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16行终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恒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恒泰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强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浩,陕西恒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德平,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广安市人社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紫金街***号。
法定代表人刘代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力生,邻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严勇,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康敏,男,汉族,生于1987年8月8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
上诉人陕西恒泰公司因人社行政认定,不服前锋区人民法院(2018)川1603行初2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7年8月28日上午,第三人康敏在原告陕西恒泰公司中标承建的四川联通客户接入工程广安标段邻水县高滩镇的作业过程中,从工地斜坡摔下扭伤右腿。经送医诊治,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2018年1月16日,第三人以原告为工作单位,向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救治医院的诊断报告以及出院证明材料,工友朱某、杨某和徐某的证明材料,原告的公司登记信息以及工程中标通知书。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审核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于当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随后,被告向原告邮寄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了限期举证的义务和逾期举证的后果。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既未举证,也未提出异议。为查明案情,被告对杨某和徐某进行了调查核实,履行了调查核实义务。被告调查核实后认为,第三人于2017年8月28日上午在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中,从工地斜坡摔下扭伤右脚;第三人受伤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8年3月8日作出了认定第三人2017年8月28日所受伤害性质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将广安人社工决[2018]60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8]6046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认为,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职工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不应认定工伤,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的认定工伤行政程序中,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告知原告举证权利,但原告未提供,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称其将工程转包给了案外自然人,但未与其签订合同,也未支付价款。为此,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予以了证明。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即使原告存在将承建的项目转包给案外自然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在原告未在行政程序中举证证明的情形下,被告将原告认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邻水县人民医院和广元市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以及出院证明书、工友朱某、杨某和徐某的证明材料、原告的公司登记信息和中标通知书等材料。同时,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相关权利义务以及法律后果,在程序上履行了告知义务。因原告通知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依职权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核实,也履行了调查核实义务。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以及调查核实的情况,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诉称被告未进行调查核实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陕西恒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陕西恒泰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法院应当要求被上诉人负责人出庭应诉。行政诉讼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出庭应诉。一审时,法庭没有调查被上诉人负责人不出庭的原因,直接安排开庭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应当认定第三人是承包人朱某雇请。一是康敏自述老板是朱某;二是老板朱某是基于私人关系雇请第三人;三是证人杨某、徐某作虚假陈述;四是上诉方的出庭人员证明第三人不是公司职工。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将承担工伤责任与直接认定工伤概念等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是基于受伤人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的前提。原审第三人康敏不是职工,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是违法分包或转包要承担工伤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其所受之伤不能直接认定为工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和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广安市人社局辩称,2018年1月16日,第三人康敏以上诉人陕西恒泰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广安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他于2017年8月28日上午10时左右,在上诉人承建的广安市联通公司发包的邻水县高滩镇的宽带入网架线工程工地架线过程中,从工地斜坡摔下扭伤右腿,经送邻水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广元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同时提交了邻水县人民医院和广元市中医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工友朱某、杨某和徐某的证明材料,上诉人的公司登记信息和中标通知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和我市工伤认定规则的有关规定,广安市人社局审核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于当日依法受理。由于上诉人未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提出意见,可能存在“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的情形,并于1月30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既未举证,也未提出异议。对此,广安市人社局对杨某和徐某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广安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康敏的受伤性质为工伤并无不妥。上诉人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上诉人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至于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是否有权行使追偿权、是否行使追偿权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康敏的受伤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广安市人社局于2018年3月8日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8]6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另外,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广安市人社局负责人因参加市上会议无法到庭,已向法院提交了书面请假说明,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一审法院没有调查了解被上诉人负责人为什么不能出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上诉人负责人因故不能出庭”的情况。综上,广安市人社局此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依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合法。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康敏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本案讼争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一审判决是否合法。
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涉及以下问题:
事实认定问题。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康敏工作时间内,在上诉人的工地上因工作原因受伤,有原审第三人的陈述、工友证实、医院治疗证明等证据证明;同时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原审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有效证据。因此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之伤属于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康敏与上诉人的关系为劳动关系的事实,因上诉人与朱某没有签订民事合同,即便朱某与原审第三人、上诉人存在民事关系,但原审第三人与朱某构成劳动关系,必须以上诉人与朱某存在合法的分包或转包关系为基础。综观本案,没有上诉人与朱某存在合法分包转包关系的证据。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构成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
行政程序问题。被上诉人接受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权利义务告知,进行了案件事实调查,作出行政决定,送达法律文书的职责,行政程序合法。
适用法律问题。被上诉人在查清案件事实后,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三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经过认证,认定原审第三人康敏在工作时间内,在上诉人的工地上,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有原审第三人的陈述,工友证实,医疗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未依法提供原审第三人之伤不属于工伤的有效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接受上诉人的起诉状后,履行了立案审查受理、权利义务告知、公开开庭审理,作出行政判决,送达法律文书的法定义务,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在被上诉人负责人未到庭的情况下继续开庭,审判程序不合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的规定,被上诉人负责人未出庭应诉,可以委托相应工作人员出庭。本案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分管负责人未出庭应诉,但委托了本机关的工作人员文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委托邻水县人社局的工作人员郑力生出庭应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包括该行政机关具有国家行政编制身份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的规定,郑力生在行政程序中参与该案办理,属于“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据此,被上诉人的出庭人员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上诉人在庭审中,对被上诉人的出庭人员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负责人未出庭应诉,一审法院未审查即继续开庭,系审判程序不合法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三方当事人的意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本案裁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决定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撤销原判和被诉行政行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陕西恒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冯烈钢
审 判 员 叶官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陆 萍
书 记 员 李佼娥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