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智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西部新锆核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智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7民初2723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部新锆核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任海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晖,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智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汪光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蒲林,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男,汉族,1979年6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西部新锆核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新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智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19)陕0117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西部新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1)陕01民终470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2019)陕0117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21年6月25日,本院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8日、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部新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晖,被告智胜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蒲林、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部新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135033.8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未完工违约金218088.5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653524元;4、判令被告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工程款的金额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至8月,原、被告双方先后订立三份《消防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原告的公寓楼、活动中心、一期厂房(熔铸厂、坯料厂、管棒一厂、管棒二厂、综合厂)以及厂房外网的消防系统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三份合同均约定:被告负责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施工、设备采购、运输...编制竣工资料,组织消防部门对本工程进行消防检测验收,保证本合同范围内的项目通过政府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并取得相关验收证明等,工程质量违约被告应承担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逾期交工每推迟一天承担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三份合同工程款合计4361771.01元,与被告预算报价一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订立后履行初期,被告尚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保证工程的建设,对被告的每次付款及时满足,先后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170202.08元,以致被告擅自毁约无故终止合同履行时,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超过了被告实际完工的工程量。2017年5月,案涉三份合同尚未完工,被告的施工人员突然不辞而别,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人员未果。同时被告已完工的部分工程,在抽检中被认定为不合格,要求停工整改,原告穷尽一切手段与被告联系未果,原告自己去消防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又通不过。无奈,原告为保证工程按时完工,只得另行委托他人施工。2018年6月10日,原告与陕西安防达实业有限公司订立《消防工程补充合同》,由安防达公司负责剩余工程的施工、检测、验收。为此原告向安防达公司付款35万元。同时,案涉三个合同中支架的主体部分被告也没有干,由其他单位代为完成,价值100多万元。本案原一审时,在法院的释明和要求下,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中,原被告双方及鉴定人员共同勘验现场,共同指认被告的工程量,鉴定意见书作出后,鉴定人员对鉴定异议进行了回复,确认招标代理费未实际发生,多算了68774.21元,即经过司法鉴定确认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值为3065693.46元。同时被告施工过程中提供的灭火器不合格,损坏园区绿化、预埋电管及工程质量索赔等,应扣除其工程款30525.21元。据此,原告多支付工程款135033.83元。案涉三份合同均约定,消防工程竣工时间为总包竣工前15天,但被告至本案一审鉴定指认现场时,仍确认其未完成案涉合同的施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交工违约金高达326万,现原告仅主张65万元,已经做出很大让步。综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智胜公司辩称,原告多付工程款的事实不成立,原告要求支付工程质量未完工违约金及逾期交工违约金缺乏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智胜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剩余工程款1419226.12元;2、本案本诉及反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智胜公司与西部新锆公司签订《西部新锆和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自主化先进压水堆燃料组件用锆合金结构产业化项目消防专业总平图建审及施工图审核合作协议》,约定智胜公司无偿为西部新锆公司完成该项目工程消防专业总平图建审及施工图审核所有工作,协议签订后,智胜公司积极协助西部新锆公司完成了该项目的消防专业总平图建审及施工图审核工作,并取得该项目的《消防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6月10日、2015年8月19日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项目公寓楼和活动中心、一期厂房、厂房外网的消防工程施工承包给智胜公司,三份合同均约定了竣工日期、工程款结算方式、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工程结算方式等。上述三个合同签订后,智胜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进场施工,按照合同约定现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工程于2017年5月15日竣工,竣工完成后智胜公司向新锆公司交接了全部建设施工资料和《结算报告书》。2017年11月智胜公司和该项目的总包方、监理方对全部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交付使用。在此期间,新锆公司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分八次向智胜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共3170202.08元。上述三个项目现已竣工验收并办理完消防验收手续。经智胜公司最终结算(包括包干部分和变更签证部分),上述三个项目总的工程结算金额为4589428.20元(其中一期厂房结算价:2098916.97元、厂房外网消防工程结算价:1649812.30元、公寓楼及活动中心消防工程结算价:840698.93元),智胜公司于2018年8月向新锆公司递交了上述三个项目的《结算报告书》,但新锆公司迟迟不进行审核,致使双方至今未能完成结算数据的核对。根据合同第12条第2款第3项约定:新锆公司收到结算报告45日内仍未审核完毕,即视为同意智胜公司的结算总价。因此,上述三个项目的结算应以智胜公司递交的《结算报告书》中确定的金额为准。根据上述事实和合同约定,新锆公司应支付智胜公司工程款总额为4589428.20元,现已支付3170202.08元。根据合同约定,现应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5%,新锆公司仍须向智胜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19226.12元。经智胜公司多次催促,新锆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智胜公司依法反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西部新锆公司辩称,被告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419226.12元无任何事实依据,被告在工程尚未竣工时无故撤场已构成违约,请求驳回被告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西部新锆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4年3月25日双方签订的《消防专业总平图建审及施工图审核合作协议》;2、2015年4月22日双方签订的公寓楼和活动中心消防系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2015年6月10日双方签订的一期厂房消防系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2015年8月19日双方签订的厂房外网消防系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的4份合同真实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案涉消防工程总平图、施工图的审核备案由被告负责,案涉合同违约金条款约定明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可以作为裁判依据。被告当庭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消防工程总平图、施工图的审核备案由被告负责是负有条件的,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责任。
第二组证据:1、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分8次转账支付工程款3170202.08元的明细;2、本案原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的答疑回复;3、2018年11月1日西安市消防支队经开大队经公(消)行罚决字(2018)0355号、0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739号《工作联系单》《报价单》及其邮寄凭证各一份(告知被告行政罚款5500元及重新购置费944元从工程款中扣除);4、2019年1月29日746号《工作联系单》、《工程索赔单》、《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及其邮寄凭证各一份(告知被告绿化及预埋管线的修复费256元+2625.21元从工程款中扣除);5、2019年2月28日《一期修复工程质量问题索赔》、《质量问题汇总》、现场照片及其邮寄凭证各一份(告知被告阀门、阀门手轮、压力表、管道保温、阀门过低等工程质量的修复费用2120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拟证明经过司法鉴定,被告施工的工程量仅为3065693.46元,且部分施工质量不合格发生修复费用或行政罚款30525.21元,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第一项诉请应予以支持的证据。被告当庭质证对转账支付工程款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鉴定意见书、《工作联系单》、《工程索赔单》、《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及《一期修复工程质量问题索赔》、《质量问题汇总》、邮寄凭证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第三组证据:1、2017年6月8日原告的508号工作联系单及被告收到该联系单后出具签名的承诺书;2、2018年4月XX大队XX大队经公消设查字﹝2018﹞第0051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3、2018年6月10日监理、原告、安防达公司三方签名的《一期消防工程未完工程现场确认单》;4、2018年6月10日,原告与安防达公司订立的补充消防合同发票付款凭证;5、2018年7月30日,消防经开大队出具的经公消设复字﹝2018﹞第0120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复查意见书》和经公消设备字2018第052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设计备案凭证各一份;6、2019年12月13日,本案原一审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室原被告签名的鉴定现场勘查记录;7、被告未施工的管道支架照片(100万元);拟证明被告部分施工质量不合格被勒令整改,且其擅自终止履行合同,放任工程烂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应予支持的证据。被告当庭质证对工作联系单及承诺书、《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复查意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设计备案凭证》、鉴定现场勘查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消防工程未完工现场确认单、《消防工程补充合同》、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凭证和照片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第四组证据:1、2017年9月26日原告催促被告尽快完工620号工作联系单;2、2017年11月28日原告催促被告尽快完工642号工作联系单;3、2018年1月19日原告致被告关于一期消防工程剩余工程施工问题函告及EMS邮寄和签收的凭证各一份(系重申620、642号工作联系单的红头文件);4、2015年9月-2017年10月,案涉3份合同总包竣工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单7份;5、2018年12月、2019年9月案涉消防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2份,﹝2018﹞第0541和﹝2019﹞第0011号;6、2019年6月19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逾期交工440天至1224天不等,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第4项诉请应予支持的证据。被告当庭质证对证据1、2、3、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5、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五组证据:1、2019年6月19日被告收到原审法院传票后出具的公司盖章、张健签名的承诺书;2、2019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法庭要求下经现场测量后签署的智胜管道支架施工完工检查确认单,拟证明原告开具发票的诉请成立,被告反诉请求不成立。被告当庭质证对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确认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第六组证据:智胜公司的工长起诉本案原被告的诉状及李龙江和原告单位工程师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未完成案涉工程,被告将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挪作他用,拖欠他人工资,导致工程烂尾。被告当庭质证对诉状真实性认可,但诉状只能显示出智胜公司拖欠李龙江劳务费,并不能证明工程烂尾,对聊天记录不认可。
被告智胜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西部新锆核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自主化先进压水堆燃料组件用锆合金结构产业化项目消防专业总平图建审及施工图审核合作协议》,拟证明被告免费为原告完成该项目的消防专业总平图建审、施工图审核工作、并且通过消防部门的《消防审核意见书》。原告当庭质证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该协议恰恰证明了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证明被告违约。
第二组证据:公寓楼、一期厂房、厂房外网《消防工程专业施工合同》、报价清单,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三份合同的总价为4361770.91元,合同签订时原被告对造价清单及报价均签章确认,被告现已将三份合同全部施工完毕,事实上还有增项签证,因此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不应有所变更,原告认为多付工程款没有依据,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价和变更签证价格向被告支付总工程款4589428.2元。原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因合同和报价单只能证明事先约定的情况,不能证明是否实际履行。
第三组证据:公寓楼、一期厂房、厂房外网的《工程签证单》,拟证明公寓楼、一期厂房、厂房外网消防工程变更施工中产生工程款227657.29元,再加上预算价4361770.91元,三个施工合同的总价款为4589428.2元,现原告仅付款3170202.08元,尚欠1419226.12元应当立即支付。原告当庭质证对有原告公司代表签名和盖章的真实性认可,灭火器移交清单无原件,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新增工程款22万余元,不能证明尚欠141万余元。
第四组证据:协议书、收据、费用报销单(当庭未提交原件)。拟证明因原告设计缺陷的问题,导致总包给排水管和消防水管支架位置冲突,经协商被告和总包单位共建一套支架,为此被告向总包单位支付服务费和支架材料费共计157235.42元。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因该组证据的内容是开给被告的,不是开给原告的,而被告所说的总包公司同为施工建设单位,提供的这组证据和原告无关联性。其费用全部都是白条或收款收据,不受法律支持,且该费用项目写的是地面平整费,我们这个项目不属于地面平整费用,举证的费用和案涉无关。鉴定结论足以证实被告这组证据主张的15万元是不成立的。
第五组证据:公寓楼、一期厂房、厂房外网的竣工验收审批单、报告单、竣工结算总造价表,拟证明被告所实施的每一项工程均有原告或者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根本不存在逾期交工和漏项,工程竣工后,被告也按照要求将竣工资料全部交给原告,原告应当按照结算价格支付工程款。原告当庭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按照被告向原告的承诺,在2017年6月还承诺要继续施工,所以在此之前,被告的验收单是不真实的,按照消防队的抽检,2018年7月消防设计复查才合格,所以在此之前也不可能验收,经与原件核对,多处时间有涂改,编号C19票据右上角的日期由2016改成了2017,签名前后不一致,名字写法不一致,不能证明案涉3个合同完工的情况。
第六组证据:结算报告明细,拟证明公寓楼、一期厂房、厂房外网消防工程变更施工中产生工程款227657.29元,再加上合同价4361770.91元,三个施工合同的总工程款应当为4589428.2元,现原告仅付款3170202.08元,尚欠1419226.12元应当立即支付。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这就不是结算报告,被告提交的所谓的结算报告,违反了合同第12条的约定,12条约定的是先竣工验收,验收后才出结算报告。
第七组证据:1、韬达律所律师函;2、陕西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关于鉴定意见的回复函,拟证明原告委托的律师在2018年5月18日向被告发放律师函索要消防备案验收资料和增值税发票,函中明确说明原告所实施的三项消防工程已经竣工,所以原告和安防达公司2018年6月22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是虚假的。鉴定的回复函第一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安防达公司的45万费用与我司没有关联性。原告质证称律师函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因在律师发函之前,关于实际工程量的问题,没有做过全面完整的核对,这个函中也提出让被告立即与原告联系,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事宜,在提交验收资料的过程中,工程质量的问题就暴露出来了。鉴定回复函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不包括安防达的45万元,证实了被告的施工量是306万,如果包括的话施工量只有261万。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西部新锆核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自主化先进压水堆燃料组件用锆合金结构产业化项目消防专业总平图建审及施工图审核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智胜公司无偿为西部新锆公司完成该项目工程消防专业总平图建审及施工图审核所有工作、智胜公司负责在西部新锆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取得本次工程消防专业总平图建审意见书、施工图审查阶段按西部新锆公司要求时间内办理完毕施工图审核意见书等,协议签订后,智胜公司完成了该项目的消防专业总平图建审及施工图审核工作。西部新锆公司厂房项目分为一期、二期,经双方协商一致,西部新锆公司自愿将该项目一期的公寓楼和活动中心消防系统工程、一期厂房消防系统工程及厂房外网消防系统工程发包给智胜公司施工,双方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公寓楼和活动中心《消防系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6月10日签订一期厂房《消防系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8月19日签订厂房外网《消防系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消防系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质量与验收、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与工程结算、违约责任等,三份合同工程约定造价合计4361770.91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三个合同签订后,智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西部新锆公司先后向智胜公司支付工程款3170202.08元。涉案三项工程均已竣工验收。现西部新锆公司认为智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按量完成施工,已完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智胜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135033.83元及违约金。智胜公司认为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完工,还有签证增量工程款227657.29元,再加上约定合同价4361770.91元,总工程款应为4589428.2元,西部新锆公司仅付款3170202.08元,反诉要求西部新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19226.12元。
另,原一审时,根据西部新锆公司申请,2020年1月13日,陕西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陕建工司鉴【2020】造鉴字001号《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西部新锆核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和陕西智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一案”涉案工程鉴定造价为3134467.67元人民币(叁佰壹拾叁万肆仟肆佰陆拾柒元陆角柒分)。西部新锆公司收到鉴定意见书后,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两项异议:“1、《鉴定意见书》是否仅是对涉案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的造价进行鉴定,而未区分实际完成工程量的真正施工主体;2、公寓楼和活动中心消防栓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申请人已自行支付,为何在《鉴定意见书》中又记取该部分费用”,申请司法鉴定公司予以书面答复,2020年7月24日,陕西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陕建司2020【003】号对“关于对陕建工司鉴【2020】造鉴字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问题予以答复申请书”的回复,该回复载明:一、《鉴定意见书》仅对智胜公司的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新锆公司所提的证据中,“安防达”公司的45万费用与智胜公司的施工范围没有关联性;二、由于案件材料中没有招标代理服务费的相关依据,故《鉴定意见书》中含该费用。“其他项目费合计为68774.21元,请法官酌情判决”。附件:其他项目费用预算书。2020年8月3日西部新锆公司提交鉴定人员出庭申请书,本院依法向司法鉴定公司送达出庭通知书,鉴定人员于2020年8月27日出庭接受原被告询问并进行答复。2020年10月20日智胜公司提交书面答疑申请书,申请司法鉴定公司对其提出的两项疑问予以书面答复,本院以智胜公司提出的申请已超出法定异议期限为由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由被告智胜公司施工完成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该按照司法鉴定的工程造价结论计算还是按照被告智胜公司制作的结算报告结论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三份《消防系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甲方收到结算报告四十五日内仍未审核完毕,即视为甲方同意乙方的结算总价”,但本案中承包人智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向西部新锆公司送达了结算报告,而发包人西部新锆公司也不承认其收到相关结算报告,并且当庭也不认可智胜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所以被告智胜公司完工的案涉工程价款不能按照智胜公司主张的结算报告结论计算。本案在原一审时,西部新锆公司申请对智胜公司完工的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陕西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按照法定程序接受委托,鉴定人员及原被告双方代表实地勘验施工现场,测量了智胜公司的实际施工量,作出陕建工司鉴【2020】造鉴字001号《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西部新锆公司收到鉴定意见书后,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两项异议,陕西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书面答疑回复,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原被告询问并进行答复。被告智胜公司辩称涉案鉴定程序不合法,但其在收到鉴定意见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陕西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法接受委托做出的涉案《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亦具备相应资质,故《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3134467.67元,西部新锆公司提出异议,司法鉴定公司异议回复载明:一、《鉴定意见书》仅对智胜公司的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新锆公司所提的证据中,“安防达”公司的45万费用与智胜公司的施工范围没有关联性;二、由于案件材料中没有招标代理服务费的相关依据,故《鉴定意见书》中含该费用。“其他项目费合计为68774.21元,请法官酌情判决”,根据《鉴定意见书》和异议回复,证明鉴定工程造价3134467.67元就是本案被告智胜公司实际完工的工程款数额,但该数额中包含有招标代理服务费68774.21元,而本案并未产生招标代理服务费,所以智胜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应从工程鉴定造价3134467.67元中扣除招标代理服务费68774.21元,实际应为3065693.46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西部新锆公司已支付被告智胜公司工程款3170202.08元,减掉智胜公司实际产生的工程款3065693.46元,西部新锆公司实际多付智胜公司工程款104508.62元。西部新锆公司诉请返还多付工程款135033.83元,除了实际多付的工程款104508.62元,还认为因智胜公司施工中提供的灭火器不合格,损坏园区绿化和预埋电管及工程质量索赔等,应扣除其工程款30525.21元,但西部新锆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30525.21元的损失是由智胜公司造成的,所以对西部新锆公司诉请的30525.21元依法不予支持,故智胜公司应向西部新锆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104508.62元。西部新锆公司第二项诉请智胜公司支付工程质量未完工违约金218088.55元,计算依据是合同约定即用总金额4361770.91元乘以5%,智胜公司辩称新锆公司并未通知其工程有质量问题,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和快递显示的地址均不是其公司地址,且显示的时间是2019年,其公司所干工程2017年已经完工,行政罚款在本案原一审时才知道,所以对该项诉请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智胜公司的辩解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且本案涉案工程款是以《鉴定意见书》结论计算,现西部新锆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价款为计算依据,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故对西部新锆公司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西部新锆公司第三项诉请智胜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653524元,是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天数均减少一半,按每天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完过高再减30万,智胜公司辩称其施工的工程根本不存在逾期和违约,消防工程未完工现场确认单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确认,所以对该项诉请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智胜公司的辩解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且西部新锆公司的计算标准没有客观依据,故对西部新锆公司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西部新锆公司第四项诉请智胜公司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工程款金额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智胜公司辩称涉案合同金额不含税,对该诉请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对开具发票事宜均未约定,但本案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智胜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向西部新锆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1份,承诺书第二项内容为:“待工程结算工作完成之后,我司承诺15个工作日开具工程发票”,证明双方就开具发票事宜达成一致,进行了补充约定,且根据法律规定,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法定义务,所以对西部新锆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智胜公司的实际工程款为3065693.46元,故智胜公司应向西部新锆公司开具3065693.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西部新锆公司第五项诉请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全部由智胜公司承担,智胜公司不予认可,本案依法产生的诉讼费13960元、保全费5000元,本院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划分,西部新锆公司主张鉴定费50000元、保全保险费12000元,但当庭均未提交票据佐证,庭审后亦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向本院提交鉴定费和保全保险费票据原件予以核实,所以对鉴定费和保全保险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反诉部分,被告智胜公司反诉请求原告西部新锆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1419226.12元。如前所述,智胜公司施工完成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按照《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计算,但根据鉴定结论及回复函的计算结果,证明西部新锆公司已先行多支付了智胜公司工程款104508.62元,所以西部新锆公司并不下欠智胜公司工程款,故对智胜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对原告西部新锆公司主张被告智胜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104508.62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主张被告智胜公司按照实际产生的工程款3065693.46元(西部新锆公司已先行支付)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诉请依法驳回;对被告智胜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驳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与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智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西部新锆核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多付的工程款104508.62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智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工程款3065693.46元向原告西部新锆核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部新锆核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智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3960元,由原告承担12564元,被告承担139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3955元,被告承担1045元(原告已预交本诉受理费31360元、保全费5000元,本院退付其本诉受理费17400元,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直付原告本诉受理费1396元、保全费1045元共2441元)。本案反诉费用979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已预交9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红梅
审判员张高陵
审判员赵栋科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张朵朵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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