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林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号:(2018)陕0104民初7877号 | |||||
当 事 人 | 原告 | 原告:**,女,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格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格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5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格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格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格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格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用名:荣某丙),男,201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理人:**,女,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格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格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荣某乙,男,201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理人:**,女,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格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格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 ||||
被告
| 被告:**,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 被告:西安佳福荣花卉园,住所地西安市户县玉蝉镇三旗村。 投资人:***,该花卉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超,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花卉园员工,住该花卉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林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莲湖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摩尔中心**** 负责人:吕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宇,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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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 讼 请 求 | 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及运送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合计1068697元,按同等责任划分再扣除被告**已垫付丧葬费及停尸和运送费35000元后暂计为554348.5元(最终数额以法院认定为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 |||||
事 实 与 理 由 | 2017年7月7日,被告西安佳福荣花卉园为完成陕西林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绿化工程指派***鲜花到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现场进行绿化施工。在2018年7月8日0时47分许,被告**驾驶装有绿化用鲜花且货厢后档板打开水平放置的陕X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劳动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旭景名园小区”门前北侧附近,将车辆停放于绿化带东侧紧邻的机动车道内,**在未划定作业区域、放置警示反光标志的情况下,施工人员从车上卸货给绿化带内摆放鲜花的过程中,适逢荣博醉酒后驾驶与其所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使用灯光且未戴安全头盔沿劳动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撞于***驾车右后部,荣博当场死亡,两车损坏,造成死亡交通事故。 2018年8月16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对该起事故做出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荣博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果系陕XX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当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实施的绿化施工项目的中标人为被告陕西林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明知陕西佳福荣花卉园不具有绿化施工资质,也没有安全生产条件,没进行绿化施工安全教育,应当承担疏于监管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上述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故三被告应当依法赔偿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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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 偿 项目
| 损失项目 | 金额 | 计算公式 | 认定依据 | ||
死亡赔偿金 | 616200元 | 30810元×2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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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葬费 | 33716.5元 | 67433元/12×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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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尸费、运送费 | 2700元 |
| 凭票认定 | |||
被抚养人生活费 | 366984元 | 1、同时有3个被抚养人的年限为15年,应为(20388元/2)×3人=30582元,大于20388元,故每年按20388元计算15年,共计305820元;2、同时有2个被抚养人的共1年,(20388元/2)×2人=20388元;3、有1个被抚养人的共4年,(20388元/2)×1人×4年=40776元 | 被抚养人共三人: 母亲:***,1960年1月27日出生,计算20年; 长子***,2015年1月31日出生,计算15年; 次子荣某乙,2016年12月11日出生,计算16年; | |||
财产损失 | 2000元 |
| 保险公司定损 | |||
合计:1021600.5元 | ||||||
精神损害抚慰金 | 5000元 |
| 依法酌定 | |||
其他 | **垫付 | 35000元 | ||||
判决事项 |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驾驶车辆参保的保险公司即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驾驶车辆停放在路边,在未划定作业区域、放置警示反光标志的情况下,由被告西安佳福荣花卉园施工人员从车上卸货给绿化带内摆放鲜花的过程中,死者荣博驾车至此发生事故,**与西安佳福荣花卉园系承运关系,**将鲜花运至指定地点后,由西安佳福荣花卉园工作人员负责将鲜花摆放至指定位置,本案事故发生在西安佳福荣花卉园施工人员从车上卸货给绿化带内摆放鲜花的过程中,故**与西安佳福荣花卉园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应由**与西安佳福荣花卉园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与西安佳福荣花卉园承担50%赔偿责任。关于**与西安佳福荣花卉园之间的责任,车辆的管理人、实际控制人为**,**将车辆临时停放在路边时,理应放置警示标志,西安佳福荣花卉园工作人员负责从车上卸货,西安佳福荣花卉园未划定作业区域,**与西安佳福荣花卉园应对原告的损害共同承担责任。原告总损失为1021600.5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2000元财产损失。下余909600.5元,应由**、西安佳福荣花卉园承担上述损失的50%即454800.3元,**已垫付35000元,应再赔偿原告419800.3元。关于原告要求陕西林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节,陕西林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佳福荣花卉园系买卖合同关系,现场由西安佳福荣花卉园负责摆放施工,陕西林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仅在现场负责收货,其并非侵权人,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死者荣博妻子,荣少峰系荣博父亲,***系荣博母亲,***、荣某乙系荣博、**之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荣某乙死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11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西安佳福荣花卉园赔偿原告**、***、***、***、荣某乙各项损失41980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424800.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7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由由原告自行承担3000元,其余由被告**、西安佳福荣花卉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援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路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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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 本判决一式十二份,已于2018年月日送达。 | |||||