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职工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若认为不应认定工伤,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的认定工伤行政程序中,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告知原告举证权利,但原告却拒不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称其将工程转包给了案外自然人,但未与其签订合同,也未支付价款。为此,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予以了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原告存在将承建的项目转包给案外自然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在原告未在行政程序中举证证明的情形下,被告将原告认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邻水县人民医院和广元市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以及出院证明书、工友***、***和***的证明材料、原告的公司登记信息和中标通知书等材料。同时,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相关权利义务以及法律后果,在程序上履行了告知义务。因原告通知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依职权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核实,也履行了调查核实义务。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以及调查核实的情况,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诉称被告未进行调查核实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恒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陕西恒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肖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