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民终1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智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475号15层。
负责人:顾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新疆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审被告:陕西智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二路北侧逸翠园(三A期)1幢7单元701室。
法定代表人:汪光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工业园(彩南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陕西智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智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6民初4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原定于2021年11月27日开庭,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陕西智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该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其进行缺席审理。二审中陕西智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提供了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于2021年12月30日开庭的传票,以此证明其在前次开庭前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开庭并获准许,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程序违法。且一审法院仅依据***单方书写的工程量结算单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6民初451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陕西智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25.9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马 骏
审判员 王 莉
审判员 项 颖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雍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