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2民初5420号
原告:新疆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陕西某某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陕西某某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称某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某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称某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01,500元;2.判令称某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自2020年11月21日至2024年7月31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7,606.35元;3.判令称某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自2024年8月1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以201,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称某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保全费1,665.53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称某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于2019年签订《新疆人防工程专用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某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提供人防设备材料并进场安装,合同对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信约履行合同义务后,根据某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要求于2020年11月20日开具二张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某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截止目前仍欠原告工程款201,500元。某某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某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如诉。
某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称某某公司辩称,不认可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某某公司依据的《新疆人防工程专用设备销售安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理由是某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责人郑某不认识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一直是与某某公司的翟某洽谈的业务。翟某于2020年11月26日在微信中向郑某表示“某某人防,还没有确定,我们把合同废止,如果确定了,我们再重新鉴定。”郑某回复称“也可以,那就先废止”,因此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第二,某某公司提供产品发货单与合同中约定的人防设备无关,发货单中也不是谢某本人所签,且货单中只有货物数量没有价款的计算,经估计,三张产品发货单中的价值不超过10万元;第三,某某公司为履行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设备材料订购合同》向某某公司支付了货款20万元,也不存在欠付货款情况。原告提交的产品发货单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内容没有关联;第四,某某公司在履行《设备材料订购合同》中提供风口风阀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答辩人被罚款及并且支付了维修费用,某某公司保留对某某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订购方、甲方)与原告某某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新疆人防工程专用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人防设备材料并安装,工程名称:乌鲁木齐某某商住小区人防战时通风工程,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合同总价款88万元,以附件清单形式约定了人防设备材料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
2020年11月20日,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开具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201,500元,其中:票号03149729金额为99,400元(项目名称:阀门龙头*手电动密闭阀、金属制品*普利卡管),票号03149730金额102,100元(项目名称:阀门龙头*手电动密闭阀、阀门龙头*自动排气活门、工业仪表*倾斜式微压计、阀门龙头*插板阀)。同日,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翟某通过微信将上述二张发票发送给乌鲁木齐分公司负责人郑某。
2020年11月26日,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翟某在微信中向某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表示“郑总,某某人防还没有确定,我们把合同废止吧,如果确定了我们再重新签订”,郑某回复“也可以,那就先废止吧。”
另查明,2020年4月17日,某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订购方)与某某公司(供货方)签订《设备材料订购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供人备材料并安装,工程名称:万科某某,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南路,合同总价款50万元,产品名称:风口/风阀,以附件清单形式约定了风口/风阀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价等。
再查明,2020年5月28日,某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向某某公司转账10万元,备注用途为,支付万科某某项目材料款。2020年9月,某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汇票的方式向支付某某公司10万元。
上述事实有销售安装合同、发票、订购合同、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案涉《新疆人防工程专用销售安装合同》是否实际履行。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中,原被告对案涉《新疆人防工程专用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XJSWRF...)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合同未写明签订时间,双方对该合同签订时间的陈述不一致,从合同编号内容显示,合同签订时间应在2020年3月。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履行合同,支付合同款201,500元。某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提出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于2020年11月26日已协商解除该合同的抗辩意见,并提供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翟某与某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从原告提供的产品发货单抬头记载“翟某(陕西某某)”以及翟某通过微信向某某公司郑某发送“某某公司的收款账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收款信息,可以证明翟某系原告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能代表原告某某公司处理相关案涉项目相关事项;第二,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产品发货单记载的货物名称与其提供的《新疆人防工程专用销售安装合同》附件设备清单名称不一致。在庭审中,原告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供货数量、价款,亦无货物的结算清单等,来证明其履行了案涉《新疆人防工程专用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第三,原告公司的翟某于2020年11月26日在微信中向某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表示“郑总,某某人防还没有确定,我们把合同废止吧,如果确定了我们再重新签订”,郑某回复“也可以,那就先废止吧。”上述聊天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双方对解除案涉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第四,根据被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17日签订《设备材料订购合同》,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责人的电话通话内容,可以反映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万科某某项目上,还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且发票开具时间为2020年11月20日,双方协商同意解除案涉《新疆人防工程专用销售安装合同》的时间是2020年11月26日,原告某某公司开具的二张发票对应的款项并不能确定就是案涉《新疆人防工程专用销售安装合同》中的款项。综上,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或不足以证明案涉《新疆人防工程专用销售安装合同》已实际履行。本院对被告某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某某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01,500元以及利息、保全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付。
综上,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68.3元(某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