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林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40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琛,陕西格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瑞锋,陕西格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某甲,男,195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琛,陕西格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瑞锋,陕西格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劳动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琛,陕西格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瑞锋,陕西格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容某乙(曾用名:容某1),男,201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甲,女,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系容某乙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琛,陕西格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瑞锋,陕西格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容某丙,男,201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甲,女,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系容某丙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琛,陕西格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瑞锋,陕西格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甘亭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林,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佳福荣花卉园,住所地西安市户县玉蝉镇三旗村。
法定代表人:赵振峰,该花卉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超,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花卉园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权,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林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莲湖路**。
法定代表人:李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彬,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三原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泽青,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摩尔中心****
负责人:吕革,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杨某甲、荣某甲、王某甲、容某乙、容某丙、刘某甲、西安佳福荣花卉园与被上诉人陕西林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4民初7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甲、荣某甲及上诉人杨某甲、荣某甲、王某甲、容某乙、容某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琛、侯瑞锋、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林、上诉人西安佳福荣花卉园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超、张宏权、被上诉人陕西林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泽青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甲、荣某甲、王某甲、容某乙、容某丙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4民初78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陕西林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419800.3元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陕西林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为陕西林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是本案的共同侵权人,应对本案的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陕西林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杨某甲、荣某甲、王某甲、容某乙、容某丙要求陕西林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属交通事故纠纷,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原因之一是刘某甲将车辆临时停放在机动车道内,未放置安全警示标志,且刘某甲是驾驶车辆的管理人和实际控制人,因此本次事故的责任方是刘某甲,陕西林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甲无雇佣等任何关系,且本次事故是荣某丁撞到刘某甲违规停放的车辆上造成,并非撞到陕西林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的花卉上造成的,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中场地侵权纠纷或物件侵权纠纷,陕西林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陕西林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绿化带的承包人,绿化带是其承包的范围,机动车道不属于其承包范围,陕西林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安全管理责任及安全防范义务。
刘某甲对杨某甲、荣某甲、王某甲、容某乙、容某丙的上诉理由不予答辩。
刘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4民初787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某甲、荣某甲、王某甲、容某乙、容某丙负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陕西林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佳福荣花卉园系买卖合同关系无证据支持,认为西安佳福荣花卉园施工人员给绿化带摆放鲜花的行为应是施工,而不仅仅是卸货行为;第二,一审判决刘某甲承担被扶养人王某甲的生活费无事实依据。
杨某甲、荣某甲、王某甲、容某乙、容某丙辩称,西安佳福荣花卉园不仅仅是涉案绿化施工项目花卉的销售者,还是绿化项目的实际施工者;被扶养人王某甲的生活费一审计算正确,刘某甲作为车辆所有人和侵权行为人,应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刘某甲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刘某甲的上诉。
西安佳福荣花卉园辩称,其与林苑公司有供应协议,是买卖合同,西安佳福荣花卉园按照林苑公司现场人员指挥地点进行摆放,是花卉买卖合同的附属义务,并非是施工行为,因此陕西林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陕西林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西安佳福荣花卉园系买卖合同关系,与刘某甲无任何关系。
西安佳福荣花卉园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4民初78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西安佳福荣花卉园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杨某甲、荣某甲、王某甲、容某乙、容某丙、刘某甲、陕西林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与死者荣某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刘某甲作为事故责任人,应当单方承担侵权责任。(2)西安佳福荣花卉园对损害结果没有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作业区域由西安佳福荣花卉园划定,继而以西安佳福荣花卉园没有划定作业区域承担过错责任是错误的。(3)西安佳福荣花卉园与刘某甲既非共同侵权人,亦非共同危险行为的实施者,不构成承担按份责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不当。
杨某甲、荣某甲、王某甲、容某乙、容某丙辩称,西安佳福荣花卉园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系本案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驳回西安佳福荣花卉园的上诉请求。
刘某甲辩称,同意西安佳福荣花卉园上诉提出的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刘某甲是在施工过程中按照施工单位的指令进行卸货,并不是施工,林苑公司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设立施工围栏。
陕西林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西安佳福荣花卉园属买卖合同关系,作为购买方只要求供货方将货物运输到指定绿化带进行摆放,并没有要求或者指定供货方在特定区域或者位置进行卸货作业,另作为绿化带的承包人,对绿化带范围之外不属于他们公司的承包范围,因此不存在划定作业区域的责任,西安佳福荣花卉园作为供货方及鲜花卸货方,由其自行选择卸货区域,与他们公司无关,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他们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其不应承担。
杨某甲、荣某甲、王某甲、容某乙、容某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刘某甲、西安佳福荣花卉园、陕西林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杨某甲、荣某甲、王某甲、容某乙、容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及运送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合计1068697元,按同等责任划分再扣除被告刘某甲已垫付丧葬费及停尸和运送费35000元后暂计为554348.5元(最终数额以法院认定为准)2、判令刘某甲、西安佳福荣花卉园、陕西林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7日,西安佳福荣花卉园为完成陕西林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绿化工程指派刘某甲拉鲜花到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现场进行绿化施工。在2018年7月8日0时47分许,刘某甲驾驶装有绿化用鲜花且货厢后档板打开水平放置的陕AQx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劳动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旭景名园小区”门前北侧附近,将车辆停放于绿化带东侧紧邻的机动车道内,刘某甲在未划定作业区域、放置警示反光标志的情况下,施工人员从车上卸货给绿化带内摆放鲜花的过程中,适逢荣某丁醉酒后驾驶与其所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使用灯光且未戴安全头盔沿劳动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撞于刘某甲所驾车右后部,荣某丁当场死亡,两车损坏,造成死亡交通事故。2018年8月16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对该起事故做出第6101041201800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荣某丁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刘某甲系陕AQxx**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当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查明,事故发生时刘某甲正在实施的绿化施工项目的中标人为陕西林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明知陕西佳福荣花卉园不具有绿化施工资质,也没有安全生产条件,没进行绿化施工安全教育,应当承担疏于监管责任。综上所述,杨某甲、荣某甲、王某甲、容某乙、容某丙认为刘某甲、西安佳福荣花卉园、陕西林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故刘某甲、西安佳福荣花卉园、陕西林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法赔偿侵权行为给杨某甲、荣某甲、王某甲、容某乙、容某丙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据此,杨某甲、荣某甲、王某甲、容某乙、容某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杨某甲、荣某甲、王某甲、容某乙、容某丙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616200元=30810元×20年;丧葬费:33716.5元=67433元/12×6月;停尸费、运送费:2700元(凭票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1、同时有3个被抚养人的年限为15年,应为(20388元/2)×3人=30582元,大于20388元,故每年按20388元计算15年,共计305820元;2、同时有2个被抚养人的共1年,(20388元/2)×2人=20388元;3、有1个被抚养人的共4年,(20388元/2)×1人×4年=40776元。被抚养人共三人:母亲:王某甲,1960年1月27日出生,计算20年;长子容某乙,2015年1月31日出生,计算15年;次子容某丙,2016年12月11日出生,计算16年;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公司定损),合计:10216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法酌定),刘某甲垫付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刘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于杨某甲、荣某甲、王某甲、容某乙、容某丙的损失首先应由刘某甲驾驶车辆参保的保险公司即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刘某甲驾驶车辆停放在路边,在未划定作业区域、放置警示反光标志的情况下,由西安佳福荣花卉园施工人员从车上卸货给绿化带内摆放鲜花的过程中,死者荣某丁驾车至此发生事故,刘某甲与西安佳福荣花卉园系承运关系,刘某甲将鲜花运至指定地点后,由西安佳福荣花卉园工作人员负责将鲜花摆放至指定位置,本案事故发生在西安佳福荣花卉园施工人员从车上卸货给绿化带内摆放鲜花的过程中,故刘某甲与西安佳福荣花卉园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应由刘某甲与西安佳福荣花卉园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某甲与西安佳福荣花卉园承担50%赔偿责任。关于刘某甲与西安佳福荣花卉园之间的责任,车辆的管理人、实际控制人为刘某甲,刘某甲将车辆临时停放在路边时,理应放置警示标志,西安佳福荣花卉园工作人员负责从车上卸货,西安佳福荣花卉园未划定作业区域,刘某甲与西安佳福荣花卉园应对杨某甲、荣某甲、王某甲、容某乙、容某丙的损害共同承担责任。杨某甲、荣某甲、王某甲、容某乙、容某丙总损失为1021600.5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某甲、荣某甲、王某甲、容某乙、容某丙死亡赔偿金11万元、2000元财产损失。下余909600.5元,应由刘某甲、西安佳福荣花卉园承担上述损失的50%即454800.3元,刘某甲已垫付35000元,应再赔偿杨某甲、荣某甲、王某甲、容某乙、容某丙419800.3元。关于杨某甲、荣某甲、王某甲、容某乙、容某丙要求陕西林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节,陕西林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佳福荣花卉园系买卖合同关系,现场由西安佳福荣花卉园负责摆放施工,陕西林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仅在现场负责收货,其并非侵权人,故对杨某甲、荣某甲、王某甲、容某乙、容某丙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某甲系死者荣某丁妻子,荣某甲系荣某丁父亲,王某甲系荣某丁母亲,容某乙、容某丙系荣某丁、杨某甲之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荣某甲、王某甲、容某乙、容某丙死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11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某甲、西安佳福荣花卉园赔偿原告杨某甲、荣某甲、王某甲、容某乙、容某丙各项损失41980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424800.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7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由由原告自行承担3000元,其余由被告刘某甲、西安佳福荣花卉园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杨某甲、荣某甲、王某甲、容某乙、容某丙围绕上诉理由及争议焦点,提交以下证据:1、《西安市第三医院医学影像(MRI)检查报告单》、《西安市第三医院入院证》;2、《长安医院影像诊断报告》、《长安医院门诊病历》;3、《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证》,证明王某甲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陪护,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刘某甲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劳动能力不能仅凭医院的诊断证明确认有无劳动能力。西安佳福荣花卉园同意刘某甲的质证意见。陕西林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公司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因刘某甲、西安佳福荣花卉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另医院出具的相关病历诊断王某甲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病及患有脑梗(待进一步检查),腰椎间盘突出病症势必会影响到王某甲的正常生活,综合其身体基本情况及年龄现状认为王某甲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故本院对该组证明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陈述及一审法院、本院庭审确认的证据,审理查明事实:陕西林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完成劳动南路绿化带的景观绿化工程,从西安佳福荣花卉园购买花卉。2017年7月7日,西安佳福荣花卉园指派刘某甲运送花卉至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的绿化带工程现场。至次日0时47分许,刘某甲驾驶装有绿化用鲜花且货厢后档板打开水平放置的陕AQx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劳动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旭景名园小区”门前北侧附近,将车辆停放于绿化带东侧紧邻的机动车道内,刘某甲在未划定作业区域、放置警示反光标志的情况下,即同意西安佳福荣花卉园的员工从车上卸货,期间,适逢荣某丁醉酒后驾驶与其所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使用灯光且未戴安全头盔沿劳动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撞于刘某甲所驾车右后部,荣某丁当场死亡,两车损坏,造成本案的交通事故。2018年8月16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对该起事故做出第6101041201800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荣某丁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刘某甲系陕AQxx**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陕西林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是劳动南路(西稍门-丰庆路)景观提升工程的中标单位。杨某甲、荣某甲、王某甲、容某乙、容某丙分别是死者荣某丁的妻子、父母和子女。刘某甲已垫付3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当事人各方的诉辩及争议情况,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刘某甲、西安佳福荣花卉园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赔偿杨某甲、荣某甲、王某甲、容某乙、容某丙各项经济损失;二、陕西林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赔偿被扶养人王某甲生活费是否正确。
一、刘某甲、西安佳福荣花卉园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赔偿杨某甲、荣某甲、王某甲、容某乙、容某丙各项经济损失。本案中,刘某甲将机动车停放在机动车道内,既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也未在来车方向设置反光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还将货车车厢后挡板打开成水平放置,即准许西安佳福荣花卉园的员工从车上卸货,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方,因此刘某甲理应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西安佳福荣花卉园明知刘某甲的车辆停放在行车道内,在未划定作业区域,且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即开始卸货,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刘某甲与西安佳福荣花卉园的行为共同造成了本案的侵权结果,因此应共同承担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由刘某甲、西安佳福荣花卉园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陕西林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陕西林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系绿化带绿化工程的承包人,其从西安佳福荣花卉园购买花卉用于绿化工程,西安佳福荣花卉园与陕西林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西安佳福荣花卉园出具的销售清单0004255和0004256,可以证明陕西林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从西安佳福荣花卉园处购买花草的事实,且各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西安佳福荣花卉园在案发现场卸货的行为系施工行为,因此陕西林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佳福荣花卉园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刘某甲将花卉送至绿化现场并非受陕西林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安排,现场又是西安佳福荣花卉园的员工负责卸货,因此陕西林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陕西林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
三、一审判决赔偿被扶养人王某甲生活费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王某甲系死者之母,现已满五十九岁,又身患腰椎间盘突出疾病,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一审判决支持被扶养人王某甲主张的生活费合情合理,且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刘某甲上诉提出一审认定陕西林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佳福荣花卉园系买卖合同关系无证据支持,应认定西安佳福荣花卉园在案发现场卸货的行为系施工行为以及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王某甲的生活费无事实依据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在一审庭审中,刘某甲承认其根据西安佳福荣花卉园的要求将花草拉至指定地点,并由西安佳福荣花卉园的员工现场卸货,本案的交通事故也是在西安佳福荣花卉园卸货过程中发生,故刘某甲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某甲、荣某甲、王某甲、容某乙、容某丙及西安佳福荣花卉园上诉提出陕西林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是本案侵权人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西安佳福荣花卉园上诉提出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杨某甲、荣某甲、王某甲、容某乙、容某丙、刘某甲及西安佳福荣花卉园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16元(杨某甲、荣某甲、王某甲、容某乙、容某丙、刘某甲及西安佳福荣花卉园已预交),由杨某甲、荣某甲、王某甲、容某乙、容某丙负担7672元;刘某甲负担7672元;西安佳福荣花卉园负担76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 卫
审 判 员 朱 筱 滢
审 判 员 刘 溪
二○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