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西安盛琅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陕西恒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民终2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盛琅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MA6TYW779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12月1日出生,住西安市***,公民身份证号码:620XXXXX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礼泉县,居民身份证:610XXXXXXX********。 原审被告:**,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咸新区,居民身份证:620XXXXXXX********。 原审被告:陕西恒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7961616J。 法定代表人:强林。 上诉人西安盛琅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琅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恒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22)陕0424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在与上诉人盛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谈话后,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恒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琅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0424民初570号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漏列诉讼参与人。一审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劳务的实际发包人为案外人***,上诉人的收款均由***安排和支配,对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和**之间的关系以及是否存在材料费的扣减问题,均为一审必须查明的事实,但因一审未向各方当事人释明或以职权追加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导致本案的基本事实未查清,致使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案外人规避了法律责任,应当扣减的材料费未予扣减,被上诉人多重获利,违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公平原则。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辩称:我只认合同上面的签名和结算单子的名字。两万元的材料费我不认可,没有给我出具单子。 **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盛琅公司连带清偿拖欠原告劳务费159198.62元(待原告申请对劳务工程重新审计或司法鉴定后确定),并从结算之日2018年1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恒泰公司与其在与被告盛琅公司未结算支付的劳务工程款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全部劳务款;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8日被告盛琅公司与原告**签订《通信线路工程施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盛琅公司承担通讯线路工程施工,双方合作期限为一年,并对工价、工期、质量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为盛琅公司位于乾县XX镇、峰**等处工地的宽带等项目进行施工,2018年12月19日被告盛琅公司为原告**出具《盛琅公司**赛天结算单》及《***天**结算单明细》各一份,2019年3月5日被告盛琅公司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2018年12月19日被告盛琅公司为原告**出具《****结算单明细》一份,原告**及被告**(时任盛琅公司项目经理)在结算单上签字,盛琅公司加盖公章,2019年2月1日、2019年5月22日盛琅公司两次给原告**转款20000元、33631.82元,2021年2月9日**用卡号6217…2289向**账户6228…6472转款25000元,2021年12月3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追索承揽报酬费用发生的民事争议。一、原告**与被告盛琅公司签订的《通信线路工程施工协议书》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二、原告**向法庭举证被告盛琅公司结算后的承揽报酬费用为159198.62元,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三、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及盛琅公司分别于结算后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78631.82元,应在上述结算承揽报酬费用159198.62元中予以减扣,据此,被告盛琅公司实际拖欠原告承揽报酬费用应为159198.62元-78631.82元=80566.8元;被告盛琅公司认为应减扣材料费2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材料费2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原告认为应该以最后结算的185055.204元给其确认拖欠其承揽报酬费用的意见,因无双方签字认可的事实,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四、被告**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与原告**进行了承揽报酬费用的结算,但**不是施工协议的相对方,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对原告**有付款责任,据此,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应予驳回;五、庭审中,****:“涉案工程的建设方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分公司,恒泰公司承建了该工程,盛琅公司从恒泰公司承包了该工程,恒泰公司向盛琅公司支付了部分费用,尾款未支付,具体金额不清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恒泰公司与盛琅公司的具体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恒泰公司于其在与被告盛琅公司未结算支付的劳务工程款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全部劳务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六、原告**请求支付剩余款项利息与法有据,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剩余款项80566.8元的利息应从2019年3月6日起计算,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七)项、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盛琅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承揽报酬费用80566.8元,并以80566.8元为基准,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2元,原告**承担742元,被告西安盛琅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0元。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1、是否应该追加必要的诉讼参与人?2、上诉人所**的材料费2万元是否应该在本案的劳务费予以扣除? 关于焦点1、是否应该追加必要的诉讼参与人?本案中上诉人盛琅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了《通信线路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加盖有上诉人盛琅公司的印章并有被上诉人**的签字捺印。2018年12月19日、2019年3月5日,上诉人盛琅公司与被上诉人**分别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单上均加盖有上诉人盛琅公司的印章并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上诉人虽称案涉合同的实际发包人为案外人***,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明案外人***与被上诉人**针对案涉合同进行特别约定的有效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为案涉合同的实际发包人,因此上诉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与盛琅公司签订的《通信线路工程施工协议书》承揽合同系盛琅公司与**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追加***为本案的诉讼参与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2、上诉人所**的材料费2万元是否应该在本案的劳务费予以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查明,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159198.62元,盛琅公司的转账记录确认已向**支付工程款78631.82元,尚欠工程款80566.8元,一审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虽然上诉人盛琅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中应当扣减2万元的材料费,但其不能提供证据反驳盛琅公司与**进行工程结算的过程中因未扣减2万元材料费,造成盛琅公司的损失,也不能说明**多重获利的事实。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盛琅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盛琅公司尚欠**工程款80566.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盛琅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2元,由上诉人西安盛琅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