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恒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川1603行初276号******
原告陕西恒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丰登北路21号1幢20204室。******
法定代表人强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75年11月24日,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紫金街209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邻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文章,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生于1987年8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恒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第三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文章,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证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于2018年3月8日作出广安人社工决[2018]6046号认定工伤决定,对第三人于2017年8月28日所受伤害性质,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其于2018年4月8日收到被告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8]6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过程中,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调查核实,且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无劳动关系,故被告行政行为错误,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8年3月8日作出广安人社工决[2018]6046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的情况说明;2、微信截屏。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出庭证实,原告将建设项目发包于案外人***,未签订承包合同;证人**出庭证实,从第三人处得知原告将建设项目发包于案外人***。******
被告辩称,2018年1月16日,第三人以原告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17年8月28日上午10时左右,在原告承建的广安市联通公司发包的邻水县高滩镇的宽带入网架线工程工地架线过程中,从工地斜坡摔下扭伤右腿。经送邻水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广元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同时第三人提交了邻水县人民医院和广元市中医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工友***、***和***的证明材料,原告的公司登记信息和中标通知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以及《广安市工伤认定规则》的有关规定,被告审核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于当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由于原告未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提出意见,可能存在“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情形,被告于2018年1月30日向原告邮寄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既未举证,也未提出异议。被告随后对***和***进行了调查核实。经被告查明,2017年8月28日上午,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广安市联通公司邻水县高滩镇宽带入网架线工程工地架线过程中,从工地斜坡摔下扭伤右脚。经送邻水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广元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被告认为第三人受伤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2018年3月8日,被告作出了认定第三人在原告工地做工时受伤的性质为工伤的结论,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诉称意见与事实不符,在认定程序中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也未提出异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表;2、邻水县人民医院和广元市中医医院的出院证明书;3、工友***、***和***的证明材料;4、原告公司登记信息和中标通知书;5、受理和举证通知书及送达情况;6、对***、***调查核实情况;7、工伤认定决定书;8、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9、人社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10、广安人社发[2011]104号《广安市工伤认定工作规则》。******
第三人述称,被告调查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6中相关证人没有陈述真实情况,三人在被告的调查时串通作虚假陈述。对被告的其余证据,原告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举示的书面证据,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出庭证人的证言,被告认为证人没有明确证明发包其他单位,若原告认为已将工程发包单位,应举示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认为证人证言的内容都是听他人说的,不能证明发包情况。******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在被告的工伤认定行政程序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并未向被告举示任何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举示的书面证据以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均属于本案诉讼中举示的证据。对于原告举证的用工单位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即使原告举证的待证事实成立,但原告仍然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单位,不影响被告对于原告用工单位的认定。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纳。因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诉讼,故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认定书的合法性,本院将随后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评定。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因与本案关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8日上午,第三人**在原告陕西恒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四川联通客户接入工程广安标段邻水县高滩镇的作业过程中,从工地斜坡摔下扭伤右腿。经送医诊治,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2018年1月16日,第三人以原告为工作单位,向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救治医院的诊断报告以及出院证明材料,工友***、***和***的证明材料,原告的公司登记信息以及工程中标通知书。******
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审核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于当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随后,被告向原告邮寄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了限期举证的义务和逾期举证的后果。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既未举证,也未提出异议。为查明案情,被告对***和***进行了调查核实,履行了调查核实义务。被告调查核实后认为,第三人于2017年8月28日上午在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中,从工地斜坡摔下扭伤右脚;第三人受伤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8年3月8日作出了认定第三人2017年8月28日所受伤害性质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将广安人社工决[2018]60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8]6046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职工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若认为不应认定工伤,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的认定工伤行政程序中,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告知原告举证权利,但原告却拒不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称其将工程转包给了案外自然人,但未与其签订合同,也未支付价款。为此,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予以了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原告存在将承建的项目转包给案外自然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在原告未在行政程序中举证证明的情形下,被告将原告认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邻水县人民医院和广元市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以及出院证明书、工友***、***和***的证明材料、原告的公司登记信息和中标通知书等材料。同时,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相关权利义务以及法律后果,在程序上履行了告知义务。因原告通知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依职权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核实,也履行了调查核实义务。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以及调查核实的情况,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诉称被告未进行调查核实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恒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陕西恒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肖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