用支出、**卷拖延工期不及时完善施工资料要求给予补偿的问题,现有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四、关于**卷已经领取案涉工程款数额及应当分担的审计费、税款等款项的认定问题。1、**卷实际收到的工程价款包括中国共产党金乡县委员会党校向**卷支付的工程款3516160元(2714660元+801500元)、**卷向中国建设企业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和金乡县众益置业有限公司以借款方式领取工程款16800000元、向王立江以借款方式领取工程款5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0366160元。2、**卷应分担的案涉工程审计费、税款数额问题。案涉工程的审计费为262000元,**卷与金乡县众益置业有限公司均同意按照工程价款审减比例计算各自应负担的设计费用,而该审计费是作出鲁忠信会基字[2017]第228号审计报告的费用,依法应按照该审计报告的审减额计算双方的审减比例。根据山东忠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金乡县项目有关审计情况的说明》载明的“**卷报审结算金额为:29156117.01元,王立江报审结算金额为:11706355.68元。”“**卷如果扣除后期队伍对前期不合格工程修复费用(286295.65元)审定金额为:23879579.53元,”“王立江如果含前期不合格工程修复费用(286295.65元)审定金额为:9698598.35元”的内容,可以认定**卷工程价款审减金额为5276537.48元(29156117.01元-23879579.53元),金乡县众益置业有限公司的审减金额为2007757.33元(11706355.68元-9698598.35元),据此计算,**卷审减比例为72.44%[5276537.48元÷(5276537.48元+2007757.33元)],金乡县众益置业有限公司的审减比例为27.56%[2007757.33元÷(5276537.48元+2007757.33元)],故**卷应负担的审计费为189792.8元(262000元×72.44%),金乡县众益置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审计费为72207.02元(262000元×27.56%)。关于**卷应分担的税款问题,案涉工程应缴纳税款1589551.82元,应由**卷与金乡县众益置业有限公司按照各自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予以分担,**卷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24942725.93元,占全部工程价款的比例为74.28%(24942725.93元÷33578177.88元),应分担的税款为1180719.09元(1589551.82元×74.28%)。关于金乡县众益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其为**卷垫付质量检测费133000元的问题,**卷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该款是案涉工程的全部检测费用,要求按照各方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分担。由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款应由**卷负担,还是应由双方分担,故对于上述款项的负担,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再行主张权利。关于金乡县众益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其向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工程项目管理费335700元应由**卷分担的问题,**卷不予认可,金乡县众益置业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交证实上述管理费支出真实性的有效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金乡县众益置业有限公司关于招标保证金300000元应由**卷分担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卷将其项目部的物品作价220000元交接给王立江,**卷出具收条收到的临建设施费200000元应否抵扣工程款的问题,由于上述行为是双方之间的对价买卖行为,与本案工程价款的支付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金乡县众益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抵扣工程款的主张,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金乡县众益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卷2014年5月19日借款1000000元、2014年9月11日借款1500000元,均约定借款月利率3.5%,至2015年8月19日转为工程款产生利息1102500元,应相应抵扣应付的工程价款。但金乡县众益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故对于其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2015年12月2日的借款2000000元,双方虽然约定了借款月利率3%,但同时亦约定了借款用途为“本借款只能用于金乡党校工程的需要,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使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结合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这一事实,根据公平对等原则,在金乡县众益置业有限公司未付清工程款的情形下,上述款项应认定为向**卷支付的工程价款,故对于金乡县众益置业有限公司关于上述款项应计算利息的主张,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卷已经领取的工程价款为20366160元、应分担的审计费为189792.8元、应分担的税款为1180719.09元,合计21736671.89元,尚有未领取的工程价款为3206053.55元(24942725.44元-21736671.89元)。由于**卷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即未全部履行建设工程交付义务,双方亦未结算工程价款,故**卷要求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法应由金乡县众益置业有限公司自**卷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9日起计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中国建设企业联合集团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金乡县众益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企业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卷工程价款3206053.55元及利息(利息以3206053.5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卷负担8066元,被告金乡县众益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企业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745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卷所施工工程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2016年2月25日,**卷及其技术人员王天文、建设单位代表李艳丽、刘显峰,监理单位代表王书刚、中建联公司代表张钊共同签名出具了《截止2016年2月25日完成工程量》清单,对截止至2016年2月25日**卷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张钊在上述工程量清单上注明了“此单为形象进度,如质量不合格部分应由崔返修或扣相应费用”的内容。根据该清单、鉴定机构对于**卷及众益公司各自所施工工程的的鉴定过程及结论,结合当事人陈述,应当认定众益公司在**卷撤出工地后对**卷前期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进行了修复,并由鉴定机构对该修复部分作出了价值鉴定,一审法院在扣除该部分修复费用对应的工程价款286295.65元后认定**卷施工工程款为23879579.53元,并无不当。**卷上诉以未扣除该修复费用的金额25289227.34元作为其应得工程款,依法不能成立。关于金乡县委党校应否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问题。2015年8月28日,甲方金乡县委党校与乙方众益公司、丙方**卷签订《金乡县委党校教学楼及学员公寓土建剩余工程建设协议》,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对于金乡县委党校教学楼和学员公寓工程2015年9月1日之前已施工完毕的分部分项工程中所涉及的工程价款的支付及其他相关事项或纠纷均由乙丙方负责处理解决。丙方不得因为在2015年9月1日之前施工的分部分项工程中产生的纠纷或其他任何原因,而影响本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内容的施工,否则,视为违约。”金乡县委党校于2016年3月7日出具的《关于对金乡县委党校教学楼及学员公寓项目土建工程结算承诺函》系金乡县委党校向中建联公司作出,该承诺函的相对方并非是**卷,**卷依据金乡县委党校向中建联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主张金乡县委党校应向其承担2015年9月1日之前的施工工程款,与上述三方协议相悖,对于**卷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众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问题。如上所述,2015年8月28日,甲方金乡县委党校与乙方众益公司、丙方**卷签订《金乡县委党校教学楼及学员公寓土建剩余工程建设协议》明确约定了众益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众益公司在该协议中签章即应认定为对该协议的认可,其上诉称系代表中建联公司签订协议及应由金乡县委党校承担付款责任,依法不能成立。关于**卷主张应由金乡县委党校返还社保费的问题。根据根据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财政厅鲁建鲁管字【2018】17号《关于停止实施主管部门代收、代拨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制度的通知》:“2019年1月1日前采取分期缴纳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的项目,未缴纳部分不再代收,由建设单位根据工程进度将未缴纳部分直接足额支付给施工企业”。但**卷作为个人,并非该通知中的施工企业,且**卷亦没有证据证实其向劳动保障部分缴纳了社保费,其主张由金乡县委党校返还其社保费,不符合规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关于一审认定的审计费分配是否正确。**卷申报的工程款为29156117.01元,鉴定机构审定的工程款为23879579.53元,一审法院认定审减金额为5276537.48元,并无不当。**卷上诉称审减金额为3866889.67元,其是以审定金额25289227.34元予以的扣除,但是该金额中包括了其所施工的不合格工程修复费用,该部分应当计入众益公司的工程价款中。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审减金额并以此确定**卷应承担的审计费用,并无不当。**卷并未举证证实审计机构收取了审减范围5%内相对应的审计费用,其主张所承担的审计费用中还应扣除该5%范围内其多负担的审计费,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卷所施工工程是否需要修复及费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如上所述,根据2016年2月25日**卷及其技术人员王天文、建设单位代表李艳丽、刘显峰,监理单位代表王书刚、中建联公司代表张钊共同签名出具的《截止2016年2月25日完成工程量清单》,鉴定机构对于**卷及众益公司各自所施工工程的的鉴定过程及结论,结合当事人陈述,应当认定众益公司在**卷撤出工地后对**卷前期施工工程进行了部分修复,并由鉴定机构对该修复部分作出了价值鉴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关于一审认定的**卷施工工程款金额是否正确及是否重复计取了措施费的问题。山东忠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出具的鲁忠信会基字【2017】22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中对于计取的**卷施工及众益公司施工的措施费进行了分析。但其后,该公司又对该问题进行了补充分析说明,该补充说明增加考虑了相关因素后对于此前的措施费进行了二次调整,并非众益公司上诉所称的重复计取,该二次调整后的各自的措施费更为科学和客观,一审法院认为在目前没有其他更好计算分割方法的情况下,认定二次调整后的分割方法及金额合法有效,并将该二次调整后的措施费计入各自的工程价款,对各自的工程价款进行重新调整,并无不当。关于众益公司主张的100万元、150万元、200万元三笔款项是否应由**卷支付利息及**卷主张5万元借款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除的问题。上述款项均发生在**卷施工过程中,虽然上述100万元、150万元、200万元均分别约定了利息,但在众益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以出借资金的名义将应付工程款以借款的名义交付**卷用于案涉工程施工,该款性质应认定为拨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众益公司就上述三笔款项主张利息,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将**卷领取的5万元亦认定为支取的工程款,亦无不当。关于众益公司主张的扣除围墙修建费用41.3万元、检测费133300元、**卷应按照比例分摊的项目管理费、8万元招标代理费、20万元临建设施费及违约金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永久性围墙系由发包方金乡县委党校另做,该围墙修建费用并未包含在鉴定的工程价款中,众益公司上诉也称围墙是甲方完成并因此支出了41.3万元,鉴于该围墙修建费用未包含在鉴定的工程价款中,众益公司主张**卷应得的工程款应从鉴定工程价款中扣减该41.3万元,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众益公司主张应由**卷承担133300元检测费,但是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区分该133300元检测费仅是因**卷施工的部分所产生,还是全部工程产生的检测费,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认为可由双方另行主张,并无不当。对于众益公司主张的335700元管理费,其并未提交向远大公司的转账凭证,亦未提交证据**卷与远大公司对管理费如何约定的证据,其要求**卷分担管理费,证据不足。众益公司主张应由**卷承担8万元招标代理费,亦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卷撤出工地时遗留的临建设施,众益公司向**卷支付20万元并由**卷出具了收条,应视为双方合意对该临建设施作出的处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该行为是双方之间的对价买卖行为,该认定并无不当。对于金乡县委党校在一审中提出的**卷逾期施工违约金6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对此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且金乡县委党校对此亦未提出上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卷、众益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964元,由上诉人**卷负担40516元,由上诉人金乡县众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24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艳真
审判员 杨 艳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晨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